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定
- 被告
- 李沛淇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錦郎 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佩書 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 律師
- 被告
- 賴秀鳳
- 被告
- 林函臻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宜星 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96 、21344 、261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捌萬零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沛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秀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函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進定為富登珠寶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00號1 樓)之負責人,其與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均明知富登珠寶店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利率之投資報酬,邀約投資黃金買賣,並保證獲利,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此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
二、案經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委由李進建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經陳連吉委由詹仕沂律師、江政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雪惠、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又本件共犯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等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扣案物品及翻拍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林進定固坦承為富登珠寶店之負責人,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有黃金買賣或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就黃雪惠部分,係黃雪惠主動借錢給伊,有算利息,每1 百萬元,一個月3 萬元的利息,時間大約如起訴書所載的時間,這200 萬元的欠款有些還了,剩下多少沒還還要在算;就吳仁勇部分,之前伊因為銀行法被羈押,吳仁勇主動拿錢去店裡給伊週轉用,伊交保後,吳仁勇說伊欠他3 千多萬元,他說有借就是有借,他說多少利息,伊都開給他,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伊沒有意見,但該款項是借款,不是黃金投資,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是不對的;就劉淑錦部分,劉淑錦之前有向伊買鑽石,後來賣回來給伊,將近200 萬元,她是陸續跟伊買賣黃金,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應該是把買賣鑽石的200 萬元混在一起了,伊是介紹劉淑錦與他人買賣黃金,並不是與伊交易,伊也沒有幫她操作黃金買賣;就王榕瑜部分,王榕瑜第一次是用600 萬元左右買4 公斤黃金,4 公斤的黃金有實際交付給王榕瑜,後來黃金下跌,她就將黃金寄放在伊這裡,需要買賣的時候,就由伊這邊直接交給買家黃金,每個月都有跟王榕瑜結算買賣黃金的價金,伊有給王榕瑜1 萬至1 萬5 千元不等,後來王榕瑜要將600 多萬元拿回去,伊說伊現在不方便,而且黃金價格也下跌,現在拿回去也不划算,她就說要借給伊400 萬元,意思是連同之前600 萬元的錢,湊成1 千萬元當作她借給伊的,4 公斤的黃金損失伊認了,還與王榕瑜簽了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所以此部分,伊只承認有向王榕瑜借款400 萬元;就黃寶貴部分,黃寶貴是陸續跟伊買黃金,時間、金額如起訴書所載,實體黃金都有在每次交易後,按照黃寶貴的要求送到她家,之後,黃寶貴也有陸陸續續託伊賣黃金,伊的認知,黃寶貴買的價值2200萬元的黃金,最後都託伊賣掉了;就許燕玲部分,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是許燕玲陸續匯給伊買黃金的錢,實體黃金也有交給她,許燕玲曾要求每月要給她固定百分之三的營利,即每1 百萬元有3 萬元的營利,但是伊沒有答應等語。被告李沛淇固坦承有在富登珠寶店幫忙做生意、招待客人及幫林進定交付給黃雪惠、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等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客人有沒有買黃金,都是林進定處理的,伊不清楚,有沒有客人買黃金後,因黃金下跌,而要求林進定賠償價差的情形,伊也不清楚,給黃雪惠、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等人的錢,是紅利還是利息,伊並不清楚,有沒有按月給付,伊也不清楚,林進定叫伊去伊就去等語。被告賴秀鳳固坦承在富登珠寶店是在煮飯、照顧小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很少管店裡面的事,也不喜歡跟別人交談,林進定做的事情,伊都不清楚,附表一所示之人,伊認識劉淑錦,與吳仁勇是朋友,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伊不熟,不認識黃雪惠等語。被告林函臻固坦承自民國102 年7 月大學畢業後,開始在富登珠寶店幫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拿戒指去給師父鑲鑽石,或者拿同行工廠加工的飾品去修理,偶爾會幫忙去匯款,伊有匯過給王榕瑜,但不知道匯什麼款項等語。
貳、經查:
一、被告林進定部分:
㈠被告林進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黃雪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跟林進定他們個人或是富登珠寶店有無任何購買紀錄或金錢上往來?)101 年4 月份有投資200 萬元。(問:200 萬元是怎麼投資?)林進定跟我說他會幫我操作黃金買賣,他說錢可以交由他來投資黃金買賣,每個月會給我6 萬元利潤。(問:他當時有無告訴妳這個要投資多久?何時會給妳利潤或紅利?)我交付款項隔月他會每個月付給我,當初他有給我2 張100 萬元支票,他說如果我不想投資的話可以隨時軋進銀行。(問:妳實際上每個月是否都有領到這6 萬元?)有。(問:從何時領到何時?)從101年4 月份到102 年,詳細日期我忘了。(問:他是用何方式給妳這6 萬元?)匯款到我的個人帳戶。(問:妳所有領取的款項都是有進到妳帳戶,可從匯款紀錄上看出來?)對。」、「(問:妳第一次跟黃寶貴去見林進定時,林進定就已經跟妳提到有關於投資買賣黃金的事情,還是之後見面才講的?)第一次見面就說了,林進定說他有在操作黃金買賣,有多餘的錢可以交由他投資。(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頁,妳於調查局稱『林進定跟你們表示說他有在操作黃金買賣業務,可以提供一個保本的投資管道給投資人,每投資100 萬元可以每個月固定領取3 萬元的紅利』,他是否這樣跟你們講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林進定講的內容有強調保本以及每100 萬元可以每個月有3萬元的紅利?)是。(問:林進定在跟妳講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借貸或是借款?有無提到妳如果有投資算是借給他錢去操作黃金?)沒有。」、「(問:妳當時有評估如果每100 萬元每個月固定領3 萬元的紅利,妳覺得是很高的利息?)對,高於當時一般的存款利率很多。(問:妳當時聽林進定這樣講,妳有無想說為何會有這麼好的事情,為何有穩賺不賠的生意?)有。(問:那妳為何還願意把錢投進去?)因為當初他跟我說保本,又有開本票跟支票給我。(問:他有無說如果你們交付多少投資金額,他會開相等額度的支票給你們?)他有開,一開始是開兩張各100 萬元的支票給我。(問:他開這兩張各100 萬元的支票給妳是何意思?)他沒有填到期日,如果我不想投資的話,可以隨時軋進銀行把錢領回來,我要兌現的時候可以自己填日期。(問:支票上有無填寫發票日期?)沒有,日期空白,只有寫金額跟蓋發票人的章。(問:日期空白,如果將來妳要去提示,日期何人填?)我可以自己填。(問:他的意思是說妳只要想讓支票兌現時,妳就可以自己填日期?)對,如果我不想投資,可以隨時填日期把錢領回來。(問:200 萬元妳是交給林進定本人,還是李沛淇?)李沛淇。」