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92號、104年度偵字第36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琮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琮琪相關之前案紀錄如下:
1、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4、上開1至3案,因符合減刑要件,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5、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上訴第1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6、上開4、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7、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8、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9、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0、上開8、9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11、前揭6、7、10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7時1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許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閒逛,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旁,由吳文進所經營之商品攤位前時,趁吳文進前往車上搬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吳文進所有之黑色單眼相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文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2、於10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假日觀光玉市」內,由鄭森所擺設之攤位前,趁鄭森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森所有之煙斗造型緬甸玉1支(價值5000元)得手。嗣經鄭森發現,余琮琪見事跡敗露欲逃逸之際,遭旁人圍阻,並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琮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鄭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邱漢宗於103年11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竊案地點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周偉儒於103年12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森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竊盜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竊盜案現場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可參。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所竊取之上開相機、煙斗等物品,價值應僅有200元、500元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進、鄭森於警詢中均明確陳稱,上開相機、煙斗分別價值3000元、5000元等語,況證人吳文進、鄭森於本件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衡情亦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余琮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列之前案紀錄,甫於10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詳述如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及妨害性自主、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悟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92號偵查卷第2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