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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有關「PLAYBOY背包1個 (含有新臺幣6000元、健保卡、駕照)」之記載更正為「PLAYBOY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放有皮夾及現金6,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重機車行照1張、鑰匙1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竊取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林慶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5號、101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0日17時20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與洛陽路口,見王建鋐將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臨時停放於路旁後下車送貨,林慶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進入上開貨車內徒手竊取王建鋐放置於副駕駛座之
    PLAYBOY背包1個(含有新臺幣6000元、健保卡、駕照)得手
    。經王建鋐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窗玻璃
    外側、採集鑑驗出林慶銅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慶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建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件。
  ㈣被告林慶銅之指紋卡片1件。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及勘驗照
    片22張。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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