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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鳳斌

      吳哲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鳳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吳哲銓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銓與戴鳳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3 日凌晨4 時55分許,由吳哲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鳳斌,至林琮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5度C 」逢甲店前,推由戴鳳斌持吳哲銓所有放置於前開車輛內,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 把及千斤頂1 座將該店門之鐵捲門撬開後侵入店內,致鐵捲門遭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吳哲銓則駕車至對街等待,戴鳳斌在店內1 樓收銀台搜尋財物未果,即至2 樓辦公室內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 支(未扣案)將固定於牆上之保險箱2 只撬下【小保險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大保險箱內約有現金45萬元】,再至店外要求吳哲銓協助搬運保險箱,吳哲銓即與戴鳳斌共同將上開保險箱2 只沿樓梯由2 樓推至1 樓到店門口,致樓梯間之地板瓷板因保險箱重擊而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吳哲銓與戴鳳斌再以店內推車將保險箱搬運上車得手,由戴鳳斌駕車將竊得之保險箱載至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 ○0 號住處藏放,於同日9 時許,戴鳳斌前往購買磨光機1 台及砂輪片4 片後,將上開保險箱2 只切割開並取得保險箱內之現金,並於同日中午某時,通知吳哲銓一同協助丟棄保險箱,並交付吳哲銓所竊得之贓款12萬8 千元。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鳳斌、吳哲銓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23至26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28至31頁反面、第87至90頁反面、第170 至171頁反面,本院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88至90頁、第166 至171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琮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72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蒐證影像、贓物認領保管單、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扣案汽車資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50頁、第54頁反面至64頁反面、第114 頁、第115 至143 頁、第208 至211 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9頁、第47至50頁),及供本件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角向磨光機1 組、切斷式砂輪片4 片及千斤頂1 座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戴鳳斌、吳哲銓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戴鳳斌、吳哲銓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觀諸卷內現場照片,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千斤頂撬開鐵門,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而被告2 人撬開鐵門後,步行進入告訴人店內行竊,自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越」入行為。另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千斤頂1 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總長度32.5公分,藍色塑料握把,前端為金屬製,金屬部分長19公分,把手處寫鉻鉬鋼,質地堅硬沈重;千斤頂縱長38公分、寬19公分,中心均為金屬,材質堅硬沈重(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搬運保險箱時破壞樓梯間地板瓷板與行竊過程,客觀上重疊難以分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哲銓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鳳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攜帶兇器、毀壞鐵門及將保險箱拆卸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告訴人除遭受財務損失,更因而需要修繕遭破壞之鐵門等物,所受損失非輕;併斟酌被告2 人於偵查、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於105 年3 月5 日前連帶給付50萬元之賠償金,惟迄未履行,所交付用以擔保之支票亦遭跳票等情,暨斟酌被告戴鳳斌自承係本案起意之人(見本院卷第97頁),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吳哲銓、戴鳳斌所有且供本案行竊時使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論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2 人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共48萬5000元,被告吳哲銓分得其中12萬8,000 元,被告戴鳳斌取走剩餘款項即35萬7,000 元,自分別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已花費殆盡,未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爰分別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定有明文,足見現行沒收制度乃賦予法院就個案中是否宜允沒收乙節具裁量權限。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吳哲銓日常駕駛所用,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金融卡1 張及現金117800元,被告戴鳳斌陳稱係其自監所攜出,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70 頁反面),而被告戴鳳斌於104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時,攜出保管金128,057 元,勞作金4,782 元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 年8 月21日泰訓所總字第10404007120 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 頁),足見被告戴鳳斌前揭所述尚非無稽,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屬竊得贓款,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一字型螺絲起子                              │2支     │
├──┼──────────────────────┼────┤
│ 2  │千斤頂                                      │1座     │
├──┼──────────────────────┼────┤
│ 3  │角向磨光機                                  │1組     │
├──┼──────────────────────┼────┤
│ 4  │切斷式砂輪片                                │4片     │
├──┼──────────────────────┼────┤
│ 5  │金融卡(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
├──┼──────────────────────┼────┤
│ 6  │現金                                        │117800元│
├──┼──────────────────────┼────┤
│ 7  │汽車(含AKQ-8320車牌2面)                   │1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