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詩怡
- 選任辯護人
- 楊承彬律師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96、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詩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 3、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楊詩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1 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3、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 月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25樓之19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3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楊詩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且海洛因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古穗琴(原名古惠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淳熙、黃能鴻、鐘瑋凱【價金部分實際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三、嗣本案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楊詩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復經員警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內將其拘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楊詩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詩怡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詩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反面;偵3096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234 頁反面至第24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鐘瑋凱、古穗琴、張淳熙、黃能鴻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3096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第198 頁正反面、第200 頁正反面、第 203頁至第204 頁、第206 頁正反面;偵9717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9頁反面、第89頁至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4 頁反面),且有證人游宗蒼、黃俊達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3096卷第98頁至第108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並有:①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41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25樓之19,被告楊詩怡;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②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181號鑑定許可書(被告楊詩怡、證人張淳熙;見警卷第20頁、鑑許卷第1 頁、第4 頁)、③扣案物品照片24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7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3096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3096卷第194 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104004 ,被告楊詩怡;見偵9717卷第157 頁、偵3096卷第209 頁)、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104007 ,證人張淳熙;見偵3096卷第210 頁)、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3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毒品照片(見偵3096卷第 216頁至第217 頁)、⑨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070、2634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002、2258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或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9717卷第106 頁至第113 頁)、⑩103 年聲監字第207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17卷第114 頁至第 149頁)、⑪查獲現場照片6 張(見偵9717卷第158 頁至第163 頁)、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張淳熙、古惠雅、鐘瑋凱、黃能鴻;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販賣毒品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並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可自其中賺取量差(編號1 、3 、4 至8 )或1 千元價差(編號2 )之利益,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243 頁反面),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部分,俱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供陳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交易,有全部或部分之價金尚未取得,然依上開說明,其各該次販賣行為仍已完成。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詩怡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關於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至3 )、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 至8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海洛因,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該次販賣毒品所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42 頁),且上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6.61 公克,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偵9717卷第24頁),是被告如附表一各該次販賣毒品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98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1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8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8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規定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另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黃浚雲之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兄仔」或「姐夫」之人;我於103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許,前往「兄仔」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之住處,向其以25,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5公克;另海洛因係於103 年11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由「兄仔」拿到我住處交易,我以4,0000元向其購買7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員警林煜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先於103 年6 月間另案查獲證人鐘瑋凱後,經證人鐘瑋凱供出其上手係被告,故對被告上線監聽,但監聽後並未聽到被告與綽號「阿兄」之對話,又證人鐘瑋凱雖亦供出毒品上手係綽號「阿兄」之人,但僅提供大約之地點,後來係經案外人黃俊達之供述,及後續查獲被告,始確定「阿兄」就是「黃浚雲」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31 頁),核與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關於案外人黃浚雲販賣毒品部分,並未經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販毒不法事證,係查獲被告經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黃浚雲後,復詢問案外人黃浚雲始查獲等語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9 月2 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1頁至第203 頁);而案外人黃浚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3095、13286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1至3 、6 、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再遞減其刑。
⑵又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黃浚雲,員警並因而查獲案外人黃浚雲,業如前述,惟案外人黃浚雲被查獲後,經
之犯行,係發生於「103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之行為,有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在時序上係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 、5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上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難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指明。
⒋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致破獲等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並供出上手之立法意旨。經查:
⑴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3 次,對象亦僅有證人古穗琴1 人,又販賣價金為11,000或2,000 元不等,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其販賣海洛因部分,業因其自白及供出上手,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刑,然科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3 )均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 至8 ),其此部分所為,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此部分之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是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致自身及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自己或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施用毒品部分尚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之影響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員警另案查獲毒品案件,此據證人林煜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且有臺中地檢署104 年9 月1 日中檢秀火104 偵3096字第08980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0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直銷業,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24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古穗琴所餘之毒品;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其施用毒品所餘(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42 頁),是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施用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4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分裝袋、電子磅秤分別供其於販賣毒品時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用;而行動電話則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交易毒品時聯繫之用;另附表二編號5 之電子磅秤並供其施用毒品時秤重使用,業據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42 頁),是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 之電子磅秤,並應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則應依同法於相關聯之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5 、8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28,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一編號3 、4 、6 、7 該4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均經認定如前,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供稱:扣案行動電話僅附表二編號6 係聯繫買賣毒品之用,而現金50,000元是我作直銷生意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購│ 毒品種類、數量 │ │ │ 罪 刑 ││ │毒├────────┤ 時間、地點、方式 │ 所 犯 法 條 ├───────────┤│號│者│價格 (新臺幣/元)│ │ │ 減 刑 事 由 │├─┼─┼────────┼─────────┼────────┼───────────┤│1 │古│海洛因1 錢 │被告以所持有之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詩怡販賣第一級毒品,││ │穗│(約3.7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琴├────────┤話與證人古穗琴持用│第一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 │ │20,0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僅取得10,000元│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103 年11月7 日上午│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10時許,在證人古穗│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琴位於臺中市梧棲區│ │產抵償之。 ││ │ │ │文化路2 段157 號 5│ │ ││ │ │ │樓501 室居處,交付│ ├───────────┤│ │ │ │左列毒品予證人古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琴;證人古穗琴則先│ │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 │ │ │支付10,000元價金,│ │59條 ││ │ │ │被告並同意其暫行積│ │ ││ │ │ │欠10,000元價金而完│ │ ││ │ │ │成交易。 │ │ │├─┼─┼────────┼─────────┼────────┼───────────┤│2 │古│海洛因 0.5錢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詩怡販賣第一級毒品,││ │穗│(約1.75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琴├────────┤話與證人古穗琴持用│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11,0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僅取得6,000 元│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03 年11月20日某時│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西屯區文心路3 段 6│ │抵償之。 ││ │ │ │號25樓之19居處,交│ │ ││ │ │ │付左列毒品予證人古│ ├───────────┤│ │ │ │穗琴;證人古穗琴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先支付6,000 元價金│ │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 │ │ │,被告並同意證人古│ │59條 ││ │ │ │穗琴暫行積欠 5,000│ │ ││ │ │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3 │古│海洛因 0.5錢 │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詩怡販賣第一級毒品,││ │穗│(約1.75公克) │00000000 00 號行動│第4條第1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琴├────────┤電話與證人古穗琴持│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11,000元 │用之門號0000000000│ │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 │ │(未取得)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 │ │於103 年12月19日下│ │收。 ││ │ │ │午2 時30分許,在證│ ├───────────┤│ │ │ │人古穗琴位於臺中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梧棲區文化路2 段15│ │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 │ │ │7 號5 樓501 室居處│ │59條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證│ │ ││ │ │ │人古穗琴,並同意證│ │ ││ │ │ │人古穗琴暫行積欠價│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購│ 毒品種類、數量 │ │ │ 罪 刑 ││ │毒├────────┤ 時間、地點、方式 │ 所 犯 法 條 ├───────────┤│號│者│價格 (新臺幣/元)│ │ │ 減 刑 事 由 │├─┼─┼────────┼─────────┼────────┼───────────┤│4 │張│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以門號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 │淳│1小包 │8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第4條第2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熙├────────┤張淳熙持用之門號09│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取得) │聯繫後,於103 年11│ ├───────────┤│ │ │ │月16日凌晨4 時30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第2項 ││ │ │ │西屯區文心路3 段 6│ │ ││ │ │ │號25樓之19居處,交│ │ ││ │ │ │付左列毒品予證人張│ │ ││ │ │ │淳熙,並同意證人張│ │ ││ │ │ │淳熙暫行積欠價金而│ │ ││ │ │ │完成交易。 │ │ │├─┼─┼────────┼─────────┼────────┼───────────┤│5 │張│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以門號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 │淳│0.7公克 │8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第4條第2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熙├────────┤張淳熙持用之門號09│第二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 │ │2,5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聯繫後,於103 年11│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月20日某時,在其位│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路3 段6 號25樓之19│ │其財產抵償之。 ││ │ │ │居處,交付左列毒品│ ├───────────┤│ │ │ │予證人張淳熙,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意證人張淳熙暫行積│ │第2項 ││ │ │ │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嗣證人張淳熙於 103│ │ ││ │ │ │年11月21日將價金25│ │ ││ │ │ │00元給付予被告。 │ │ │├─┼─┼────────┼─────────┼────────┼───────────┤│6 │張│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04年1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 │淳│1小包 │中午12時許,在其位│第4條第2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熙├────────┤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第二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 │ │1,000元 │路3段6號25樓之19居│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取得) │處,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證人張淳熙,並同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證人證人張淳熙暫行│ │第2項、第1項 ││ │ │ │積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7 │黃│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以門號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 │能│5錢 │8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第4條第2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鴻├────────┤黃能鴻持用之門號09│第二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 │ │17,5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取得) │聯繫後,於103 年12│ ├───────────┤│ │ │ │月14日凌晨4 時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 │第2項、第1項 ││ │ │ │路3 段6 號前,交付│ │ ││ │ │ │左列毒品予證人黃能│ │ ││ │ │ │鴻,並同意證人黃能│ │ ││ │ │ │鴻暫行積欠價金而完│ │ ││ │ │ │成交易。 │ │ │├─┼─┼────────┼─────────┼────────┼───────────┤│8 │鐘│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鐘瑋凱以綽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楊詩怡販賣第二級毒品,││ │瑋│2包 │阿嘉」男子持用之門│第4條第2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凱├────────┤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 │ │10,000元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電話聯繫後,被告於│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103 年5 月12日晚上│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6 時10分許,在臺中│ │償之。 ││ │ │ │市○區○○路0 號 3│ ├───────────┤│ │ │ │樓,交付左列毒品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證人鐘瑋凱,並收受│ │第2項 ││ │ │ │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品 項 │數量 │ 備 註 │├──┼────────────┼───┼───────────────────────┤│ 1 │海洛因(含夾鏈袋) │2包 │㈠鑑定結果(偵9717卷第24頁): ││ │ │ │ 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 │ │ │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39 公克(驗餘淨重 35.31││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1.64公克),純度75.19 % ,純││ │ │ │ 質淨重26.61 公克。 ││ │ │ │㈡附表一編號3販賣所餘。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2包 │㈠鑑定結果(偵3096卷第219頁): ││ │ │ │ ⑴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2.639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2.632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⑵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0560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055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 │ │ │㈡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 │├──┼────────────┼───┼───────────────────────┤│ 3 │吸食器 │2組 │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 │├──┼────────────┼───┼───────────────────────┤│ 4 │分裝袋 │1包 │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 │├──┼────────────┼───┼───────────────────────┤│ 5 │電子磅秤 │1個 │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 6 │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㈠序號:00000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㈡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交易聯繫所使用。 ││ │1 枚) │ │ │├──┼────────────┼───┼───────────────────────┤│ 7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內含│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1 枚) │ │ │├──┼────────────┼───┼───────────────────────┤│ 8 │白色AMIGO 行動電話(內含│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1 枚) │ │ │├──┼────────────┼───┼───────────────────────┤│ 9 │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1 枚) │ │ │├──┼────────────┼───┼───────────────────────┤│ 10 │現金(新臺幣) │50,000│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