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奇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經入監服刑後,於10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林奇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與光榮路口的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食鹽水稀釋,再以注射臀部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於103年7月24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林奇同意,於同日13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99、103頁),且被告於103年7月24日1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2014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採尿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綜上,可見被告關於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距93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3年5月10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經入監服刑後,於102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觀察、勒戒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於本案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教育程序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