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淑真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淑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4日晚上6時25分51秒起至翌日即同月5日凌晨4時11分25秒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昌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在柯淑真男友吳進漢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巷0號之5居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及5公克、可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宋昌雲。嗣經警對柯淑真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淑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經被告柯淑貞於警詢(偵卷第18至20頁)、偵訊(偵卷第67、6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3、26、27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宋昌雲警詢(偵卷第27頁)、偵訊(偵卷第56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宋昌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偵卷第29至31、36、37、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柯淑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淑真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憲堂」的人等語(偵卷第68頁),然檢察官並未查獲綽號「憲堂」之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日中檢秀達104蒞8164字第100628號函1紙(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佐,足認迄今尚未因而據以破獲綽號「憲堂」之人,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轉讓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不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第4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6、27頁)時,供認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