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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4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9號

聲請人
洪瑞瞬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不當(104 年度執字第2982、2983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洪瑞瞬(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總刑期為17年2 月,加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不當執行指揮書1 年2 月,本可拿15至18年的累進處遇分數,惟臺中地檢署不當之執行指揮書2 件(104 年度執繩字第2982、298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使刑期變為18年4 月,需拿18至21年之累進處遇分數,因臺中地檢署本案執行指揮書盡皆在上開104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附表編號3 至5 ,為有利受刑人之刑期,懇請撤銷前開臺中地檢署之本案執行指揮書,以利受刑人之刑期,爰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上開甲、乙2 案及其所犯之其餘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等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甲、乙2 案,於104 年6 月3 日分別核發104 年度執字第2983、298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應執行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9 月,與甲、乙2 案判決書所處刑期相符,該2 執行指揮書並記載接續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2982、2983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受刑人之甲、乙2 案既經判決處刑確定,且核發指揮書之日期在上開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作成前,是檢察官依據業已確定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1767號判決,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自屬有據,其刑期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述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附表編號3、4 、5 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1767號列入定應執行刑,日後俟該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將會再依法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則上開104年度執字第2982、2983號指揮書屆時會當然失效,是受刑人聲明意旨猶爭執本案執行指揮書合計1年2月為不當云云,顯有誤會。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關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依前開甲、乙2 案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其刑期之計算並無不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已非有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就前應折抵刑期之部分如何扣除、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等節,要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4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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