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8340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李銘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欄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油漆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28340號
被 告 李銘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祥前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86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後1次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次甫由本署檢察
官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750號提起公訴。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1月6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住
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和街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時,因刻意
迴避處理車禍之員警而為警攔查,發現李銘祥身上有濃厚酒
味,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於103年5月2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