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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新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新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新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720巷53弄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75公克,驗餘淨重0.1235公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新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神岡分駐所副所長楊建軍104年3月15日、同年3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保字第230號〉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毒品照片共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31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

(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75公克、驗餘淨重0.1235公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海洛因之來源是向一約40多歲男子購買(警卷第10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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