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秋榮
姜定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7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秋榮、姜定邦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均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紀秋榮、姜定邦分別自民國94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及自94年6 月10日起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尚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詠公司) 之前、後任負責人,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林育震則自94年2 月21日起迄今,實際負責綜理尚詠公司業務,為尚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㈠詎紀秋榮及林育震(由本院另行審結)2 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尚詠公司未實際向溢翁有限公司( 下稱溢翁公司) 及永都有限公司( 下稱永都公司) 進貨,竟自94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23紙,銷售額計新臺幣( 下同)453萬8,103 元,稅額計22萬6,906 元,充當尚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同一期間,明知尚詠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溢翁公司及登科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登科公司) ,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計21紙,銷售額計514 萬8,484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供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嗣經該等營業人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紀秋榮及林育震2 人即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計25萬7,42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㈡姜定邦及林育震2 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尚詠公司未實際向玉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玉銓公司) 、長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贏公司)、溢翁公司、展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成公司) 、育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朋公司) 及登科公司進貨,竟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三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1紙,銷售額計1,362 萬7,938 元,稅額計68萬1,400 元,充當尚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同一期間,明知尚詠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育朋公司、登科公司、金碧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金碧公司) 、錸哥菸酒行,竟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計33紙,銷售額計1,429 萬9,610 元,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供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嗣經該等營業人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姜定邦及林育震2 人即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計271 萬4,98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紀秋榮、姜定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
㈡證人董明吉、林素吟、蔡淑敏、林黛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47頁、第51至53頁;他卷一第137 至138 頁、第180 至184 頁、第209 至215 頁、第289 至295 頁、第298至307頁)。
㈢證人蔡天明、林逸嫻、楊美智、葉秀玉、楊雅芸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41 至143 頁、第180 至184 頁、第209至215 頁、第295頁、第306至307頁)。
㈣尚詠公司94年1 月至95年2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警卷第1 頁)。
㈤尚詠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案期間:94年1 月至95年2月)(警卷第2 頁)。
㈥尚詠公司94、95年度申報書查詢(警卷第3、4頁)。
㈦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警卷第5至9頁)。
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共4 份(警卷第10至13頁)。
㈨尚詠公司變更登記表共4份(警卷第14至17頁)。
㈩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2 份(尚詠公司)(警卷第18至1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共10份(分別為尚詠公司、玉銓公司、長贏企業、溢翁公司、展成公司、育朋公司、登科公司、永都公司、金碧公司、錸哥菸酒行)(警卷第20至2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94年1 月至94年12月,尚詠公司)(警卷第32至33頁)。本票、尚詠公司轉讓之合約書、保證書、委託書及移交資料、公司印鑑簽收章(警卷第34至36頁、第42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94年1 月至94年12月、95年1 月至95年12月,尚詠公司)(警卷第54頁至6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 年11月8 日財高國稅岡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玉銓公司與尚詠公司交易情形)(警卷第6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95年1 月至95年12月,玉銓公司)(警卷第64頁至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金碧公司)(見警卷第101 至11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93號起訴書(溢翁公司)(警卷第72反面至7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94年1 月至94年12月,展成公司、育朋公司、登科公司)(警卷第86至95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4年1 月至95年12月,尚詠公司)(警卷第130至143頁)。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溢翁公司)、97年度訴字第4052號、4318號刑事判決(永都公司)、98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錸哥菸酒行)(見他卷一第46至58頁、第86至9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長贏公司)(他卷一第98至104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他卷一第163頁及其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他卷一第229至235頁)。尚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明吉之傳真手稿、代收稅款收據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尚詠公司董明吉所繼續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董明吉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251 至255 頁、第261 至263 頁、第277 頁、第278 至283 頁)。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 年10月7 日中南屯字第000000000 號函(含尚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14 至348 頁)。董明吉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他卷二第37至120 頁)。尚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董明吉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他卷二第121至336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⑸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⑹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四、末查被告等二人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本件被告紀秋榮、姜定邦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等二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
六、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