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4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4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6月12日第1審判決(原審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511號分案偵查中,而此部分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併案所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4、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5、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雖提起前開上訴,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併案意旨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辯稱其僅是出賣帳戶而已。經查,本件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除匯款回條聯上之收款人為被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與此部分犯罪行為相關,故被告之辯解尚非無理由,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即難認為被告所為。再者,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94年05月03日至同月05日間,與本案竊盜犯行係發生於95年01月11日,間隔8月之久,時間上非密接,且地點、手法、共犯關係均非相同,在犯意上亦無從認係出於概括犯意而與本案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