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助
- 選任辯護人
- 蘇志淵律師
- 被告
- 盧永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85 號、第2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助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盧永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助(綽號「亞當」)與盧永昌(綽號「比爾」)2 人為同志情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盧永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前之某時,以盧永昌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許聰源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地點後,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西屯路口處,由簡嘉助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交付予藥腳許聰源,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完成本次交易,簡嘉助、盧永昌各分得1000元 。
二、盧永昌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8 樓之租屋處內,將少許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摻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無償提供與江冠達燒烤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簡嘉助、盧永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MDA 、MDMA之犯意聯絡,簡嘉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之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下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MDA 及MDMA等成分之毒品藥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後,並以不詳之價格,向該綽號「大哥」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57.84 公克,毒品藥錠28粒及大麻煙草2.64公克後,再由該綽號「大哥」之男子,以包裹寄送之方式,遞送至渠等2 人上址臺中市北區華富街租屋處之信箱。待取得前開毒品後,除大麻煙草販入後係供簡嘉助本人施用外,其餘販入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渠等2 人約定以每0.25公克販賣1,000 元為基本交易單位,進行等量分裝;藥錠部分,則以每粒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與前開分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藉同志友人至其上址租屋處舉行派對之際,伺機對在場者販售以牟利。
四、嗣經警於104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持搜索票至渠等臺中市○區○○○○○街000 號8 樓租屋處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簡嘉助,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 所示物。另經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偵訊就醫中之盧永昌時,亦經盧永昌提出曾插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並為警予以扣押。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簡嘉助、盧永昌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助、盧永昌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聰源於警詢、證人江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述、共同被告簡嘉助、盧永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9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1334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001480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盧永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104.05.27 日至104.07.21 日)、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000511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簡嘉助、盧永昌之自白與證人許聰源、江冠達等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簡嘉助、盧永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含既遂及未遂部分)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簡嘉助、盧永昌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再佐以被告簡嘉助、盧永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賺的是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證被告簡嘉助、盧永昌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MDA 、MDMA未遂之時,確有從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中獲取利潤之意圖,是被告簡嘉助、盧永昌主觀上顯皆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嘉助、盧永昌所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被告簡嘉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及被告盧永昌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與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盧永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盧永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盧永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MDA 