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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簡源希洪俊誠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炳裕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炳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陳立白」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炳裕係「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碟王公司」)之負責人,因與陳立白間有借款或投資之糾紛,經陳立白要求還款,張炳裕為清償告訴人陳立白之借款,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南投縣「日月行館飯店」總裁湯文萬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湯文萬將該7000萬元分成5000萬元、400萬元、1600萬元,依張炳裕之指示匯至陳立白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101年6月間,湯文萬要求張炳裕還款,張炳裕擬以未到期支票清償借款,因湯文萬係匯款予陳立白,乃要求張炳裕所開立之未到期支票,需有陳立白之背書,方願接受,張炳裕為求取信於湯文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陳立白之授權或同意,即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碟王公司」之2張支票(明細如附表所示)背面,偽造「陳立白」之署名各1枚,表示已獲陳立白之背書,陳立白因而須負背書人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陳立白。張炳裕復委由不知情之徐松龍律師,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之湯文萬公司處,持以行使而交付湯文萬之子轉交給湯文萬,足以生損害於陳立白、湯文萬。嗣於102年5月30日,湯文萬提示該支票遭退票,並向陳立白行使追索權,陳立白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立白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立白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揭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炳裕固坦承有在系爭2張支票背面簽寫告訴人陳立白所指為「陳立白」之3個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這7千萬元是投資款,並非借款,系爭2張支票是作為投資憑證使用,這是陳立白、湯文萬都知道的事實,陳立白也沒有受到損害,該2張支票背面的背書是其寫的,但寫的不是「陳立白」3個字,是其隨意寫的,沒有特定對象,因為沒有這個人,所以無須經過他人授權,其沒有偽造陳立白背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未經陳立白之授權或同意,有在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背面簽寫告訴人陳立白所指為「陳立白」背書各1枚,復委由不知情之徐松龍律師交付予湯文萬之子轉交給湯文萬,嗣湯文萬屆期即102年5月30日提示系爭2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湯文萬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徐松龍律師於偵查中證稱:這2張支票是我交給湯文萬的兒子湯凱宇,湯文萬有要求一定要有陳立白的背書,其不知道張炳裕如何取得陳立白的背書等語屬實,並有系爭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100年6月間,向湯文萬借得上開7千萬元,湯文萬並依被告指示,將該7千萬元匯入陳立白之帳戶,因為其係將錢匯到陳立白帳戶,所以要求還款支票要有陳立白的背書,支票退票後,其才找陳立白,要陳立白負責等情,業據證人湯文萬於偵查中證稱:跟張炳裕有投資跟借貸的債務關係,張炳裕向其借款7000萬元,要其匯至陳立白帳戶,其不清楚張炳裕怎麼跟陳立白講的,投資是另一筆1億元的,與本案沒有關係,這7000萬元就是借款,其於101年6月間有要求張炳裕還款,因為其是匯款到陳立白的帳戶,所以有跟張炳裕說必須有陳立白的背書,其拿到支票時的想法就是陳立白的背書,該2張支票退票後,其打電話給陳立白,陳立白嚇一跳,約其見面,其要陳立白負責還這2張支票,陳立白有還其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認識之後不久我跟被告有投資一筆1億元的合作案件,另外一筆7000萬元的借款就這樣而已。」、「(你說被告跟你借貸,借多少錢?)7000萬元。」、「先1億元的合作投資,另外後面再借7000萬元。」、「(1億元的投資內容為何?)1億元的投資跟本案無關。」、「(你說匯款給陳立白7000萬元的部份是借款?)是被告跟我的借款。」、「(你於調查局說分成5000萬元、400萬元跟1600萬元三筆,合計是7000萬元匯到陳立白的帳戶,是否如此?)應該是。」、「當時所談的是他要救我前面投資他的那1億元的利潤救回來給我,沒有談其他的利息,我能夠再借被告7000萬元,他能夠救活,還我前面的款項,那我就謝天謝地了。」、「(給你這兩張支票要做何用?)當然就是我匯款的,他要還我7000萬元。」、「(歸還你方才說的7000萬元借款?)對。」、「投資的1億元有合同,跟7000萬元是兩件事,一個是1億元,一個是7000萬元。」、「(所以你有要求被告,票據背面必須要有被告跟陳立白兩個人的背書?)對。」、「(〈支票退票後〉陳立白怎麼說?)他在電話中好像也很驚訝,怎麼有可能,我何時背書的,後來陳立白就約我見面談,我就請我的律師羅豐胤一起上去找陳立白見面談,見面談我總是匯給你,你跟被告之間是什麼事,跟我沒有關聯,你總是要跟我解決,後來他就承受了,我就把這兩張支票給他,就這樣告一段落了。」、「(你有無在調查局的訊問中說這7000萬元是投資?)當時我講錯了,我在檢察庭出庭時,我把它講得更清楚,被告也在場,當時我講錯了,因為我大腦裡面裝的是那40%投資。」、「(本案的7000萬元是借款給被告的款項?)