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勇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39 、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勇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勇役可預見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計費及身分識別工具,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行使詐術,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2 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於同年月19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 ○0 號威寶電信台中三民直營服務中心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而容認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阿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2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2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秋美、黃錫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案外人劉竑昊、林易陞、邱宇翔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下列引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2 年3 月19日國世水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案外人劉竑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102 年3 月18日(102 )兆銀竹南字第015 號函檢附案外人林易陞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劉竑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案外人邱宇翔三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分別見第六分局卷第22至27、29至30頁;第一分局卷第24至26頁),係上開帳戶由告訴人黃錫雄、曾秋美匯款後,該帳戶內存款收支、使用情形,由機械設備依各次使用情形予以連續、忠實且正確紀錄、儲存,由電腦自動生成之紀錄檔,並未摻雜人為操作或意志等因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勇役對其於上開時地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等門號交付予「阿宏」使用,而後告訴人曾秋美、黃錫雄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受騙,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等情,雖均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阿宏」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交付門號後會被做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阿宏」使用,嗣告訴人曾秋美、黃錫雄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上開門號來電,並均向其等佯稱為其等友人及需資金週轉、調度云云,告訴人曾秋美、黃錫雄乃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並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秋美、黃錫雄指訴明確(分別見第一分局卷第13至15頁;第六分局卷第3 至4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曾秋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案外人邱宇翔三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2 年3 月19日國世水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案外人劉竑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102 年3 月18日(102 )兆銀竹南字第015 號函檢附案外人林易陞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案外人劉竑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錫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157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4 號、103 年度易字第780 號刑事判決、案外人柯政宏、邱宇翔、林易陞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分別見第一分局卷第16、17、20至21、24至26頁;第六分局卷第14至30、38至40、43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62至64頁;本院易緝卷第38至42頁)。又告訴人曾秋美、黃錫雄於警詢中所留之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見第一分局卷第13頁;第六分局卷第3 頁),觀諸卷附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於102 年2 月25日、26日有多次與告訴人曾秋美上開電話通訊情形,另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於102 年2 月25日、26日間,亦多次與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互有通訊,益徵上開告訴人確實接獲被告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而受騙匯款之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稱:有申請0000000000,但後來是在102 年2 月20日晚上6 時30分許,由母親載伊返回部隊時遺失,因為急著收假,所以沒有報案或斷話,並沒有將門號交給他人使用(見第一分局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申辦行動電話有交給打球認識的「阿宏」使用,後來不見有告訴母親,請母親申請停用,而伊有與「阿宏」通話1 個月(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卷第18頁正反面);而後於準備程序時,先稱:與「阿宏」不熟,是「阿宏」的朋友請我幫忙辦門號,但伊與「阿宏」的朋友也不熟,只是對方說幫忙辦門號才可以聯絡到「阿宏」,伊因為想跟「阿宏」當朋友才去辦門號,當時跟「阿宏」認識約1個半月,而伊於102 年2 月20日下週五即102 年3 月1日要回營區時,「阿宏」有將其中1 支還給伊,但伊在「阿宏」載伊回營區途中將該手機弄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惟又稱:102 年3 月1 日收假是第二次向「阿宏」拿,第一次忘記是何時,只知道2 月20日那天有不見1 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嗣於審理中則稱:是許順宏要伊去辦手機交付給許順宏使用,這樣才可以聯絡,因為許順宏自己不能辦,2 支手機辦完後都交給許順宏,但伊在隔天有向許順宏借1 支,不過許順宏要伊不要主動撥打其電話,只要等許順宏來電即可,之後在伊收假後,有先交給許順宏,伊當時服役是星期一晚上9 時收假,而將電話交還許順宏是收假當天下午,所以2 支手機均沒有遺失,是交給許順宏,之後許順宏也沒有向伊說這些手機的下落,是後來都沒有再與許順宏聯絡,就在退伍前叫家人去辦理停話(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被告非僅對於究竟何人要求其辦理上開行動電話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甚且就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有無遺失或如何遺失之情節,亦均前後反覆,則被告前開所辯上開二手機遺失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若如被告前開所辯,其辦理門號予「阿宏」使用,既是為能與「阿宏」聯絡,何以「阿宏」竟禁止被告主動與其聯繫?