、「(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26104 號卷第20頁反面,妳於調查站稱『101 年5 月18日李沛淇就直接拿6 萬元現金到彰化給妳,這是妳第一次領的紅利,是用現金支付給妳的,之後都是用匯款方式,從101 年6 月開始,都是匯到妳大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個月都會固定收到6 萬元紅利』,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就妳認知妳的帳戶裡面每個月都有6 萬元進帳,這是妳拿200 萬元去投資的紅利還是妳借給林進定200 萬元的利息?)投資的紅利。(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26104 號卷第21頁,妳後來是一直到102 年10月10日發現當月的紅利沒有進帳,妳才趕快打電話給黃寶貴,請黃寶貴去問,後來林進定就改開了200 萬元的本票給妳,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根據妳所述,每投資100 萬元每個月固定領取3 萬元紅利,換算起來月投資報酬率3%,年利率高達36% ,妳當初會同意把200 萬元交給林進定,主要看重的是保本的部分還是年利率高達36% 的高報酬率?)兩者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至第114頁反面)。
㈡證人吳仁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26104 號卷第65至69頁,都是林進定開給你的支票,為何他會開這些支票給你【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些支票開給我,一定是拿了我的現金,是林進定叫我投資買黃金,我交給他一筆錢,他開成好幾張支票給我,加起來總額是我交給他的金額,我每次交給他多少錢、收了哪些票我自己都有紀錄。(問:他既然有開這麼多票給你,就表示他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是。(問:這些票裡面有無包含利息錢?)利息我都先扣了,他開這些票給我表示他有收到這些本金。(問:你剛才說這些票的錢你都有交給林進定,都是要投資黃金買賣的,不是你借錢給他?)是投資買黃金。」、「(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26104 號卷第62頁,你於調查站稱『你是借款給林進定,他每次跟你借錢大概是100 萬元至300 萬元,每7 到10天結算黃金買賣,給付你的借款金額大約是1 年33% 的年利率』,何謂每7 到10天結算黃金買賣【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剛才有說一個3 天,事實是7 到10天,這是林進定規定的時間點,他說要7 到10天,就等於每次給他現金他就會開7 到10天的支票給我。那結算黃金買賣的意思是比如說他今天要買1 公斤的黃金120 萬元,他的收價若是115 萬元,他可以賺5 萬元,他就會跟我講一人一半,或是給我2 萬元,這叫利差,他買進來就會有賺,他因為資金不夠要我投資黃金。(問:他買進來都有賺這個是否還要跟你分?)當然,錢是我的。(問:這個有無包含在你每次交給他現金預扣的利差裡面?)比如1 公斤的行情是120 萬元,他說7 到10天1 公斤的利潤有1 萬元,我就給他現金119 萬元,票還是開120 萬元,這是林進定已經先算好說7 到10天黃金買賣賺的錢,這是我們算利差的基準。」、「(問:剛才審判長提示給你的筆錄,『每7 到10天結算一次』,你剛才說以當時每公斤黃金120 萬元,你就會先扣除利差?)對,8000元到2 萬元都有可能。(問:那7 到10天到期之後,本金是否會拿回來?)會,會軋進去。(問:是否有本金沒有拿回來,又繼續投入讓林進定操作的情形?)有,林進定叫我不要軋。(問:除了當次本金7 天到10天就拿回來,你是交錢時就把利差扣下來,如果本金沒有拿回來的情況下,每7 天到10天是否會再有一筆錢給你?)會,一樣是每公斤120 萬元,8000元到2 萬元。」、「(問:到目前為止他欠你的錢是否就是剛才給你看的那些支票?)還有很多,不只那些,總共有4800萬元左右,他有開一張本票給我,本票我沒有交出來給檢察官,本票我還要找。(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103 年度偵字第26104 號卷第65至69頁,這些票是他目前欠你的錢沒錯,這些都是本金?)是。(問:這4800萬元的本票是否有包含起訴書講的3690萬6000元,是否之後林進定的財務狀況跳票及資金狀況不良了,最後林進定跟你彙算他有欠你4800萬元,所以開了一張本票?)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至122 頁)。
㈢證人劉淑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跟富登珠寶有無買賣或交易?)只有賣過一次黃金,就是家裡的飾金。(問:本案妳提告訴時表示有向富登珠寶的林進定投資黃金買賣,這是何時開始的?)很久了我忘記正確時間,但匯款紀錄每一筆都很清楚。(問:就妳的認知,妳拿錢給林進定的部分是拿錢去投資還是拿錢去買黃金?)拿錢讓他操作投資,因我沒有實際拿到黃金過。(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44 頁及反面,妳之前是否曾於調查站講過『一開始林進定跟妳招攬黃金的投資,他表示黃金投資很好賺,如果妳加入該投資不會有黃金漲跌的問題,就算黃金價格跌了,他還是照樣會給妳固定的紅利報酬,大概是每100 萬元每月可以賺到2 萬多元的紅利,算起來大概1 年的報酬率可以超過20%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妳後來同意投資的原因是因為林進定跟妳講說即使黃金價格跌了,他還是照樣會給妳固定的紅利,而且可以高達每年20% 以上,妳是否因為聽到林進定這樣講,才決定要投資的?)對。(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8至20頁,妳為何會拿到這8 張富登銀樓開給妳的支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投資黃金多少錢,林進定就會開等額的支票給我,他開的票期會押1 個星期之後。」、「(問:林進定說他是介紹妳跟別人買賣黃金,不是跟他買賣黃金,是否如此?)我是跟林進定買黃金的,我不認識別的買賣黃金的人。(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60頁反面,妳於偵查中稱『林進定有跟妳說票軋進去也可以,要拿回實體黃金也可以』,所謂拿回實體黃金的意思是否就是把妳的錢當作是去買賣黃金【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有拿過一次黃金,是很早以前的,跟起訴書的跟801 萬9100元沒有關係,從此之後沒有再拿過實體黃金了。(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60頁,妳於偵查中稱『每100 萬元會有2 萬多元的報酬,每個月匯款到土銀帳戶,金額1 萬3000元到3 萬多元都有』,意思是說當時的投資金額沒有那麼大,不是800 多萬元一直放在那裡,有時有拿回來,有時再去投資的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如果當月份的投資金額少,就只有拿到1 萬3000多元,但是比例上大概都是100 萬元會有2 萬多元?)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
㈣證人王榕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39 頁反面,妳於調查站稱『妳經由劉淑錦的介紹認識林進定之後,他後來跟妳講說他們珠寶店有一個實體黃金的投資,只要每投資100 萬元,每個月可以領回3 萬元紅利,即使是黃金牌價跌了,他也不會減少報酬,所以妳就在101 年7 月19日投資了608 萬元,每個月領取的紅利大概是11萬元至16萬元不等』,調查站筆錄陳述是否為真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真實的,林進定有開支票給我。(問:除了一開始交付的608 萬元以外,妳後來是再給他400 萬元還是392 萬元?)我拿400 萬元現金去,這是給林進定400 萬元時,當場所拍攝的照片(庭呈照片1 張)。(問:妳拿現金去的那天,就是你們簽寫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當天?)對,就是102 年3 月21日。(問:為何妳之前沒有想要寫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到這天才想要寫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因我之前投資608 萬元已經有一些紅利會遲延收到,或是他們會一直催我加碼,我感覺有點奇怪不太安心,我想把錢拿回來,是林進定主動提議要給我一個保障。(問:608 萬元加400 萬元應該是1008萬元,為何合約書上寫的是1000萬元?)後來8 萬元有退回來給我,最後交給他的總數是1000萬元沒錯。(問:扣掉他還妳的8 萬元,妳後來交給他的應該是392 萬元?)對。」、「(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41 頁,這張101 年7 月19日的收據,上面的金額是否少了一個『萬』字【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林進定寫的,是少了一個『萬』字。