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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柯志民蔡佳瑜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請人
羅志文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扶助基金會選任之扶助律師,已

      王翼升律師(104年3月3日遞狀委任,同年月6日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期間內,就涉犯五年以上之罪者,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有103年度聲字第5216號因販賣、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遭通緝後經陸方協緝遣返回臺,於104年1月6日宣判有期徒刑8年,於宣判當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保證金5萬元,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103年度聲字第1592號、103年度訴字第274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保證金8萬元,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上開案件准予停止羈押之被告所犯之罪嫌,足可認將會反覆實施、逃亡或串供及湮滅證據,所犯之毒品行為助長社會之流通,鈞院卻准予具保命令替代羈押。(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最嚴厲之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執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三)被告就詐欺之犯罪事實,多已坦承不諱,就強盜犯罪之事實,業已辯論終結,案情逐漸明朗,自偵查時起迄辯論終結程序,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在課予適當額度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可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應足以使其警惕,自我約束行為,且能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客觀上並無證據可顯示被告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應可藉由限制出境、住居與課予適當較低額度之保證金,防止被告擅自離境。另鈞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現已辯論終結。被告現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條件,祈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四)綜上事證,參酌同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要件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勘認被告無勾串滅證行徑、無任何逃亡事實、無逃亡之虞等情事,已不具羈押之必要要件,謹此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具保候傳,以勵自新,且利於被告利用短短數月安排母親心臟治療、被告在外債務之情事,讓被告能安心日後之執行,若認具保尚有不足,亦可依同法第116條之2,請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轄區派出所報到或其他適當事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羅志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重罪,其犯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原因,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羈押,並自104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羅志文雖否認加重強盜罪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為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本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要件。另被告所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母親需要安排心臟手術、被告須處理在外債務等家庭狀況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況本案認定是否羈押被告,本應就本案卷證資料及情狀加以審酌,被告所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6號、103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與本案情形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佳瑜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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