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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富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8年5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1月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6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69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扣毒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86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又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5 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1月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③、④案);因強制猥褻、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①至④、⑥至⑧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裁定減刑為3 月、2月、2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確定後,再與第⑤、⑨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⑩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⑫案);第⑪、⑫案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0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第⑩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發」之同案被告黃郁翔,檢察官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黃郁翔,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遭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三第55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691公克),有鑑驗書在卷可稽,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SHARP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中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於序號A0000000ECFD3D號之手機而撥打予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黃郁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不同(見103年度偵字第17186號卷第155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聯絡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黃郁翔所用,然被告供稱係其母所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三第55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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