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嗣又因施用毒品、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已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6行關於「由警採集尿液檢體」之記載,應補充為「由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警詢及」3字,應予刪除;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國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已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張國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602室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護字第724號裁定不付
保護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仍無法收其實效,其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強治戒治1年,至89年7月30日始
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張
國倫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3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光田綜合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3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南
崗產業道路,因另案為警拘獲後,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張國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F104194號尿液檢體,
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4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
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F104194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判決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兄仔」之男子,然並未提出具體
資料以茲追查,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