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蘿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蘿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肆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等規定,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出租、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申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項、第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職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等罪之散布行為,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而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之當事人應有讓與之合意。查本案基於蒐證目的而佯裝之買家,並無受讓本案盜版光碟之真意,與被告間自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二)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本案查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為4片,數量非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智簡字卷第5頁至第7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取得告訴人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4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