(問:妳剛才有說每100 萬元約有3 萬元的紅利,這是林進定跟妳說的還是劉淑錦跟妳說的?)林進定,這件事情劉淑錦沒有介入。(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1249號第139 頁反面,『後來劉淑錦就向我表示該珠寶店有一項實體黃金的投資,只要投資100 萬元,每個月可以取回新台幣3 萬元的紅利』,請確認這是林進定還是劉淑錦跟妳說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林進定跟我講的,劉淑錦是後來才知道我有去投資。(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1249號第60頁,妳回答檢察官的是每個月可領11萬元到17萬元,剛剛妳回答審判長的是11萬元到16萬元,請妳確認是11萬元到16萬元,還是11萬元到17萬元【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記得,差不多是這個金額。(問:以608 萬元的整數600 萬元來說,3%大約是18萬元,不管是11萬元到16萬元還是11萬元到17萬元,獲利都低於3%,被告林進定有無跟妳說過什麼?)沒有,有時候我去拿錢不是跟林進定拿,有時候是我去銀樓跟賴秀鳳拿,或是林函臻、林佳穎他們拿來給我,我實際上跟林進定拿錢的次數很少,所以都沒有講,他說多少我就收了沒有再多問。(問:妳有無跟他說妳希望達到的紅利標準是到3%?)沒有,是他跟我講說可以這樣給我,但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高,後來他改成2.8%。(問:在608 萬元的階段,投資報酬妳都是領現金回來?)大部分都現金。(問:增加到1000萬元時,已經增加到月利率2.8%,是否也是領現金?)有時候現金,大部分都是林函臻告訴我她匯了,獲利2.8%的部分領了大約8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至第145 頁)。
㈤證人黃寶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根據妳在調查局筆錄稱,妳的第一筆投資是98年6 月2 日100 萬元,每一次大概領取1 萬5000元到1 萬9000元,每一次是否指每個月的意思?)是。(問:妳第一筆98年6 月2 日投資100 萬元之前,林進定是否就已經有先跟妳講好他每個月要給妳多少% 的利息,還是妳先投資了100 萬元,但是他每個月匯給妳的紅利大概就是1 萬5000元到1 萬9000元之間,是何種狀況?)他沒有跟我說幾% ,匯進來的錢就是這樣的金額,我也不知道他是如何算出來的。(問:提示103 他字第1249號第148 頁反面,妳於調查局筆錄中稱,他先跟妳講按月給紅利,紅利多少他自己計算,但就是每投資100 萬元大概是1 萬元到2 萬元的紅利,妳是否因為聽到他講這句話,妳才答應在98年6 月2 日投資100 萬元【提示並告以要旨】?)對,他沒有跟我講幾% ,但他說最少會有1 萬元到2 萬元的紅利,後來匯進來大概就是1 萬5000元到1 萬9000元。(問:提示103 他字第1249號第149 頁反面,妳於調查局筆錄中稱,到了後期林進定給妳的投資報酬率越來越高,後來有到每個月3%,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妳從98年6 月2 日投資100 萬元開始到最後不包含黃雪惠的200 萬元,妳總共是投資了2200萬元?)對,我每次都是匯款的。(問:提示103 他字第1249號卷第33頁到38頁反面,這些支票是否是林進定開給妳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這是跳票之前開給我的,這些票是我投資,他沒有讓我拿黃金回來,所以他就先開支票給我,不然我投資在那邊一點保障都沒有。(問:提示103 他字第1249號卷第39頁到39頁反面,這4 張本票有他開給張維棣及黃雪惠的,他開立2400萬的本票原因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他跳票之後開的,是支票還沒有兌現的2200萬元及黃雪惠的200 萬元。(問:提示103 年偵字第13296 號卷第48頁,檢察官問妳說妳跟林進定之間是借貸還是投資,妳回答說是投資,妳只是買黃金放在他那裡讓他操作,從中賺差價,妳沒有跟他借過錢,那林進定有無跟妳借過錢【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我純粹是投資黃金買賣,是賺他給我的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
㈥證人許燕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4 年偵字第18919 號卷第59頁反面及60頁,妳之前在太平分局稱『因為林進定一直鼓吹妳投資黃金買賣,且說投資黃金買賣有固定的營利,絕對不會有損失,所有損失的部分由他吸收,每投資100 萬元每個月就有2.5%到3%的不等營利,你們有約定每個會固定會有3%的營利即每100 萬元有3 萬元的固定營利』,上開所述是否都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妳是否因為林進定跟妳講了這些話妳才願意把錢交給他去投資黃金?)對。(問:依妳今日庭呈資料,100 年9 月20日投資48萬5000元,101 年1 月17日投資47萬5000元,101 年10月5 日投資50萬元,101 年12月21日投資47萬5000元,101 年12月21日投資48萬5000元,102 年1 月9 日投資8萬5000元,102 年1 月15日投資48萬5000元,102 年7 月8日投資97萬元,102 年9 月26日投資50萬元,102 年10月14日投資47萬8000元,這些妳都有匯款證明?)都有,總共加起來是643 萬8000元。(問:妳匯出去的錢就是妳實際交給他的本金?)對。(問:他說固定每個月要給妳每100 萬元3%的利息,紅利他是用現金給妳還是開票?)開票,代收票匯到我第一銀行裡面(庭呈資料1 份)。(問:所以這張裡面的票的紀錄就是妳從100 年7 月20日到102 年10月14日妳所有投資的獲利都在這裡面?)對,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用現金給我過。」、「(問:提示104 年偵字第18919 號卷第60頁反面,妳在太平分局曾稱,妳投資之後林進定有告訴妳說對外面的人要說是借的錢,有一次妳要來出庭時,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還把妳找到珠寶店裡面,教妳出庭要如何講,叫妳要聰明點,說妳匯款的錢是購買黃金,是否真有此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實際上妳跟他的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不是,我是投資黃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 至197 頁)。
㈦綜合勾稽上述證人等之證述,其等所陳之客觀事實,均是將錢交予被告林進定從事黃金買賣之操作,並約定一定比例或金額之紅利或投資報酬,除保本外猶有保證獲利之情,復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支票、本票、匯款紀錄及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等證據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是上開證人等之供述,即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李沛淇部分:
㈠被告李沛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黃雪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跟妳介紹黃金投資時,除了林進定之外,還有何人在旁幫忙?)有,李沛淇,其他人沒有。(問:妳的錢是交給何人?)李沛淇。(問:6 萬元有無每個月都固定轉到妳戶頭?)有時候林進定會比較慢,我會打電話通知他,他就會匯進來。(問:妳打電話通知,是何人接的?)李沛淇,有時候是林進定,其他人沒有。」、「(問:林進定在跟妳介紹保本投資管道時,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有無在旁邊?)賴秀鳳有在店裡但沒有參與我們談話,李沛淇有在旁邊參與我們講話,李沛淇有講到投資黃金操作也有講到這是穩賺不賠的生意,至於林函臻有沒有在旁邊我沒有印象。(問:2 張支票是否是林進定親自交給妳?)李沛淇交給我的。(問:妳200 萬元交給李沛淇之後,她隔多久才交支票給妳?)隔幾天,當時好像是託我姑姑黃寶貴交給我的,我聽我姑姑說是李沛淇交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113頁及反面)。
