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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涂皓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皓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涂皓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4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涂皓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26日 │100年3月24日 │101年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 ││ 年 度 案 號 │院檢察署101年度 │院檢察署101年度 │院檢察署103年度 ││ │偵字第2685號、 │偵字第2685號、 │偵字第28279號 ││ │101年度偵緝字第 │101年度偵緝字第 │ ││ │101、102號 │101、102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1年度易緝字第 │101年度易緝字第 │103年度中簡字第 ││事實審│ │347號 │347號 │2308號 ││ ├────┼────────┼────────┼────────┤│ │判決日期│102年3月15日 │102年3月15日 │104年2月13日 ││ │ │(聲請書誤載為 │(聲請書誤載為 │ ││ │ │103年3月15日 ) │103年3月15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 定│ │分院 │分院 │ ││ │ │(聲請書誤載為臺│(聲請書誤載為臺│ ││ │ │灣臺中地方法院)│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3年度中簡字第 ││ │ │589號(聲請書誤 │589號(聲請書誤 │2308號 ││ │ │載為101年度易緝 │載為101年度易緝 │ ││ │ │字第347號) │字第347號) │ ││ ├────┼────────┼────────┼────────┤│ │判 決│102年4月15日 │102年4月15日 │104年3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8378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7 │檢察署104年度執 ││ │月) │字第4226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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