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邁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瑞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安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瑞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號、103年度簡字第173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26號、103年度易字第1382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因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已據受刑人於104年1月14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應受其拘束,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瑞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一)┌────────┬─────────┬─────────┬─────────┐│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2.11.29 │102.11.9 │102.10.8至102.10.9│├────────┼─────────┼─────────┼─────────┤│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第444││ │27716號 │26390號 │9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2 │103年度簡字第173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26││ │ │號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1月9日 │103年4月23日 │103年6月9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2 │103年度簡字第173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26││ │ │號 │ │號 ││判 決├────┼─────────┼─────────┼─────────┤│ │判 決│103年2月5日 │103年5月23日 │103年7月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附表:受刑人陳瑞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二)┌────────┬─────────┬─────────┬─────────┐│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判3次│├────────┼─────────┼─────────┼─────────┤│ 犯 罪 日 期 │102.10.14 │102.10.8 │102.9.26 ││ │ │102.10.12 │102.9.27(2次)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4449號 │5012號 │5012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26│103年度易字第1382 │103年度易字第1382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9日 │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緝字第126│103年度易字第1382 │103年度易字第1382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28日 │103年7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附表:受刑人陳瑞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三)┌────────┬─────────┬─────────┬─────────┐│ 編 號 │ 7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1.17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3724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23│ │ ││ │ │4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23│ │ ││ │ │4號 │ │ ││判 決├────┼─────────┼─────────┼─────────┤│ │判 決│103年12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