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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50、36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千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月23或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2小時後,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先於104年8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104年8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千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千雅於警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4頁、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3頁)、偵訊(毒偵字第3250號卷第1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1、22、24至26頁)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8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一第13、15、16頁)在卷可稽;又其於104年8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二第5、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月23或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范千雅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0月24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0月15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0月15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103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年10月15日,於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然第1、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第1案之徒刑業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期滿,被告於受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32、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你向綽號『猴兄』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購得?)我是今天(12日)早上10時25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之嶺東科技大學旁的中臺會客菜對面路旁交易的,是以新臺幣3000元購得1小包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半個月前左右,一樣是約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之嶺東科技大學旁的中臺會客菜對面路旁交易的,以3000元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警卷一第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你毒品來源?)『猴兄』,我有告訴第六分局,第六分局有抓到。」等語(毒偵字第3250號卷第14頁反面),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確有查獲陳日興即綽號「猴兄」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26、28557號起訴書、刑事案件移送書、陳日興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第28至43頁)在卷可佐。然依檢察官偵查結果,陳日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並未包括被告,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自難認為陳日興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按諸前揭說明,縱使陳日興係因被告之供述,始為檢警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