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9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國倫
上列被告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國倫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刑法第50條)應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之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3號參照,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應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參照。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者亦同。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其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則論之。受刑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所犯侵害之法益為輕,其裁定實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之慣例,祈盼法院賜予受刑人1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受刑人下定決心重新做人,請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受刑人上開所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62號案件之法官收受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書狀後,開庭訊問受刑人是否對執行刑3年1月提出異議?受刑人答稱:「是的,我覺得應該不要定3年1月這麼重,希望能再減2、3個月。」經再訊問受刑人對於執行刑提出異議,需於收到後5日內提出抗告,受刑人於105年8月2日始提出,已逾5日期限,有何意見?受刑人答稱:「因為我對法律不懂,我還有案件分別判有期徒刑4月、5月、6月、8月、1年1月,檢察官沒有定執行刑,我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有意見。」復向受刑人確認其是否對檢察官執行上開3年1月,有意見?受刑人答稱:「是的,我對檢察官執行命令不當,有意見,所以我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業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9月、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之處。又受刑人指稱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重,並非涉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二)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是否得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係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另案辦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所得論斷之範疇,此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故受刑人如認其尚有案件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三)綜上,聲請人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