㈡證人黃寶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黃雪惠投資了多少?)200 萬元。(問:她的利潤如何算?)我不知道,都是她直接跟林進定說。(問:妳買賣黃金是只有跟林進定說,還是還有跟何人接觸?)其實他們全家人都知道,因為我們家是開餐廳,他們全家跟親戚都有來過我的餐廳跟我家,買賣黃金是跟林進定說,曹婉萱、林佳穎、林函臻、李沛淇都跟我說林進定絕對會幫妳賺錢。(問:黃雪惠的錢沒有經過妳?)沒有。」、「(問:第一次向妳招攬的人是誰?有何人在場?)第一次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都在場,李沛淇有說叫我錢放著讓林進定幫我賺錢,時間很久我忘記賴秀鳳有無鼓吹我。(問:在投資的過程中,在庭四位被告分別有做何事?)林進定一天到晚打電話叫我投資,林函臻也有打電話叫我投資,說林進定保證讓我賺錢,李沛淇跟林佳穎會拿紅利來給我,李沛淇也會跟我說黃金的漲跌,我去他們店裡時賴秀鳳曾經有拿紅利給我,票都是他們開好之後李沛淇拿來給我的,我不曾去他們店裡拿過票。」、「(問:黃雪惠200 萬元的部分,她上次來做證時稱,她是自己拿去給林進定,但是林進定說那200 萬元是妳轉交給他的,情況是如何?)當天黃雪惠拿現金到我家,李沛淇那天晚上也有來我家,李沛淇就直接把錢帶回去了,李沛淇來拿錢的時候黃雪惠也在場。(問:妳於調查局筆錄中稱,拿紅利現金給妳的還有李沛淇、林函臻也有直接拿去給妳?)對,還有林佳穎、曹婉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反面、第200頁及反面、第201 、202 頁及反面)。
㈢證人劉淑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跟林進定投資黃金的過程中,除了跟林進定有接觸之外,跟其他人有無接觸?)有些支票是賴秀鳳拿給我的,之前也有跟李沛淇接觸,她打電話通知我說我投資的錢要匯到哪個帳戶,林函臻都是去我先生公司拿我黃金投資的支票,或是去拿不夠的餘額款項,比如說我今天銀行轉帳只能轉200 萬元,超過200萬元的部分她就去工廠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㈣證人王榕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當時花了608 萬元買了4 公斤的黃金,然後把4 公斤的黃金交給林進定去投資,妳的意思是否如此?)我從來沒有看到黃金,他只有寫紙條給我,我問他為何沒有黃金,他說我如果拿回去,要賣的話會來不及,放在他那裡他要賣比較快,李沛淇也跟我說黃金的漲跌時間很快,如果我拿回去會來不及賣。(問:妳當時會願意去投資黃金的原因,是因為他告訴妳說這個他們來操作可以賺錢?)對,林進定跟李沛淇、林函臻都有跟我講過,說林進定從13歲就開始做銀樓,他非常熟悉,看國際盤他可以操作,那我的確是不懂所以我才相信他。」、「(問:妳後來有在102 年3 月左右增加投資,當時為何會跟他簽保本保證合約書?)因為在跟林進定交易608 萬元的階段當中,比如說約定10號要給我多少錢,我常常是到13、14號還沒有看到錢,另外他突然間會講說這個月只有11萬元,第2 個月13萬元,第一個是他給錢的時間沒有準時,第二個在這當中林進定、李沛淇、林函臻常常打電話給我要我再投資,李沛淇會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要我從北京匯錢給他們,常常這樣子,我覺得這應該是不正常的買賣狀態,所以到了3 月份我想把608 萬元撤出來,我覺得有風險。但當時林進定、李沛淇、林函臻就跟我講說這個現在很好賺,利潤很好,叫我幫忙賺,且林進定跟我講說他女兒林函臻要畢業了,他要把事業交給他女兒,要我像栽培我孩子一樣來栽培她,另外林進定跟李沛淇無數次的跟我講說他們的背後有委員在做他們的大老闆,還有一個黃總裁的錢都是上億的,我這一點錢而已,叫我不用擔心,林進定就叫我再增加到一個整數,看我要什麼保證他給我,他就給我一個固定利率,我就問他要給我什麼保證,他才提說寫一張保證書給我,才會有那份保證書,我想說這樣或許再給他一個機會,我才會再投入,投入400 萬元之後有簽了保本合約,就等於這件事情都是林函臻在負責,所以從那天開始很多事情都是林函臻跟我聯絡,這中間李沛淇也是會打電話給我,或是我會去跟賴秀鳳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142 頁)。
㈤證人許燕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與被告接觸黃金買賣的過程中,除了林進定之外,妳有無接觸過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四個人我都有接觸,賴秀鳳是開紅利的票給我,李沛淇有打電話問我買黃金的錢匯過去了沒,林函臻是開本金的票給我,我的票裡面有她的字跡,上面沒有押日期,她說我隨時要領都可以,只要自己填寫日期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
㈥足徵,被告李沛淇不僅與被告林進定負責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並為主要收受款項之人,尚兼及分送紅利等工作,是其地位顯然僅次於被告林進定,可謂其左右手,至堪認定;復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支票、本票、匯款紀錄及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等證據資料明細在卷可佐。
三、被告賴秀鳳部分:
㈠被告賴秀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吳仁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每次交給他的錢是用現金還是匯款?)現金為主,也有匯款,主要是林進定的女兒林函臻、林佳穎都有來我公司拿。(問:在這個過程你跟林進定、林函臻有接觸之外,有無跟賴秀鳳、李沛淇接觸?)李沛淇沒有,賴秀鳳有,賴秀鳳負責開票。(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5至69頁,你有無辦法分辨這些票分別是何人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簽名都是林進定,有些是賴秀鳳跟他女兒開的票,都是林進定簽名的,字跡比較正的類似毛筆字的是林進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
㈡證人劉淑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跟林進定投資黃金的過程中,除了跟林進定有接觸之外,跟其他人有無接觸?)有些支票是賴秀鳳拿給我的,之前也有跟李沛淇接觸,她打電話通知我說我投資的錢要匯到哪個帳戶,林函臻都是去我先生公司拿我黃金投資的支票,或是去拿不夠的餘額款項,比如說我今天銀行轉帳只能轉200 萬元,超過200萬元的部分她就去工廠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㈢證人王榕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以608 萬元的整數600 萬元來說,3%大約是18萬元,不管是11萬元到16萬元還是11萬元到17萬元,獲利都低於3%,被告林進定有無跟妳說過什麼?)沒有,有時候我去拿錢不是跟林進定拿,有時候是我去銀樓跟賴秀鳳拿,或是林函臻、林佳穎他們拿來給我,我實際上跟林進定拿錢的次數很少,所以都沒有講,他說多少我就收了沒有再多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㈣證人許燕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與被告接觸黃金買賣的過程中,除了林進定之外,妳有無接觸過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四個人我都有接觸,賴秀鳳是開紅利的票給我,李沛淇有打電話問我買黃金的錢匯過去了沒,林函臻是開本金的票給我,我的票裡面有她的字跡,上面沒有押日期,她說我隨時要領都可以,只要自己填寫日期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
㈤證人黃寶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第一次向妳招攬的人是誰?有何人在場?)第一次林進定、賴秀鳳、李沛淇都在場,李沛淇有說叫我錢放著讓林進定幫我賺錢,時間很久我忘記賴秀鳳有無鼓吹我。(問:在投資的過程中,在庭四位被告分別有做何事?)林進定一天到晚打電話叫我投資,林函臻也有打電話叫我投資,說林進定保證讓我賺錢,李沛淇跟林佳穎會拿紅利來給我,李沛淇也會跟我說黃金的漲跌,我去他們店裡時賴秀鳳曾經有拿紅利給我,票都是他們開好之後李沛淇拿來給我的,我不曾去他們店裡拿過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及反面)。
㈥被告賴秀鳳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9頁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確為其所開立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顯見,被告賴秀鳳主要之工作內容係負責開立票據,或做為擔保用,或用以支付投資紅利等情,亦堪以採定;復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支票、本票、匯款紀錄及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等證據資料明細在卷可佐。
四、被告林函臻部分:
㈠被告林函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吳仁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每次交給他的錢是用現金還是匯款?)現金為主,也有匯款,主要是林進定的女兒林函臻、林佳穎都有來我公司拿。(問:在這個過程你跟林進定、林函臻有接觸之外,有無跟賴秀鳳、李沛淇接觸?)李沛淇沒有,賴秀鳳有,賴秀鳳負責開票。(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5至69頁,你有無辦法分辨這些票分別是何人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簽名都是林進定,有些是賴秀鳳跟他女兒開的票,都是林進定簽名的,字跡比較正的類似毛筆字的是林進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
