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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2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慶鴻
被告
林嘉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慶鴻於民國97年12月5日與告訴人李婉婷結婚(已於104年6月30日離婚),被告郭慶鴻於103年5月間在新竹市某酒店結識在該酒店工作之被告林嘉凌,被告郭慶鴻於言談中使被告林嘉凌知悉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郭慶鴻竟基於通姦犯意、被告林嘉凌竟基於相姦犯意,兩人於103年6月16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芙洛麗大飯店」,發生1次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復於103年7月1日,在上開飯店,發生1次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嗣告訴人於103年10月間,發現被告郭慶鴻所使用行動電話存有與被告李婉婷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之曖昧對話,經告訴人向被告郭慶鴻質問,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慶鴻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林嘉凌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則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相姦者之例外規定,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倘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所謂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則上開但書規定「配偶」之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是告訴人就刑法第239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第29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郭慶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為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即被告林嘉凌發生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郭慶鴻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已於105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郭慶鴻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郭慶鴻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與被告郭慶鴻原具有婚姻關係,惟兩人業於104年6月30日兩願離婚,此有被告郭慶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郭慶鴻之告訴,斯時其與被告郭慶鴻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係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郭慶鴻之告訴,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相姦人,應認對被告林嘉凌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林嘉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本案於審理時,被告林嘉凌主張其於起訴書所指發生性交行為時間,均係在家照顧家人或帶家人外出就診,分身乏術,不可能前往飯店與被告郭慶鴻性交,並舉其母許慧芬、陳吳坤骨科診所104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可為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本院函詢陳吳坤骨科診所提供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診療之病歷及診療日期,經該診所以104年11月24日函檢附證人許慧芬病歷首頁、門診資料13聯到院(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檢視上開門診資料聯記載就診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7日、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5日、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5日、103年7月12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5日、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9日,並無103年6月16日及103年7月1日之診療記錄。惟經本院傳喚證人許慧芬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林嘉凌與被告郭慶鴻發生性交行為時間之日即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1日,皆有經被告林嘉凌陪同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第79頁背面),證人許慧芬之證述顯有虛偽,且其證述事項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證人許慧芬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時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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