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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仁澤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甫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3年8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中興街口之市民廣場內,趁陳思融坐在廣場內水泥台上與人聊天、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思融所有置放於水泥台上之SONY牌、型號XPERIAT(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黑色手機1支得手。(二)、張仁澤竊得上開手機後,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隔日(8月25日),以一人分飾2角之方式,於上午10時20分許,以公用電話先撥打陳思融友人許媛雅之電話,告以上開失竊手機在渠手上,並留下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謊稱是渠員工「張先生」之電話,要求轉告失主陳思融自行與「張先生」聯絡取贖事宜,許媛雅遂於當日12時許通知陳思融撥打上開門號,張仁澤接到電話即佯裝係「張先生」,並於電話中恐嚇稱:「如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贖回,便要將該手機轉賣他人」等語,致陳思融心生畏懼,乃同意以2500元贖回。嗣雙方於當日(8月25日)15時20分,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北區尊賢街、太平路口之麥當勞內取贖,陳思融取回手機後,將事先告知警方之編號BL761850XJ、HL472044XJ、JQ340671VA號紙鈔3張共計2500元之現金交予張仁澤後,預先埋伏在旁之警方旋即上前盤查逮捕,而人贓俱獲,並扣得張仁澤所有,供恐嚇取財連絡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頁、第13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陳思融、證人許媛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情形相符(警卷第9至11頁、103年度偵字第23733號卷第36至37頁),足以認定被告竊得系爭手機後,一人分飾2角,先後與被害人陳思融、證人許媛雅聯絡取贖事宜,及雙方相約交易時,一手交錢,一手贖回手機後,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及被告遭逮捕後,被害人陳思融認出被告之聲音與恐嚇其買回手機之「張先生」聲音相同,確定該2人是同一人等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警方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一共犯陳仲偉,竊盜部分是伊做的,但恐嚇取財係他做的(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8頁),於本院104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前次所述不實在,只有伊一個人犯案,並稱在警卷第7頁,警訊時稱只有他一個人犯案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128頁),因而本院同公訴人認定,本案只有被告1人犯案,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足參。本案被告竊取手機後,恐嚇被害人要以2500元贖回,否則要將手機轉賣他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贖回,乃以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構成恐嚇取財罪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甫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卻乏尊重,又恐嚇被害人以金錢贖回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陳思融已取回被竊手機,且恐嚇所得之2500元於查獲後均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定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能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眾所周知之目前消費巿場交易情形,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於各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此亦經司法院以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各該電信公司之函文查復無訛,此屬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先予敘明。查扣案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恐嚇取財聯絡之用(見本院卷第128頁),連同上述門號之SIM卡1張手機使用,為該手機之從物(見103年度保管字第3655號,偵卷第33頁),均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恐嚇取財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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