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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楊力進王梅英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訴人
劉鎮國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訴人
李素瓊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劉鎮國、李素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鎮國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又論處上訴人李素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就劉鎮國、李素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綜合證人甘承儒、沈于荃、陳伊思之證詞,劉鎮國、李素瓊部分供述,輔以卷附相關簽呈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已敘明劉鎮國於長潔企業社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開始派駐真愛碼頭客服人員時,即明知「許岩景」係遭沈于荃冒用名義工作,李素瓊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前,亦知悉該情,猶經劉鎮國指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及二十九日分別製作核發「許岩景」超時加班費或「許岩景」離職由沈于荃遞補等內容不實之簽呈,並經劉鎮國審核蓋印之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何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劉鎮國、李素瓊所辯不知沈于荃冒名工作,如何不足採信,又劉鎮國所稱其曾向政風單位反映沈于荃簽名有異,或其對於沈于荃冒名擔任客服人員並無獲利,核無犯罪動機等辯詞,除係推諉之詞外,復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高雄市公車處)政風室主任施仁傑所證情節不符,又劉鎮國、李素瓊有否獲利,實非判斷其等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唯一因素,尚難遽為劉鎮國、李素瓊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併為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劉鎮國、李素瓊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無補強證據之違法。

而李素瓊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就前述簽呈登載不實事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劉鎮國,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非劉鎮國直接登載該不實事項,亦僅分工不同,屬劉鎮國與李素瓊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二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憑為判斷劉鎮國、李素瓊確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之採證認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證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既無礙劉鎮國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劉鎮國、李素瓊上訴意旨猶謂不知情沈于荃冒名頂替之事,且無補強證據證明甘承儒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或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又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至其製作之權限,係依法令或慣例,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皆不影響其為公文書。劉鎮國於九十六至九十七年間,擔任高雄市公車處技正,並派駐於真愛碼頭,負責長潔企業社履約情況之督導管理,包含客服人員之工作考核及差勤管理,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卷附李素瓊依劉鎮國指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簽辦「呈請核發(含「許岩景」

在內)超時加班費」之簽呈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簽辦「許岩景九十七年三月一日離職由沈于荃遞補」之簽呈,分別係關於真愛碼頭委外人力之加班、出勤事宜,俱為劉鎮國職掌範圍,劉鎮國亦分別於簽呈上用印,該等簽呈自屬劉鎮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業具原判決論述甚詳,自不因其內容載有擬辦、建議等情而影響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原判決已認定劉鎮國要求甘承儒留用不具大專畢業資格之沈于荃,並與李素瓊均知悉沈于荃係冒用許岩景名義在真愛碼頭工作,猶指示李素瓊依不實「許岩景名義」之勤惰出勤表、加班請示單等出勤資料,製作上揭不實內容之簽呈並核章確認,自足生損害於許岩景及高雄市公車處、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市輪船公司)對委外客服人員調度管理及薪資核算之正確性之事實,理由內亦敘明相關之「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客服人員勤惰出勤表(甲類)」及「長潔企業社員工加班請示單」係高雄市公車處認定長潔企業社派駐於真愛碼頭客服人員出勤狀況之必要依據,長潔企業社則得依該等出勤狀況向高雄市公車處請領款項,暨沈于荃學歷資格係經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簽呈呈報後,始由高雄市公車處處長曾安麗裁示核准沈于荃之大學肆業之學歷視同大專畢業資格,而得以遞補許岩景之職位,沈于荃並非自始當然符合長潔企業社與高雄市輪船公司簽定之客服人員人力委託外包契約第十二條所定之甲類人力大專畢業資格等情,有卷存資料可稽,徵諸上情所載,上訴人等登載不實簽呈之行為,自客觀觀察,已足資判斷確使許岩景及高雄市公車處、高雄市輪船公司對委外客服人員調度管理及薪資核算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之虞,不因沈于荃確實有上班領薪而認僅具偽造形式,實質無生損害,而認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縱原判決理由內關於該部分之說明稍嫌簡略,惟無礙劉鎮國、李素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微瑕要與判決本旨不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劉鎮國、李素瓊上訴意旨猶以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原判決亦未為該部分之說明,又簽呈非公文書等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外,劉鎮國、李素瓊之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渠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劉鎮國關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劉鎮國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鎮國另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案件,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劉鎮國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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