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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雙福

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 月29日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減更

準字第5381號、第538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雙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減刑後,與編號3 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3 月,另附表編號4 至7 之罪經減刑後,與編號8 、9 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 月,褫奪公權6 年,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是否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及褫奪公權期間等情,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係依照附表所示判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之,並非由檢察官任意指揮,亦無採取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等情事,對受刑人之既得權利並無減損,故本件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3 月18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於91年7 月18日所犯,故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 月。至附表編號4 至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並非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即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減刑後,與編號3 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3 月,另附表編號4 至7 之罪經減刑後,與編號8 、9 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 月,褫奪公權6 年,已如前述。從而,受刑人所舉本院96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未察上情,誤將前已定應執行刑之編號3 所示之罪,重複再與編號4 至9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顯有未洽,自非可採。另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 月,褫奪公權6 年,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刑期最長不得逾20年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與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合併接續執行。執行檢察官根據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61號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無何不當之情形,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2年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犯    罪      日    期│91年3、4月間某日至91年│      91年7月18日     │      91年7月18日     │
│                      │7月18日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91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91年度偵字第13330號   │91年度偵字第13330號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91年度訴字第1623號    │91年度訴字第1592號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1年12月24日          │92年4月25日           │95年8月9日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1年度訴字第1623號    │91年度訴字第159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92年3月18日           │92年8月06日           │95年10月26日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  所   犯   法   條   │第1項                 │                      │第1項、第5項          │
├───────────┼───────────┼───────────┼───────────┤
│  合 於 96 年 罪 犯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  減   刑   條   例   │                      │                      │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 │
│                      │                      │                      │定不予減刑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2年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92年度執字第2758號(已│92年度執字第6666號(已│95年度執字第9956號(桃│
│                      │易科執畢)桃園地檢96執│易科執畢)桃園地檢96執│園地檢96執更404號)   │
│                      │更404號               │更404號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8月5日         │   93年8月6日往前回溯 │ 94年9月至94年11月16日│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9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  │9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  │94 年度毒偵字第6256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  │95年度訴字第98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4年11月08日          │92年11月08日          │95年4月28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  │95年度訴字第983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94年12月01日          │94年12月01日          │95年5月22日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所   犯   法   條   │第1項                 │第2項                 │第1項                 │
├───────────┼───────────┼───────────┼───────────┤
│  合 於 96 年 罪 犯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減   刑   條   例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95年度執助字第290號( │95年度執助字第290號( │95年度執字第5119號    │
│                      │桃園地檢95執691號)   │桃園地檢95執691號)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四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2年     │     有期徒刑3年2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褫奪公權6年      │                      │
├───────────┼───────────┼───────────┼───────────┤
│犯    罪      日    期│94年9月至94年11月16日 │     94年11月16日     │     94年11月16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6256號  │94年度偵字第18965號   │95年度偵字第20055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83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95年度訴字第293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5年4月28日           │95年11月23日          │95年11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83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95年度訴字第2938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95年5月22日           │95年12月11日          │95年12月18日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  所   犯   法   條   │第2項                 │第1項                 │第4項                 │
├───────────┼───────────┼───────────┼───────────┤
│  合 於 96 年 罪 犯   │第2條第1項第3款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  減   刑   條   例   │                      │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 │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 │
│                      │                      │定不予減刑            │定不予減刑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褫奪公權6年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95年度執字第5119號    │96年度執字第114號     │96年度執字第23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9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