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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淑芳江彥儀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23、2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悅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寫上密碼之便條紙各1張,寄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建生」之陌生人。該「張建生」取得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乙○○、丙○○、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乙○○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2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宅配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建生」之陌生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在網路找小額信貸,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機車及繳學費,看到名為「身分證借貸網」的公開網站,就打網站上所留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問伊年齡、工作、收入等項後不久,即主動打電話告知伊已經審查通過,並要伊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過去,以便製作薪資證明,伊以為對方是正當公司,就沒想太多云云。

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參偵字第19923號卷第14-17頁)、丙○○(參警卷第7頁)、戊○○(參警卷第25-26頁)於警詢中證述被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節明確,復有①被告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被害人乙○○、丙○○、戊○○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之紀錄(參警卷第37-40頁),②被告宅配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建生」之宅急便收據(參偵字第24736號卷第12頁),③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及其匯款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參偵字第19923號卷第20-25頁),④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及其匯款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參警卷第9-11頁),⑤被害人戊○○之報案資料及其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參警卷27-31頁)等在卷可稽。

⒊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謂其在「身分證借貸網」的公開網站看到小額信貸之訊息,但既稱是身分證借貸,顧名思義是指提供身分證或可證明身分之證件之借貸,自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從被告所提供之「www.168money.tw/city5」借款網站網頁內容(參警卷第41頁),及檢察官另經由GOOGLE搜尋之其他身分證借貸網頁內容(參本院卷第53頁),亦可得知,②被告謂對方在電話中叫其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是要製作薪資證明,但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那時剛失業,沒有穩定的工作等語(參偵字第24736號卷第8頁背面),亦即被告根本無法提供薪資證明,而被告既然沒有薪資證明可以提供,對方又說要以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製造薪資證明,則被告至少應該已知對方係在非法製造薪資證明,而需要使用他人之帳戶,進而知道對方並非正派經營之人或公司,③銀行金融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且刻意向陌生之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自極有可能係要以之為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明知並非正派經營之陌生他人或公司使用,此要謂被告無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銀行帳戶行不法之行為,孰人能信。

⒋茲被告已預見對方係欲利用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非法之途,而當今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情,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雖未滿20歲,但其自承少年時有因做過詐騙集團車手被警抓過(參本院卷第36、51頁),則其自知對方亦極有可能利用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卻仍將之寄交予陌生之對方使用,可信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乙○○、丙○○、戊○○詐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丙○○、戊○○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尚未成年應係年輕一時失慮而觸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行而有所得,雖辯稱沒有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客觀事實均已自白不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5頁),本件被害人有3人,被騙之金額合計6萬8481萬元,情節非輕,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助長他人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受 騙 金 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乙○○│103年5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3年5月│2萬9989元   │  
│  │      │25日17時│打電話給乙○○,│25日20時│            │  
│  │      │許      │佯稱露天拍賣時,│48分許  │            │  
│  │      │        │因店員操作錯誤,│        │            │  
│  │      │        │形成多筆訂單的情│        │            │  
│  │      │        │況,請其依指示到│        │            │
│  │      │        │提款機操作,才能│        │            │
│  │      │        │解除交易。      │        │            │
├─┼───┼────┼────────┼────┼──────┤  
│2 │丙○○│103年5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3年5月│2萬9985元   │  
│  │      │24日20時│打電話給丙○○,│25日20時│            │  
│  │      │13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電腦│54分許。│            │  
│  │      │        │系統故障,請其依│        │            │  
│  │      │        │指示到提款機操作│        │            │
│  │      │        │,以便取消交易。│        │            │
├─┼───┼────┼────────┼────┼──────┤  
│3 │戊○○│103年5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103年5月│8507元      │  
│  │      │25日21時│打電話給戊○○,│25日21時│            │  
│  │      │許      │佯稱網路購物金額│45分許。│            │  
│  │      │        │操作錯誤變成重複│        │            │  
│  │      │        │扣款,請其依指示│        │            │
│  │      │        │到提款機操作,以│        │            │
│  │      │        │便解除重複扣款。│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