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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其並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7月、6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15年部分未減),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於9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養豬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佳宏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1月28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養豬場前緝獲,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同意採尿送驗(同日19時許採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宏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亦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7月、6月,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15年部分未減),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於9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同意採尿送驗,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攤販、養豬業,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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