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2月14日釋放,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3案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有期徒刑5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下稱第5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前揭第1、4、5、6、7案所處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榮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