㈡證人劉淑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跟林進定投資黃金的過程中,除了跟林進定有接觸之外,跟其他人有無接觸?)有些支票是賴秀鳳拿給我的,之前也有跟李沛淇接觸,她打電話通知我說我投資的錢要匯到哪個帳戶,林函臻都是去我先生公司拿我黃金投資的支票,或是去拿不夠的餘額款項,比如說我今天銀行轉帳只能轉200 萬元,超過200萬元的部分她就去工廠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㈢證人王榕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當時會願意去投資黃金的原因,是因為他告訴妳說這個他們來操作可以賺錢?)對,林進定跟李沛淇、林函臻都有跟我講過,說林進定從13歲就開始做銀樓,他非常熟悉,看國際盤他可以操作,那我的確是不懂所以我才相信他。」、「(問:妳後來有在102 年3 月左右增加投資,當時為何會跟他簽保本保證合約書?)因為在跟林進定交易608 萬元的階段當中,比如說約定10號要給我多少錢,我常常是到13、14號還沒有看到錢,另外他突然間會講說這個月只有11萬元,第2 個月13萬元,第一個是他給錢的時間沒有準時,第二個在這當中林進定、李沛淇、林函臻常常打電話給我要我再投資,李沛淇會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要我從北京匯錢給他們,常常這樣子,我覺得這應該是不正常的買賣狀態,所以到了3 月份我想把608 萬元撤出來,我覺得有風險。但當時林進定、李沛淇、林函臻就跟我講說這個現在很好賺,利潤很好,叫我幫忙賺,且林進定跟我講說他女兒林函臻要畢業了,他要把事業交給他女兒,要我像栽培我孩子一樣來栽培她,另外林進定跟李沛淇無數次的跟我講說他們的背後有委員在做他們的大老闆,還有一個黃總裁的錢都是上億的,我這一點錢而已,叫我不用擔心,林進定就叫我再增加到一個整數,看我要什麼保證他給我,他就給我一個固定利率,我就問他要給我什麼保證,他才提說寫一張保證書給我,才會有那份保證書,我想說這樣或許再給他一個機會,我才會再投入,投入400萬元之後有簽了保本合約,就等於這件事情都是林函臻在負責,所以從那天開始很多事情都是林函臻跟我聯絡,這中間李沛淇也是會打電話給我,或是我會去跟賴秀鳳拿錢。」、「(問:以608 萬元的整數600 萬元來說,3%大約是18萬元,不管是11萬元到16萬元還是11萬元到17萬元,獲利都低於3%,被告林進定有無跟妳說過什麼?)沒有,有時候我去拿錢不是跟林進定拿,有時候是我去銀樓跟賴秀鳳拿,或是林函臻、林佳穎他們拿來給我,我實際上跟林進定拿錢的次數很少,所以都沒有講,他說多少我就收了沒有再多問。」、「(問:林進定本來不願意林函臻簽名的,是妳要求林函臻要簽名?)因為當時林進定跟我講說林函臻要畢業了,要回來操作,要我支持她,我說如果是這樣,那林函臻要負責,林進定說沒有問題,所以林函臻才會簽名,沒有任何逼迫。(問:林函臻真的有打電話給妳,鼓吹妳買黃金?)有,我確定,我認得林函臻的聲音,因為後來紅利都是我跟林函臻對的。(問:102 年3 月21日簽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有誰在場?是不是妳們討論之後才叫林函臻進去的?)林函臻從頭到尾都在場都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142 、145 頁及反面、第146 頁)。
㈣證人許燕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與被告接觸黃金買賣的過程中,除了林進定之外,妳有無接觸過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四個人我都有接觸,賴秀鳳是開紅利的票給我,李沛淇有打電話問我買黃金的錢匯過去了沒,林函臻是開本金的票給我,我的票裡面有她的字跡,上面沒有押日期,她說我隨時要領都可以,只要自己填寫日期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
㈤證人黃寶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買賣黃金是只有跟林進定說,還是還有跟何人接觸?)其實他們全家人都知道,因為我們家是開餐廳,他們全家跟親戚都有來過我的餐廳跟我家,買賣黃金是跟林進定說,曹婉萱、林佳穎、林函臻、李沛淇都跟我說林進定絕對會幫妳賺錢。」、「(問:在投資的過程中,在庭四位被告分別有做何事?)林進定一天到晚打電話叫我投資,林函臻也有打電話叫我投資,說林進定保證讓我賺錢,李沛淇跟林佳穎會拿紅利來給我,李沛淇也會跟我說黃金的漲跌,我去他們店裡時賴秀鳳曾經有拿紅利給我,票都是他們開好之後李沛淇拿來給我的,我不曾去他們店裡拿過票。」、「(問:妳於調查局筆錄中稱,拿紅利現金給妳的還有李沛淇、林函臻也有直接拿去給妳?)對,還有林佳穎、曹婉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反面、第200 頁及反面、第201 頁)。
㈥被告林函臻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所示4 張200 萬元及第66頁所示720 萬6000元的支票,確為其所開立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足認,被告林函臻除負責開立票據外,尚多分擔跑腿之工作,諸如前往投資人處收受款項,以及分送紅利等工作內容;復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支票、本票、匯款紀錄及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等證據資料明細在卷可佐。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本件被告林進定等人不論係向其友人,或本為富登珠寶店之客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以投資黃金買賣為由,進而予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自合於上開條文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等係向特定之友人或客戶邀約投資,不合於前揭銀行法之成立要件等語,要無可採。
六、次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關於是否符合該條「顯不相當」要件者,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依證人黃雪惠、吳仁勇、劉淑錦、王榕瑜、黃寶貴、許燕玲等人所述,被告林進定與其等所約定每月所得之紅利或投資報酬,經換算其等之年利率乃介於18% 至77% 之間,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明顯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十數倍至數十倍,已足使上開多數人受被告等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被告等,核與首揭實務見解所揭櫫,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從而,被告等以投資黃金買賣為由向上開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縱被告等所辯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乃基於借款關係等語為真,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仍應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即無解於該條構成要件之該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應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倘多數人加入以違法吸金業務為核心之團體,為達共同犯罪即違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為違法吸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參與者彼此是否相識,參與者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參與者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應共同負其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以投資黃金買賣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宣稱,可以將款項交由被告林進定操作,以此賺取報酬並保證獲利,如有損失則由被告林進定吸收等情,而達到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目的,其方法不外以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投資報酬作為誘因,輔以由被告一人或數人一同在旁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