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秋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9月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決議參照)。是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
四、復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其他刑度,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非字第111號判例可參。本件受刑人莊秋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雖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惟該裁定基以定執行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判決因有違法(認有不應論累犯而論之違法)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撤銷,改各判處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併予說明。
五、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查受刑人莊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4、5 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4年2月2 日所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2月30日,而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前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院復為被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 │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00元折算1日。 │ │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30日 │102年3月25日 │102年9月23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 │號 │第2058號 │12641號 │第51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2927 │102年度訴字第1425 │103年度易字第321號│ │ │ │號 │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6日 │103年3月18日 │103年6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2927 │102年度訴字第1425 │103年度易字第321號│ │ │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2年12月30日 │103年4月7日 │103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均是 │均否 │均是 │ │罰金、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 │2062號(原聲請書誤│9686號 │11311號 │ │ │載編號1-3已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8年2月)│ │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原有期徒刑5年6月,│原有期徒刑8月,經 │ │ │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 │ │有期徒刑5年3月(10│期徒刑7月(104年度│ │ │4年度台非字第3號 │台非字第3號)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3日 │102年5月27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號 │12641號 │12641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425 │102年度訴字第1425 │ │ │ │號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8日 │103年3月18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425 │102年度訴字第1425 │ │ │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7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均否 │均否 │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年度執更字 │察署104年度執更字 │ │ │第355號 │第35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