是。」、「(系爭這兩張有偽造陳立白背書的支票,就是被告要返還這7000萬元所開立的支票?)對。」、「(這兩張票是徐松龍律師在何處交給你?)他是送到我另外一家在霧峰峰谷路900號的公司交給我兒子,再請我兒子轉交給我,兩張票是同時交的。」等語屬實。況且,倘若被告所辯系爭7千萬元係湯文萬透過被告投資陳立白公司股票之款項云云為真,然何以被告係居於中間媒介之角色,卻需以碟王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以被告個人名義背書,而獲得該項投資款項之陳立白竟不僅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甚且可斷然拒絕背書簽名其上,顯與投資當事人間所應負之權利義務相違,足見被告辯稱上開7千萬元係湯文萬之投資款云云,應不足採。又證人湯文萬在系爭2張支票退票後,對陳立白行使追索權,陳立白因其為上櫃公司負責人,為維護公司信用,雖系爭2張支票之陳立白背書非其所為或授權被告所為,仍在與湯文萬協商後,代被告清償積欠湯文萬之前述7千萬元,並取得該7千萬元債權之讓與,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陳立白勝訴等情,亦據證人陳立白、湯文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代償證明書影本1份、協議書影本1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而本院上開103年度重訴字第186民事判決亦認定前開7千萬元係被告向湯文萬之借款,益徵該7千元確係被告向湯文萬所借,而非投資款無誤。

㈢、被告未經陳立白之授權或同意,即在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偽造「陳立白」署名而偽造陳立白之背書等情,業據證人陳立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2張支票背面簽寫陳立白所指為「陳立白」之三字,雖被告否認其所簽寫之背書為「陳立白」三字,然核對證人陳立白之親自簽名樣式影本(102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㈠第52頁),被告在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所簽寫告訴人所指為「陳立白」之背書,形式上用肉眼觀察,即與告訴人陳立白本人之簽名相彷;且依被告與證人湯文萬就系爭2張支票背書之交涉過程,證人湯文萬確係要求須有陳立白本人之背書,而湯文萬嗣亦認為系爭2張支票已有陳立白本人之背書後始加以收受,足見被告確係在系爭2張支票簽寫「陳立白」之背書無誤,否則證人湯文萬豈願加以收受。另證人陳立白亦於偵查中證稱:事後看到背書的支票時,其嚇一跳,該背書是模仿其簽名筆跡寫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看就是有人偽造我簽名的筆跡『陳立白』三個字。」、「(這三個字是『陳立白』嗎?)對,我的簽名就是像這個樣子,這是有人刻意模仿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應係在如附表2張支票背面偽造「陳立白」之署名無誤。而系爭2張支票背面有「陳立白」署名,經將系爭2張支票(其上背書「陳立白」簽名筆跡分別編為甲1、甲2類筆跡)與「陳立白簽名式樣原本1紙」、「102年6月14日、102年8月2日陳立白調查筆錄原本各1份」、「102年6月14日、102年8月2日陳立白刑事委任狀原本各1份」(其上「陳立白」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實驗室102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顯然被告確係在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偽造「陳立白」署名而偽造陳立白之背書,允無疑義。

㈣、按偽造文書罪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偽造陳立白之背書,使陳立白負有承擔背書人責任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陳立白;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徐松龍律師持以交付湯文萬,使湯文萬誤認該2張支票確有陳立白本人之背書而予以收受,自亦足以生損害於陳立白、湯文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不足以生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立白」之署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松龍律師將系爭2張支票交給湯文萬,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同時將該2張支票交付給湯文萬,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拖延自身之債務清償責任、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其對於所偽造「陳立白」背書之明確客觀事實,仍心存僥倖地卸飾責任,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陳立白之損失,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係屬適當,亦符合比例原則,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立白」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系爭2張支票(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明細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發票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AG0000000 │碟王科技開發│102年5月30日│3千500萬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AG0000000 │碟王科技開發│102年5月30日│3千500萬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