說明、介紹、鼓吹、洗腦,復為加強被害人等投資保本之信心,猶以開立與投資金額相當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俾增強其等投資之意願,尚且,將金條、鑽石、珠寶及現金等置於店內明顯之處,塑造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之表象,致使被害人等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甚明;而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規定之客觀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以下規範型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之行政刑法,迥然有別於傳統普通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單純侵害個人(私)法益(即財產犯罪類型,屬結果犯,並有未遂犯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其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資金時,各該次之犯罪即已成立,僅其在法律評價上論以一罪而已;從而,以本件被告等人各有分工,或言詞遊說、敲敲邊鼓,或開立支票、取信於人,或分送紅利、派發款項,乃在於遂行已投入資金之繼續投入,以及擴大資金之吸收為目的,其等主觀上自有相互利用之意思,而客觀上之行為復彼此具有補充性,是無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是否由被告等四人一起收受,其等之作為既具有相互之影響力,彼等間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即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10月1 日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且於計算「犯罪所得」,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吸收之資金,全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8536萬3100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毋庸扣除任何成本,即令被告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起訴書認已達1 億元以上,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與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條文,起訴法條自毋庸予以變更。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本件被告等4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期間內,先後多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亦同此旨。
五、被告等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秀鳳、林函臻分別為被告林進定之妻女,並非富登珠寶店之主要經營者,亦非黃金投資買賣之操盤手或主導者,且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復非基於其二人之關係而招攬,所分擔之工作多為開立票據與分送紅利,尚非吸金之主要構成要件內容,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實屬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賴秀鳳、林函臻二人,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進定、李沛淇前有違反銀行法之前案紀錄,竟仍再犯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惡性非輕,自不應予以輕縱,被告賴秀鳳、林函臻雖為被告林進定妻女,然長期共同享受不法利益及優渥生活,彼此分擔遊說投資、收受款項、開立票據、派送紅利等工作,其等明知經營收受存款,乃金融機構之專業,猶以高額報酬或紅利誘惑投資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追逐高利,受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違法吸金規模高達8 千餘萬元,投資人最終幾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嚴重影響社會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等犯後均飾詞狡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悔悟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迄今尚未償還之本金總額仍達8 千3 百餘萬元,被害人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所生危害亦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據此,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先予說明。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於刑法第38條之1 增訂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合計85,363,100元,此乃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惟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和保安處分以外之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利得,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始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又刑法利得沒收制度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故發(返)還即會產生排除沒收之效果(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已償還被害人之部分,詳如附表五所載,剩餘部分合計為83,580,655元,既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林進定經營富登珠寶店,既為實際負責人,與賴秀鳳、林函臻分別為夫妻、父女關係,與李沛淇則有同居共住之事實,其等顯然基於同財共居之緣故,而共同為本件之犯行,是本院綜合卷證認被告林進定乃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之掌握者及運用者,其對於本件犯罪所得乃有實際支配、管領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無逾越情理之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餘被告三人,亦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就被告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等三人,爰不予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進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各共同正犯依責任共通原則,均予以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8 、10所示部分):┌──┬─────┬──────┬────────┬────────┬───────┐│編號│被害人姓名│ 投資時間 │金額(新臺幣) │ 投資方式 │ 給付紅利/利息│├──┼─────┼──────┼────────┼────────┼───────┤│1 │楊婉如 │101年下旬 │336萬元 │被告等人得知被害│無 ││ │ │102年10月間 │128萬元 │人楊婉如有投資黃│ ││ │ │某日 │ │金存摺,主動向其│ ││ │ │ │ │表示近期有一波黃│ ││ │ │ │ │金看漲,可以投資│ ││ │ │ │ │實體黃金買賣,可│ ││ │ │ │ │以賺錢及保本,投│ ││ │ │ │ │資到期時,若黃金│ ││ │ │ │ │漲價,會支付差額│ ││ │ │ │ │予被害人楊婉如,│ ││ │ │ │ │並允諾投資同時會│ ││ │ │ │ │開立及交付被害人│ ││ │ │ │ │楊婉如等額支票,│ ││ │ │ │ │若黃金下跌,被告│ ││ │ │ │ │等人仍保證會讓該│ ││ │ │ │ │紙支票兌現等語,│ ││ │ │ │ │致被害人楊婉如因│ ││ │ │ │ │而陸續交付款項投│ ││ │ │ │ │資黃金。 │ │├──┼─────┼──────┼────────┼────────┼───────┤│ 4 │黃為簇 │102年9月間起│5000萬元 │被告等人向被害人│以匯款方式領取││ │ │ │ │黃為簇表示其自行│約300萬元紅利 ││ │ │ │ │操作黃金實體買賣│。 ││ │ │ │ │,以低價買入高價│ ││ │ │ │ │賣出賺取價差,且│ ││ │ │ │ │參與此種實體黃金│ ││ │ │ │ │買賣之投資人,每│ ││ │ │ │ │月可固定領取紅利│ ││ │ │ │ │即每100萬元,均 │ ││ │ │ │ │可領取1萬5000元 │ ││ │ │ │ │至3萬元紅利等語 │ ││ │ │ │ │,以取信被害人黃│ ││ │ │ │ │為簇,致被害人黃│ ││ │ │ │ │為簇交付現金投資│ ││ │ │ │ │。 │ │├──┼─────┼──────┼────────┼────────┼───────┤│ 8 │方胡通 │102年1月起 │655萬9000萬元 │被告等人向被害人│不明 ││ │ │ │ │方胡通表示投資黃│ ││ │ │ │ │金實體買賣,可以│ ││ │ │ │ │保值,並且保證穩│ ││ │ │ │ │定獲利等語,致被│ ││ │ │ │ │害人方胡通陸續交│ ││ │ │ │ │付現金投資。 │ │├──┼─────┼──────┼────────┼────────┼───────┤│ 10 │陳連吉 │102年5月15日│287萬元 │被告等人向被害人│不明 ││ │ │起 │ │陳連吉表示以購買│ ││ │ │ │ │黃金及鑽石戒指代│ ││ │ │ │ │為操作,損失由被│ ││ │ │ │ │告承擔,漲價即分│ ││ │ │ │ │紅等語,致被害人│ ││ │ │ │ │陳連吉陸續交付款│ ││ │ │ │ │項投資。 │ │└──┴─────┴──────┴────────┴────────┴───────┘因認被告林進定、李沛淇、賴秀鳳、林函臻等此部分亦屬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
㈠證人楊婉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1 年下旬,妳是否有將一筆336 萬元款項匯到林進定指定的帳戶?)有,那時候是買黃金。(問:是林進定叫妳買黃金,還是他說妳把336 萬元給他,他幫妳去買黃金做投資?)我忘記了,我匯給他款項只有兩次,我只記得後面128 萬元這次,我當時跟他說因我要蓋房子了,我不要黃金漲跌,期待它會賺的部分,我只能借他,這是我要蓋房子的錢,我隨時要用錢,無法等黃金的漲跌,我只是把錢借他而已。(問:妳的意思是說妳曾經把336 萬元及128 萬元匯到他的帳戶,是借他錢?)對,我是借他錢。(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26104 號卷第50頁反面,妳於調查站稱『101 年下旬林進定跟妳說近期有一波黃金看漲,可以投資黃金,可以賺錢也可以保本,如果投資到期,黃金漲價他會支付差額利潤給妳,他也會開立同等金額的支票給妳,如果票期到,無論黃金漲跟跌,他都會讓該只支票兌現,後來妳就把336 萬元匯到他的指定帳戶,他也開了2 張160 萬元的支票給妳,票期大概是1 、2個月,到期時妳沒有賺到差額,2 張支票都兌現』,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同等金額,時間很短,因為錢有給我,所以我也就忘記了,這1 、2 個月的期間我是沒有賺到差額的,我不要賺錢,我要保本,我說我的錢借他,因為那是我要蓋房子的錢。(問:所以妳當時就有跟他講明說那筆錢妳是將來準備蓋房子,妳只能借他短期,妳也不要賺投資黃金的差額?)有,所以他336 萬元也都入回來,我就忘記這件事了。(問:妳的意思是說,只要他將來有把336 萬元如數還妳,中間有沒有賺妳根本不在意,只要時間到讓票兌現,妳願意先給他用?)對,我就是借給他用。(問:為何在102 年10月妳又把128 萬元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因為他又跟我說最近黃金有賺錢的機會,我說還是一樣,這個是隨時會動用到要蓋房子,還是一樣只能借不能做為投資,因為投資下去不知道何時可以拿回來。(問:這筆錢妳也有講明只能借貸,不能做為投資,所以票期也很短,妳102年10月匯錢給他,他開128 萬元的票期是102 年11月11日,這次就跳票了?)對。(問:這兩筆錢妳借給他都沒有拿回任何的紅利跟利息?)沒有。(問:妳當初願意先把錢給他用也完全沒有想到要賺任何利息?)沒有。(問:提示104年度交查字第144 號卷第10頁反面,妳是否曾在檢事官前面講『林進定曾經跟妳說要投資買黃金,但是妳沒有想要做這個投資,妳只把她當作是借他款項,就是借貸而已』【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這是妳的真意?)對,是我的真意。(問:借錢有無約定利息?)沒有提到利息。(問:林進定有無主動匯利息給妳?)沒有,我從來沒有收過任何利息,我只有336 萬元的本金收回來,128 萬元的票跳票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至第134 頁反面)。
㈡證人黃為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如你在調查站所述在102 年8 月買了實體黃金40公斤?)對,這是陸續買的總數。(問:陸續是分多久的時間買的?)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記得。(問:一開始跟富登珠寶店的交易都是來自於買實體黃金而已?)是。(問:實際上有無拿到40公斤的實體黃金?)有,全數。(問:拿到之後,為何會再跟林進定就黃金繼續有後續的往來或債權債務?)我知道林進定在業界是黃金的大盤,他有黃金的買賣,這在銀樓界算滿平常的,會回收舊金賣新金,可以賺中間的價差,我那個時候我剛好碰到黃金跌價,等於我當時買的黃金是在虧損狀態,他就跟我提議說他可以透過黃金的買賣賺取價差,可以把虧損賺回來。(問:他當時所謂回收舊金賣新金可以賺價差,實際意義到底為何會賺?)所有的買賣都有一個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的價差,匯率也是一樣,比如說匯率現在價差大概1%左右,黃金的匯率我當時算過,如果是以回收的舊金,價差可以到10% ,如果只有單純的黃金條塊買賣的價差大概是4%。(問:你說的價差是不包含加工那些成本,是單純的買賣的價差就有這個利潤存在?)是。(問:當時你向富登珠寶店買了40公斤的黃金之後,有再把實體黃金交給富登珠寶店林進定去買賣來賺價差的意思?)是。(問:你交給他的是實體黃金還是是實體黃金轉成的現金?)實體黃金。(問:你當時會把你買到的40公斤黃金再交給林進定,是因為當時你覺得價格跌了,他那邊可以賺價差,所以你同意把黃金交給他讓他來買賣,彌補你之前的虧損,你的動機是否如此?)是。(問:所以每個月回饋該給你多少錢或是幫你賺了多少錢,這個金額都是不一定的?)不一定。(問:當時他說要幫你操作這40公斤的黃金買賣時,有無保證至少每個月或每期會獲利多少?)沒有。」、「(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26104 號卷第70頁反面,你於調查站說『你是從102 年8 月開始前後四次跟富登珠寶店買了實體黃金40公斤,購買期間大概是1 個月到1 個半月期間,金塊是由李沛淇跟林函臻送到你公司交你收受,每次運送量大概是10條金塊,購買黃金的金額共5000萬元』,你是否說過上開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正確。(問:當初買黃金的理由為何?)投資,我認為當時黃金價格在低點。(問:筆錄中你有提到後來是由李沛淇跟林函臻把金條送到你公司,這40條金塊你確實有放在你公司一陣子?)有,大概放了1 個月以上。(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26104 號卷第70頁反面,你於調查站稱『102 年9 月林進定跟你講說因為你買的黃金價格剛好是在當時的高點,他才跟你講說不然你把實體黃金借給他代為操作買賣,他可以幫你把損失補回來』,這是40條金塊放在你公司1 個月之後他才跟你講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這是他主動跟我提的。(問:他主動跟你提之前你有無想過說黃金買在高價,託銀樓幫你再賣出去?)沒有,因為損失的情況就不會賣。(問:所以是因為林進定跟你講的時候你才想到可以用這種方式把你買在高價的虧損補回來?)是。(問:之後你就把40塊黃金又都運回去銀樓?)分次拿回去,大約2 個月以內把40塊黃金又都運回去銀樓。(問:你當初會同意林進定的提議把黃金交給他,由他來幫你操作賺回虧損,你當時的想法是因為他有跟你提到說大概每100 萬元可以賺回1 萬5000元至3 萬元,還是你覺得交給他只要有賺你都可以接受?)對我來說只要有賺,能補回虧損我都可以接受,我不在乎到底賺多少。(問:他每次匯給你的錢是賣多少黃金、賺多少% ,這個你都沒有過問?)我沒有過問,我覺得虧損有補進來就好了。(問:剛才你說你的認知是到最後他還是要把黃金還給你,那你認為他最後還給你的黃金是否也要40公斤,還是要看到時候他操作的結果?)最後就是一定要還我40公斤的黃金,這中間他賺回多少虧損這個我就不管了。(問:這個你跟林進定之間是否有說好?)這是大家的認知,這個行業大家都知道是這樣。」、「(問:你最後這40公斤的黃金有無回來?)沒有。(問:你們當時是如何約定說這40公斤,他是要還你現金,還是還你40公斤黃金?)按照行規他必須要還給我黃金。(問:你們當時有無約定?)沒有書面上的約定,口頭上也沒有講。行規就是不投資時要把黃金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131 頁)。
