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鑒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04年度偵字第216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鑒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子秤壹臺、吸食器參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各為3.4026公克、1.8770公克、3.2627公克、0.0451公克、0.58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33.1853公克、8.8471公克、2.0543公克、6.7289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各為3.4026公克、1.8770公克、3.2627公克、0.0451公克、0.58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33.1853公克、8.8471公克、2.0543公克、6.728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臺、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鑒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第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菲力貓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自行分裝成4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自行分裝成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25日0時5分許,因湯鑒文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溪洲西路交岔路口轉彎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各為33.3925公克、9.0206公克、2.0830公克、6.78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3.1853公克、8.8471公克、2.0543公克、6.7289公克,純度各為90.9%、91.7%、91.7%、90.3%,驗前總純質淨重46.661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送驗淨重各為3.5360公克、1.9713公克、3.2760公克、0.0579公克、0.598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4026公克、1.8770公克、3.2627公克、0.0451公克、0.5822公克),及電子秤1臺(供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及持有秤重使用)、吸食器3支(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且於同日0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鑒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鑒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秤1台、吸食器3支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之海洛因5包經鑑驗結果,送驗淨重各為3.5360公克、1.9713公克、3.2760公克、0.0579公克、0.598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4026公克、1.8770公克、3.2627公克、0.0451公克、0.5822公克)、104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驗結果,送驗淨重各為33.3925公克、9.0206公克、2.0830公克、6.78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3.1853公克、8.8471公克、2.0543公克、6.7289公克,純度各為90.9%、91.7%、91.7%、90.3%,驗前總純質淨重46.6618公克)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2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第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佐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均以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自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認上揭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另被告各以1萬4000元、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而非法持有,此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購入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達46.66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顯可非議,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各為3.4026公克、1.8770公克、3.2627公克、0.0451公克、0.58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為33.1853公克、8.8471公克、2.0543公克、6.72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秤1台、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