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有關「PLAYBOY背包1個 (含有新臺幣6000元、健保卡、駕照)」之記載更正為「PLAYBOY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放有皮夾及現金6,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重機車行照1張、鑰匙1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竊取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林慶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5號、101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0日17時20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與洛陽路口,見王建鋐將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臨時停放於路旁後下車送貨,林慶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進入上開貨車內徒手竊取王建鋐放置於副駕駛座之
PLAYBOY背包1個(含有新臺幣6000元、健保卡、駕照)得手
。經王建鋐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窗玻璃
外側、採集鑑驗出林慶銅之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慶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建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件。
㈣被告林慶銅之指紋卡片1件。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及勘驗照
片22張。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