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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愷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愷恩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永豐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愷恩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政佑」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柳川西街口所交付,已於持卡人處偽簽「蔡政佑」表明為持卡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XXXX,卡號詳卷,原持有人為廖惠英)為偽造之信用卡,竟因「蔡政佑」許諾,若刷卡成功將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而與「蔡政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由邱愷恩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羅勻彤所任職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電通訊行」,向羅勻彤行使,欲詐騙購買蘋果牌行動電話。嗣經羅勻彤查覺有異,要求邱愷恩以電話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確認該信用卡持有人身分,邱愷恩不從,而詐欺未得手,且經羅勻彤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該偽造之信用卡1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愷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勻彤、廖惠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邱景明於104年3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供被害人廖惠英指認之照片6張可參。

㈣、扣案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XXXX)1張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再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是以被告邱愷恩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政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及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購物時,雖明知係偽造之信用卡,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偽造信用卡行為之實施,則縱然被告於信用卡偽造完成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應只負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刑責,而不應兼論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所為,亦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然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本院自應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蔡政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乃以同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㈤、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貪圖自稱「蔡政佑」之成年男子許諾之3000元,即持偽造之信用卡行使並欲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造成被害人廖惠英之信用及羅勻彤交易上安全之侵害,所為實值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8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偽造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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