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名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名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名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份,於89年9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1年度澎判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3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2 、3 、4 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6 案),俟第5 、6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7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8 案),第7 、8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6月6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9日14時許,在其友人蔡佩詩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5 樓6 室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彰化憲兵隊因追查另案毒品交易案件,於104 年1 月20日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名彬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住處搜索、拘提,扣得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份,於89年9 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1年度澎判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3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2 、3 、4 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6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6 案),俟第5 、6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7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8 案),第7 、8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6 月6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8年7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名彬於104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蔡佩詩(綽號「阿茹」),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早先於103 年11月23日即對蔡佩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蔡佩詩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王名彬之犯行,彰化憲兵隊並於104 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以對被告王名彬之住處實施搜索,進而於104 年1 月20日6 時30分許搜索被告王名彬住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彰化憲兵隊搜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警方對被告王名彬進行搜索前,業已充分掌握蔡佩詩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王名彬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難認與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