、MDMA、大麻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簡嘉助、盧永昌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盧永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簡嘉助、盧永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簡嘉助則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簡嘉助以一販入後持有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簡嘉助、盧永昌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簡嘉助、盧永昌2 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簡嘉助、盧永昌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被告簡嘉助、盧永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盧永昌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簡嘉助、盧永昌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三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簡嘉助、盧永昌各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及被告盧永昌犯轉讓禁藥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簡嘉助、盧永昌傑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MDA 、MDMA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盧永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不予減輕。
㈡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簡嘉助、盧永昌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暨獲利情節均微,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毒梟或藥頭,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並配合偵辦查獲上手,態度良好且有悔意云云,然此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並非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均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之最輕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 年,犯罪事實三部分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且本件業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亦均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簡嘉助、盧永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MDA 、MDMA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盧永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公告列管之禁藥,為法律所嚴格管制,渠等竟僅圖一己經濟利益,分別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MDA 、MDMA未遂之犯行,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均非經;又被告盧永昌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江冠達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私人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受讓者耽溺毒害而無法自拔,此部分犯行亦值非難,惟量及被告簡嘉助、盧永昌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被告簡嘉助、盧永昌販賣毒品成功之次數僅1 次,金額2000元、交易數量及獲得之利益甚微,暨衡以被告簡嘉助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盧永昌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嘉助前揭各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被告盧永昌前揭各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應予沒收銷燬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簡嘉助、盧永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8 樓被告租住處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所含毒品種類、數量、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均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如附表三編號1-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均屬違禁物,其中編號1-2 、4-6 等物業經被告簡嘉助、盧永昌坦承係購入分裝後為供販賣所用,而為販賣未遂之毒品;另附表三編號3 之物,依被告簡嘉助所供承係其欲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附表三編號1-6 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附表三編號1-2 、4-6 分別於被告簡嘉助、盧永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及附表三編號3 於被告簡嘉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應予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之分裝袋1 包,為被告簡嘉助、盧永昌所有,且係本案用以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節,業據被告簡嘉助、盧永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簡嘉助、盧永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之HTC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盧永昌所有,且係用以犯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簡嘉助、盧永昌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簡嘉助、盧永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簡嘉助、盧永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依被告簡嘉助、盧永昌供稱每人分得1000元利益。而本案被告簡嘉助、盧永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簡嘉助、盧永昌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名項下,依其個別所得金額1000元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財產抵償之。
