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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敏芳王靖茹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祁曉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祁曉芬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祁曉芬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17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01 文具行(下稱101 文具行)購物時,因見陳柏豪將自己手提包放在文具行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數位相機1 台(廠牌:Sony;型號:DSC-W810;含傳輸線1 條)、行動電話1 支(廠牌:Zenfone 5 )、雨傘1 支、小皮包3 個及電話簿1 本】;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柏豪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店家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手提包及其內之行動電話1 支、雨傘1 支、小皮包3 個及電話簿1 本,嗣經祁曉芬依電話簿記載之聯絡資訊,寄送至陳柏豪之戶籍地,業經陳柏豪領回)。

二、案經陳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祁曉芬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41頁正面及背面),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4年10月1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1 文具行店家監視器光碟內名稱為「MOV07120」、「MOV07117」、「MOV07117」、「MOV07118」及「MOV07116」之檔案屬實,此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上開光碟1 片足佐(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及背面、第34頁信封內),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遭竊物品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104 年10月1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1 文具行店家監視器光碟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34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手腳健全,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置放於店家門口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暨審酌其所竊得之物品含有數位相機及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價值非低,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已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Zenfone 5 )、雨傘1 支、小皮包3 個、電話簿1 本及手提包1 個主動寄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211 號調解程序筆錄、105 年1 月27日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72頁正面及背面);併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酌以其臺北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廣告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部份達成和解,並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意,信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柏豪上開手提包後,為免告訴人陳柏豪發現報案,因該手提包內有告訴人陳柏豪之電話聯絡簿,其上載有告訴人陳柏豪之輔導老師即告訴人黃麗卿之電話號碼,乃於104 年3 月28日,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黃麗卿之同意,在郵局便利箱之寄件人欄位偽簽告訴人黃麗卿之署名,將上開手提包(內容物已欠缺數位相機1 台)裝入該郵局便利箱,並寄還與告訴人陳柏豪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係告訴人黃麗卿寄還上開物品與告訴人陳柏豪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麗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陳柏豪、黃麗卿及證人黃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在郵局便利箱之寄件人欄位簽署黃麗卿之署名,惟堅詞否認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擔心無法向告訴人陳柏豪說明整個過程,及想說若告訴人陳柏豪不是住在戶籍地址的話,也可以透過黃麗卿找到告訴人陳柏豪,所以才書寫黃麗卿的姓名寄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 年3 月28日,在郵局便利箱之寄件人欄位填寫「黃麗卿」等文字後,將上開內含行動電話1 支(廠牌:Zenfone 5 )、雨傘1 支、小皮包3 個及電話簿1 本之手提包1 (欠缺數位相機1 台及傳輸線1 條)裝入該郵局便利箱內交寄,寄送至告訴人陳柏豪戶籍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第65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及黃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郵局便利箱及遭竊物品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之前揭行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析述如下:

⒈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謂署押係指署名或簽押而言,其作用與效力,皆與印文同。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始屬之,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復按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故必須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署押具有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所仿摹之內容,欠缺署押之認識者,即難認有偽造署押之故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之郵局便利箱照片1 張(見偵卷第14頁),於寄件人姓名欄位後方,並未表明簽章之意旨,該欄位下方復載有「可直接書寫收寄件人聯絡資料」之旨;併酌以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於郵局寄送信件時,僅要求託運欄位上載明寄件人之姓名及相關聯絡資料,並無要求託運人現場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顯見郵務人員並未限制或要求寄件人欄位所載之寄件人姓名須與現場實際託運者具同一性,堪認該寄件人欄位意在識別寄件人為誰,便於貨運業者聯繫之用,而非表示寄件人本人簽名之意思,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是被告於上開寄件人姓名欄書寫「黃麗卿」之姓名,縱令告訴人黃麗卿之姓名權受有損害,惟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難以文書相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屬偽造「黃麗卿」之署押,及含有表示告訴人黃麗卿寄還上開物品與告訴人陳柏豪乙節,顯有誤會。益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辯稱:伊是怕被誤會,且認為若包裹遭退件,會退給黃麗卿,黃麗卿是陳柏豪的老師,她會將包裹拿去還給陳柏豪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第41頁正面、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第65頁背面),而供稱其係認為該寄件人姓名欄僅係供貨運業者於無法寄送與收件人時,聯繫寄件人使用,始會填寫黃麗卿之姓名乙節,尚屬有據。是自難認被告於寄件人姓名欄填寫「黃麗卿」字樣時,主觀上有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不該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是其將竊得之上開手提包裝入該郵局便利箱寄還與告訴人,亦難遽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經告訴人黃麗卿之同意,在郵局便利箱之寄件人欄位填寫「黃麗卿」等文字後,將該郵局便利箱內交寄,然其僅係在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該姓名性質上非為署押,亦非文書,是其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憑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法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