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坤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核醫大樓14樓3415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病房內,乘洪文治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洪文治所有放在床頭充電之IPHONE 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適洪文治醒來欲上廁所,發現手機失竊,經護理站向保全人員反映並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林坤良欲離開該醫院時,在該醫院急診室為保全人員陳朝益發現攔阻,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手機1支(已發還洪文治)。
二、案經洪文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坤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治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朝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照片1張、查獲現場圖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係為竊取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手機之價值、得手後旋為警查獲而已將手機發還證人洪文治、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臨時工,日薪1,100元、離婚,有3個女兒,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