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忠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共柒臺(含IC板柒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忠林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49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月2日確定,104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台7臺(含IC版7片,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正大【起重】工程行查扣賭博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詳后述)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條例規定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再按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必須有「電子遊戲機」為前提,該「電子遊戲機」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不可割裂之一體,故「電子遊戲機」即是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工具,亦係供廣義刑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在內)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四、經查,本件被告何忠林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49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2日確定,104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7臺(含IC版7片),均係被告何忠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物既非違禁物,又非屬法文明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本件扣案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另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