又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一,已於102 年2月20日被告收假途中遺失,其後被告102 年3 月1 日收假又取回另一行動電話,其後則又如何能達成繼續與「阿宏」聯繫之目的?此外,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係分別於102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7 日先後停用,有上開二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分別見第一分局卷第20頁;第六分局卷第14頁),非僅與被告審理中所辯是因退伍前都未再與「阿宏」聯絡,始要求家人辦理停話,或其曾因而與「阿宏」通話1 個月之情節均不符,且若是申辦、交付該等門號係為能與「阿宏」結交朋友、聯絡,何以於申辦該等門號後三週內,即陸續將該等門號辦理停話?故被告所辯為能與「阿宏」聯絡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及該等門號嗣已遺失云云,均難認可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均可申辦而無甚高門檻,通常亦無數量之限制,且申辦後取得門號專有性甚高,凡與該門號相關權利義務事項,電信系統業者均會與該門號申辦人確認、聯繫,是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自他人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社會大眾聯絡施詐,並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法款項存提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類此犯罪模式更是現今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本案被告自陳:伊申辦行動電話時,與「阿宏」認識1 個半月,彼此並非熟識,也不知道「阿宏」真實姓名及從事何業,伊當時有懷疑或擔心這樣交付電話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後是到103 年11月間才透過一個朋友得知「阿宏」真實姓名為「許順宏」等語(分別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易緝卷第1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顯見被告與「阿宏」間並非熟識,甚且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依前述,被告所辯為能與「阿宏」結交朋友、聯絡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可採,則其二人間並無必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性或特殊事由,又被告亦已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該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就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如有該條第1 項所列舉情事時,均科以較重之刑。而關於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修正或第339 條之4 之增訂,刑度均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行為人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亦可預見其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竟甘冒此一風險,貿然交付上開物品,造成被害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被告其後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雖僅有2 人,受騙金額已高達70萬元,惟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對價等犯罪情狀,又其於本案前並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號│ │ │ │ ├─┼────┼────────────────┼──────────────────┤ │1.│ 曾秋美 │曾秋美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30│曾秋美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 │ │ │分許,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合作金庫│ │ │ │電,對方向曾秋美佯稱為其友人「林│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 │ │ │彩玲」及需現金週轉,3 月4 日即可│元至對方指定之邱宇翔三信銀行000-0000│ │ │ │還款云云,曾秋美因而陷於錯誤,而│008895號帳戶內;又於翌日(即26日)中│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之時間進行匯款。│午12時許,前往上址合作金庫銀行,臨櫃│ │ │ │ │匯款100,000 元致上開邱宇翔之帳戶內。│ │ │ │ │而上開款項匯入後,均由柯政宏持邱宇翔│ │ │ │ │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 │ │ │ │(柯政宏共同詐欺取財及邱宇翔幫助詐欺│ │ │ │ │取財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 │ │ │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 │ │ │。 │ ├─┼────┼────────────────┼──────────────────┤ │2.│ 黃錫雄 │黃錫雄於102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黃錫雄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19分許│ │ │ │,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前往彰化市秀水鄉○○路0 段000 號臺│ │ │ │對方向黃錫雄佯稱為其友人「張宗智│中商業銀行匯款200,000 元至對方指定之│ │ │ │」及需資金調度云云,黃錫雄因而陷│劉竑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 │ │匯款。 │偵字第18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國泰│ │ │ │ │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又於翌日(即26日)上午10時58分│ │ │ │ │許,前往上址臺中商業銀行,並匯款300,│ │ │ │ │000 元至對方指定之林易陞(林易陞幫助│ │ │ │ │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0 │ │ │ │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兆豐銀行竹│ │ │ │ │南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而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由姓名年籍不祥之│ │ │ │ │成年人提領殆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