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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3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秉善(原名: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秉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關於「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至8行關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下應補列「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秉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犁份小隊警員朱勝森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累犯之成立,其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即明,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惟本案犯行係屬過失犯,依前開說明,應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之過失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左轉車輛未繞行圓環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且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並分別於104年4月28日、5月12日接受手術,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歷經警詢階段、偵查階段,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推稱因故而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得以賠償等語(他卷20頁背面),難認被告有何積極面對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暨兼衡其坦承上開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3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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