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3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見黃友梅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黃友梅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澳盛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路邊。嗣黃友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查知林瑞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林瑞豊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2345號,下稱偵卷,第28至28頁反面、本院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被害人黃友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5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被害人機車內財物遭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6至8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林瑞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林瑞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職業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查人欄之記載),前有已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未思努力工作賺取錢物,恣意俟機行竊,侵害被害人黃友梅之財產法益,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