㈣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簡嘉助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被告盧永昌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簡嘉助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 │犯罪方法 │不法所│販賣者│罪刑 │ │ │ │ │對象 │ │得(新│ ├───────────┤ │ │ │ │ │ │臺幣)│ │減刑事由 │ ├──┼────┼────┼───┼─────────┼───┼───┼───────────┤ │ 1 │104年4月│臺中市北│許聰源│盧永昌於104年4月15│甲基安│簡嘉助│簡嘉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5日17時│區梅亭街│ │日17時許前之某時以│非他命│盧永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許 │與西屯路│ │其持用之門號091625│2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 │ │ │口處 │ │8266號行動電話與許│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聰源聯繫,約定於前│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揭時地交易毒品,由│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簡嘉助交付1包甲基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予許聰源,│ │ │。 │ │ │ │ │ │並向許聰源收取2000│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 │ │ │第2 項 │ ├──┼────┼────┼───┼─────────┼───┼───┼───────────┤ │ 2 │104年9月│簡嘉助、│不特定│簡嘉助、盧永昌於10│甲基安│簡嘉助│簡嘉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7日11時│盧永昌位│參與簡│4年9月17日11時19分│非他命│盧永昌│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 │19分許前│於臺中市│嘉助、│許前之某日,向某真│每0.25│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之某日 │北區華富│盧永昌│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克 │ │至6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 │ │街101號8│租屋處│「大哥」之成年男子│1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 │ │樓之租屋│派對之│,以不詳之價格,下│(未遂│ │之物沒收。 │ │ │ │處 │友人 │訂販入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結晶57.8│ │ │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 │ │ │ │ │4公克,及摻有第二 ├───┤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 │ │ │ │ │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第二級│ │項 │ │ │ │ │ │他命、MDA及MDMA等 │毒品4-│ │ │ │ │ │ │ │成分之毒品藥錠28粒│甲氧基│ │ │ │ │ │ │ │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安非他│ │ │ │ │ │ │ │草2.64公克後,再由│命、MD│ │ │ │ │ │ │ │該綽號「大哥」之男│A及MDM│ │ │ │ │ │ │ │子,以包裹寄送之方│A每錠 │ │ │ │ │ │ │ │式,遞送至渠等2人 │200至 │ │ │ │ │ │ │ │上址臺中市北區華富│300元 │ │ │ │ │ │ │ │街租屋處之信箱,待│(未遂│ │ │ │ │ │ │ │取得前開毒品後,除│) │ │ │ │ │ │ │ │大麻煙草販入後係預│ │ │ │ │ │ │ │ │計供簡嘉助本人施用│ │ │ │ │ │ │ │ │外(未驗出大麻代謝│ │ │ │ │ │ │ │ │物反應,僅論持有)│ │ │ │ │ │ │ │ │,其餘販入後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則由渠等2 │ │ │ │ │ │ │ │ │人約定以每0.25公克│ │ │ │ │ │ │ │ │販賣1,000元為基本 │ │ │ │ │ │ │ │ │交易單位,進行等量│ │ │ │ │ │ │ │ │分裝;藥錠部分,則│ │ │ │ │ │ │ │ │以每粒200元至300元│ │ │ │ │ │ │ │ │不等之價格,與前開│ │ │ │ │ │ │ │ │分裝後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藉同志友人至其│ │ │ │ │ │ │ │ │上址租屋處舉行派對│ │ │ │ │ │ │ │ │之際,伺機對在場者│ │ │ │ │ │ │ │ │販售以牟利。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盧永昌共同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犯罪方法 │不法 │販賣、│罪刑 │ │ │ │ │轉讓對│ │所得 │轉讓者├───────────┤ │ │ │ │象 │ │ │ │減刑事由 │ ├──┼────┼────┼───┼─────────┼───┼───┼───────────┤ │ 1 │104年4月│臺中市北│許聰源│盧永昌於104年4月15│甲基安│簡嘉助│盧永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5日17時│區梅亭街│ │日17時許前之某時以│非他命│盧永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許 │與西屯路│ │其持用之門號091625│2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 │ │ │口處 │ │8266號行動電話與許│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聰源聯繫,約定於前│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揭時地交易毒品,由│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簡嘉助交付1包甲基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予許聰源,│ │ │。 │ │ │ │ │ │並向許聰源收取2000│ │ │ │ │ │ │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 │ │ │第2 項 │ ├──┼────┼────┼───┼─────────┼───┼───┼───────────┤ │ 2 │104年9月│簡嘉助、│不特定│簡嘉助、盧永昌於10│甲基安│簡嘉助│盧永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7日11時│盧永昌位│參與簡│4年9月17日11時19分│非他命│盧永昌│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 │19分許前│於臺中市│嘉助、│許前之某日,向某真│每0.25│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之某日 │北區華富│盧永昌│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克 │ │號1-2、4-6所示之物沒收│ │ │ │街101號8│租屋處│「大哥」之成年男子│1000元│ │銷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樓之租屋│派對之│,以不詳之價格,下│(未遂│ │7所示之物沒收。 │ │ │ │處 │友人 │訂販入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結晶57.8│ │ ├───────────┤ │ │ │ │ │4公克,及摻有第二 │ │ │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 │ │ │ │ │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 │ │ │ │ │他命、MDA及MDMA等 │第二級│ │項 │ │ │ │ │ │成分之毒品藥錠28粒│毒品4-│ │ │ │ │ │ │ │後,再由該綽號「大│甲氧基│ │ │ │ │ │ │ │哥」之男子,以包裹│安非他│ │ │ │ │ │ │ │寄送之方式,遞送至│命、MD│ │ │ │ │ │ │ │渠等2人上址臺中市 │A及MDM│ │ │ │ │ │ │ │北區華富街租屋處之│A每錠 │ │ │ │ │ │ │ │信箱,待取得前開毒│200至 │ │ │ │ │ │ │ │品後,販入後之甲基│300元 │ │ │ │ │ │ │ │安非他命由渠等2人 │(未遂│ │ │ │ │ │ │ │約定以每0.25公克販│) │ │ │ │ │ │ │ │賣1,000元為基本交 │ │ │ │ │ │ │ │ │易單位,進行等量分│ │ │ │ │ │ │ │ │裝;藥錠部分,則以│ │ │ │ │ │ │ │ │每粒200元至300元不│ │ │ │ │ │ │ │ │等之價格,與前開分│ │ │ │ │ │ │ │ │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藉同志友人至其上│ │ │ │ │ │ │ │ │址租屋處舉行派對之│ │ │ │ │ │ │ │ │際,伺機對在場者販│ │ │ │ │ │ │ │ │售以牟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8月│盧永昌位│江冠達│於上開時間、地點,│無償 │盧永昌│盧永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10日至13│於臺中市│ │以摻放入玻璃球吸食│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日間之某│北區華富│ │器,無償提供與江冠│ │ │ │ │ │日中午 │街101號8│ │達燒烤施用之方式,│ │ │ │ │ │ │樓之租屋│ │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冠│ │ │無 │ │ │ │ │ │達。 │ │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部分 ┌──┬────────────┬──┬───┬───────────────────────┐ │編號│品 項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8包│簡嘉助│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 │ │ │ │ │盧永昌│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23085號卷第129│ │ │ │ │ │ 至132頁) │ │ │ │ │ │(一)鑑定結果: │ │ │ │ │ │ 檢體編號分別為編號1、2、33號,共計3包, │ │ │ │ │ │ 外觀均為透明結晶、淡黃色結晶,送驗數量分│ │ │ │ │ │ 別為16.3248、4.0443、0.2158公克(淨重) │ │ │ │ │ │ ,驗餘淨重分別為16.2932、4.0143、0.1940 │ │ │ │ │ │ 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二)供預備販賣之用。 │ │ │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23085號卷第122至│ │ │ │ │ │ 128頁) │ │ │ │ │ │(一)鑑定結果: │ │ │ │ │ │ 檢體編號分別為編號3~32、34~37、41號, │ │ │ │ │ │ 共計35包,外觀為透明結晶、白色結晶,送驗│ │ │ │ │ │ 數量分別為0.8737、0.9049、0.8698、0.8837│ │ │ │ │ │ 、0.8591、0.8599、0.8532、0.9232、0.8582│ │ │ │ │ │ 、0.8657、0.8966、1.1588、0.6504、0.8931│ │ │ │ │ │ 、0.8953、0.9826、1.0180、1.3481、0.6288│ │ │ │ │ │ 、0.6667、0.1256、0.2438、0.1084、0.1099│ │ │ │ │ │ 、0.2747、1.6779、2.3170、2.5798、1.8930│ │ │ │ │ │ 、1.6238、1.8067、2.7630、1.9230、1.9258│ │ │ │ │ │ 、1.8810公克(淨重),驗餘淨重分別為0.87│ │ │ │ │ │ 28、0.9030、0.8691、0.8827、0.8583、 │ │ │ │ │ │ 0.8577、0.8518、0.9213、0.8544、0.8496、│ │ │ │ │ │ 0.8864、1.1581、0.6480、0.8908、0.8944、│ │ │ │ │ │ 0.9781、1.0158、1.3429、0.6162、0.6652、│ │ │ │ │ │ 0.1230、0.2427、0.1075、0.1057、0.2737、│ │ │ │ │ │ 1.6756、2.3163、2.5726、1.8905、1.6216、│ │ │ │ │ │ 1.8043、2.7609、1.9183、1.9239、1.8117公│ │ │ │ │ │ 克(淨重),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二)上記扣案共38包,驗前總淨重57.8471公克, │ │ │ │ │ │ 總純質淨重50.5590公克。 │ │ │ │ │ │(三)供預備販賣之用。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簡嘉助│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23085號卷第130│ │ │ │ │ │ 頁) │ │ │ │ │ │(一)鑑定結果 │ │ │ │ │ │ 檢體編號分別為:編號43~45號,外觀均為透│ │ │ │ │ │ 明結晶,送驗數量分別為16.5943、1.2955、 │ │ │ │ │ │ 0.8624、18.5100公克(淨重),驗餘淨重分 │ │ │ │ │ │ 別為16.5237、1.2703、0.8412、18.4724公克│ │ │ │ │ │ (淨重),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二)供預備販賣之用。 │ ├──┼────────────┼──┼───┼───────────────────────┤ │ 3 │大麻煙草 │3包 │簡嘉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23085號卷第159至160 │ │ │ │ │ │頁) │ │ │ │ │ │(一)鑑定結果: │ │ │ │ │ │ 檢體外觀為煙草,總毛重為2.64公克,送驗數│ │ │ │ │ │ 量分別為0.9283、0.3293、0.8607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淨重分別為0.8902、0.2664、0.7356│ │ │ │ │ │ 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四氫│ │ │ │ │ │ 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1、THC)。 │ │ │ │ │ │(二)供簡嘉助預備施用之用。 │ ├──┼────────────┼──┼───┼───────────────────────┤ │ 4 │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25粒│簡嘉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 │ │ │藥錠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23085號卷第144至155 │ │ │ │ │ │頁) │ │ │ │ │ │(一)鑑定結果: │ │ │ │ │ │ 檢體編號分別為B0000000~B0000000、B04115│ │ │ │ │ │ 47~B0000000號,共計25粒,檢體外觀均為錠│ │ │ │ │ │ 劑,送驗數量分別為0.3240、0.3232、0.3094│ │ │ │ │ │ 、0.3151、0.3185、0.3042、0.3423、0.3319│ │ │ │ │ │ 、0.6523、0.3397、0.3188、0.3083、0.3299│ │ │ │ │ │ 、0.3046、0.3002、0.3161、0.3086、0.3187│ │ │ │ │ │ 、0.3077、0.3119、0.3070、0.3329、0.2852│ │ │ │ │ │ 、0.3045、0.3214公克(淨重),驗餘淨重分│ │ │ │ │ │ 別為0.1258、0.1136、0.0610、0.1633、0.11│ │ │ │ │ │ 18、0.0772、0.0945、0.1686、0.4359、0.11│ │ │ │ │ │ 37、0.1049、0.1012、0.1511、0.1057、0.12│ │ │ │ │ │ 79、0.1280、0.0917、0.1769、0.1145、0.11│ │ │ │ │ │ 99、0.0918、0.1105、0.1034、0.0925、0.10│ │ │ │ │ │ 9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 │ │ │ │ │ │ 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 │ │ │ │ PMA)...等。 │ │ │ │ │ │(二)供預備販賣之用。 │ ├──┼────────────┼──┼───┼───────────────────────┤ │ 5 │含MDA成分之藥錠 │1粒 │簡嘉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 │ │ │ │ │盧永昌│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23085號卷第152頁) │ │ │ │ │ │(一)鑑定結果: │ │ │ │ │ │ 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外觀為藍色錠劑,送│ │ │ │ │ │ 驗數量為0.6121公克(淨重),驗餘淨重為 │ │ │ │ │ │ 0.392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 │ │ │ │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等成分。│ │ │ │ │ │(二)供預備販賣之用。 │ ├──┼────────────┼──┼───┼───────────────────────┤ │ 6 │含MDMA成分之藥錠 │2粒 │簡嘉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 │ │ │ │ │盧永昌│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23085號卷第152、154 │ │ │ │ │ │至155頁) │ │ │ │ │ │(一)鑑定結果: │ │ │ │ │ │ 檢體編號分別為B0000000、B0000000號,檢體│ │ │ │ │ │ 外觀分別為淺褐色、黃色錠劑,送驗數量分別│ │ │ │ │ │ 為0.2716、0.2883公克(淨重),驗餘淨重為│ │ │ │ │ │ 0.0668、0.110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均含│ │ │ │ │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MDMA)...等成分。 │ │ │ │ │ │(二)供預備販賣之用。 │ ├──┼────────────┼──┼───┼───────────────────────┤ │ 7 │分裝袋1包 │1支 │簡嘉助│分裝毒品之用 │ │ │ │ │盧永昌│ │ ├──┼────────────┼──┼───┼───────────────────────┤ │ 8 │HTC行動電話 │1支 │盧永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 號 │ │ │ │ │ │SIM 卡) │ ├──┼────────────┼──┼───┼───────────────────────┤ │ 9 │SONY行動電話 │1支 │簡嘉助│(含0000000000號SIM卡)非本案沒收之列 │ ├──┼────────────┼──┼───┼───────────────────────┤ │ 10 │愷他命 │3包 │簡嘉助│非本案沒收之列。 │ ├──┼────────────┼──┼───┼───────────────────────┤ │ 11 │含1-(5-氟戊基)-3-(1- │1粒 │簡嘉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 │ │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成分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23085號卷第154頁) │ │ │藥錠 │ │ │(一)鑑定結果: │ │ │ │ │ │ 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外觀為綠色錠劑,送│ │ │ │ │ │ 驗數量為0.3134公克(淨重),驗餘淨重分別│ │ │ │ │ │ 為0.104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 │ │ │ │ │ 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 │ │ │ │ │ )。 │ │ │ │ │ │(二)供預備販賣之用。 │ │ │ │ │ │(三)非本案沒收之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