㈢證人方胡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跟林進定買大量的黃金?)大概是在102 年1 月份,當時他跟我說黃金變動比較大,有一點點利潤,我跟我兒子、媳婦合資。(問:你第一次跟他買了多少公斤的黃金?價格為何?)我們四個人合買3 、4 公斤,那時候大概1 公斤110 至120 幾萬元。(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26104 號卷第44頁,你是否曾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稱,102 年1 月集資300 多萬元,購買3 公斤的黃金【提示並告以要旨】?)大概是這樣。(問:你第一次用300 多萬元跟他買3 公斤的黃金,是用現金交付還是匯款?)現金,我拿現金到他店裡,他說買黃金一定要現金,我拿現金給他時他沒辦法馬上拿金條給我,他先開等值的票給我,叫我不要提示,等他黃金拿給我,我票再還給他,有時候他也沒有拿回去。(問:他有無實際把你買的黃金交給你?)第一次有交給我帶回去,但是我放在家裡認為危險,我就放在他那裡,價格好的時候會叫他賣出去。(問:你當初跟林進定買黃金時就有講好,等價格好的時候會再請林進定幫你賣掉?)對,我就是賺那些價差。(問:你第一次把3 公斤的黃金帶回去,隔了多久你就把黃金再拿回去請林進定賣掉?)放了幾天,因為我太太認為把這個東西放在家裡太危險。(問:所以你就把買的黃金拿回去交給林進定請他賣掉?)對。(問:根據調查局的筆錄,你那次是否賺了2 萬元?)對。(問:是全部3 公斤的黃金賺2 萬元,還是每公斤的黃金賺2 萬元?)全部3 公斤的黃金賺2 萬元。(問:林進定這次幫你3 公斤的黃金賣掉,他是再把現金整個交給你?比如說你本來交給他300 萬元,他就把302 萬元交給你?)對。(問:之後你有無陸續再跟他買黃金?)有,大概一個月或兩個月買一次,模式都是我剛才講的那樣,但後來我都沒有拿到黃金。(問:第幾次之後沒有拿到黃金?)第二次之後都是用講的而已,我看他人很老實,我本身是做鋼鐵五金的,本來我對黃金是沒有興趣,是偶然碰到這個事情,所以我們才會做個小投資。(問:第二次之後你就沒有要求說你要把黃金帶回去,你就信任林進定,你把錢給他,他價格好的時候賣掉就把錢給你?)對。(問:你還是都用現金給他?)對。(問:他幫你賣掉,連同利潤他也都是拿現金給你?)對。(問:你確實都有拿到現金?下一次再把現金拿到他店裡面再買?)對,只有最後6月那一次沒有。(問:你於調查筆錄稱最後一次是102 年7月買了5 公斤的黃金,你是6 月買,7 月賣回去給林進定?)對。(問:所以你最後一次是102 年6 月買5 公斤,7 月時就託林進定幫你賣掉,但這次林進定有跟你講說他賣得的價格是655 萬9000元,這次他就沒辦法給你了?)對。(問:你這次6 月份買的黃金是多少錢?)差不多,那時候算起來那次如果有拿到錢可以賺到28萬元左右,結果沒有拿到錢。(問:你這個655 萬9000元沒有收回來,是包含你應該賺的部分,還是你交出去的錢?)包含我應該賺的部分,交出去的金額我忘記了,我知道大概是賺28萬元左右。(問:你跟林進定這樣的合作模式,你當初有無跟他約定說一定要賺多少或超過多少利潤你才願意這樣跟他合作?)沒有,做生意沒有這樣保證的,我本身也是做生意的,有時候我自己會看電腦,我會跟他說現在漲價了我要賣,請他幫我賣出去,有時候要賣是我決定的,有時候林進定也會建議我說現在可以賣或可以買,我自己也會去看目前的國際行情,我自己做鋼鐵的,一樣是廢金屬,電腦程式一看就曉得,我跟他是單純的買賣。(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26104 號卷第44頁,調查局筆錄中,調查局人員問你說林進定有沒有跟你招攬從事黃金買賣的投資合約書,你說沒有,你跟他之間都是直接買賣黃金而已,你確實是這樣回答【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們四個人合資,有錢時就買,沒錢時就不買。(問:提示104 年度交查字第144 號卷第10頁反面及第11頁,你於檢察事務官面前稱,你跟林進定之間的關係不是借貸關係,也不是投資關係,是單純的買賣關係而已,且他每次要買賣黃金,打電話通知你時也沒有保證獲利,所述是否為真【提示並告以要旨】?)所述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反面至第185 頁)。
㈣證人陳連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分局有講說你是102 年5 月15日在林進定的富登珠寶店購買2 公斤的黃金,由他代為操作,總共是新台幣252 萬元,另外在102年10月初有託他賣鑽戒1 顆,賣出後他開立支票30萬元結果退票,是否如此?)對。(問:除了102 年5 月15日這次買賣黃金以外,有無再買過?)在我拿鑽戒給他賣之前,我跟他買了好幾次黃金。(問:有無賺錢?)有拿到好幾次紅利。(問:有無固定比例?)沒有固定金額。(問:林進定叫你買黃金時,有無跟你講說他有保證獲利?)保證獲利、保本,至少保本,因為黃金會起起落落,以當時買的黃金價格為準,保那個本。」、「(問:提示104 年偵字第18919 號卷第27頁,102 年11月28日第一次在霧峰分局所作的筆錄,你於警詢中稱102 年5 月15日在富登珠寶店買了2 公斤的黃金252 萬元,是否這是你第一次跟林進定買黃金【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不是第一次,第一次是1 公斤150 幾萬元。(問:102 年5 月15日2 公斤的黃金252 萬元,這是第幾次買的?)不是第二次就是第三次。(問:是否記得第一次跟林進定買黃金是何時?)忘記了。(問:距離第二次跟第三次大概多久?)幾個月而已,都是102 年發生的。(問:你第一次102 年跟林進定買1 公斤的黃金150 幾萬元時,是用現金還是匯款跟他買?)拿現金去他店裡。(問:第一次他有無實際將1 公斤的黃金拿給你?)有,兩塊我有帶回家,我放在家裡幾天而已,林進定說黃金要放他店裡才有紅利,我後來有把黃金拿回去他店裡。(問:那次他幫你賣掉有給你多少紅利?)幾萬元。(問:102 年5 月15日買了2 公斤252 萬元,這次你有無拿到黃金?)沒有,我也是拿現金給他,有照相。(問:提示104 年偵字第18919 號卷第47頁照片,這是第幾次買黃金的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錢是我太太拿現金去店裡,林函臻簽收的,我不記得是第幾次買的。(問:提示104 年偵字第18919 號卷104 年4 月3日筆錄,你於警詢中稱102 年6 、7 月買了3 公斤的黃金,這是另外一次買黃金?還是指102 年5 月15日那次【提示並告以要旨】?)6 、7 月是最後一次買的,這次買的黃金1公斤123 萬元或129 萬元左右。(問:102 年5 月15日買2公斤252 萬元這次你有無拿到紅利跟本金?)紅利有,本金沒有。(問:102 年6 、7 月買了3 公斤,是現金還是匯款?)都是現金買的。(問:前次5 月15日的本金沒有還給你,你6 、7 日又拿了另外一筆現金給他?)對,我記得有一次我在開車,他就打電話來說今天有黃金可以買,我就在開車,我就說好,我回去再找他。(問:102 年6 、7 月這次林進定又跟你說可以再買黃金的時候,你沒有跟他講說那前一次5 月15日的本金你還沒有還給我?)因為他有紅利,我本金還是繼續放在他那裡。(問:102 年6 、7 月這次你是把前面252 萬元的本金繼續加上去,還是另外拿一筆3 公斤的現金給他?)應該是加上去,因為我8 月份有跟他拿1 公斤的錢回來。(問:林進定有跟你說一定可以保本,絕對不會讓你買進來的價格有虧損,他有無說一定可以保證獲利?)保證獲利就是紅利。(問:有無說保證多少利潤或幾% 以上的紅利?)沒有,他只說會保證獲利及保本。(問:就你的立場來講,是只要獲利你就願意這樣買賣,還是一定要到多少利潤以上你才願意買賣?)就我的立場當然有一點點的利潤。」、「(問:提示104 年偵字第18919 號卷第46頁,富登珠寶店開給你的收據,日期為102 年7 月8 日,上面記載1 公斤金塊乘以2 ,各開了定期支票129 萬元兩張,這是哪一次買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最後一次買的,我6 、7 月確實買了3 公斤,上面記載2 公斤是因為我8 月份有跟他拿回來1 公斤的錢回來。(問:收據上有加註每半個月結算2 日、16日,是何意思?)每半個月結算一次紅利。(問:這張收據是何人寫給你的?)林函臻。(問:102 年5 月15日2 公斤252 萬元那次,你有無把黃金帶回去?)沒有。(問:大概多久之後林進定就把利潤給你?)半個月。(問:那次等於是把2 公斤的黃金就賣掉了,紅利給你但本金沒有給你?)對。(問102 年6 、7 月你買3 公斤這次,後來紅利跟本金都沒有給你?)有給紅利,半個月結一次。(問:紅利是現金還是匯款給你?)有時是現金,有時是開票,沒有匯款過。(問:是否記得紅利多少錢?)每次都不一樣,約4 、5 萬元,這都是我太太去收的,林進定給多少就收多少,沒有約定,所以紅利每次都不一樣。」、「(問:請求提示104 年偵字第18919 號卷第29至30頁,29頁最下面你的回答『金條是我跟他買的,他替我操作買賣,有義務幫我保管,不管是賠錢或賺錢都要把金條還給我,如果賠錢我也可以補差額』,是否是因為你跟林進定雙方講好,所以你才如此回答【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至192 頁反面)。
㈤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就⒈證人楊婉如部分,其與被告林進定等之資金往來關係,性質上乃屬私人間之借貸,既未約定利息,被告等亦未給付過利息,核與銀行法上開所定「以收受存款論」規範之高額報酬或利息迥異,自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⒉證人方胡通部分,其與被告林進定等乃黃金買進與委託賣出之買賣、委託關係,亦未涉及約定利息、紅利或報酬之問題,其黃金交易情形,復為現金之交付與收受,此種出於個人意願之短期投資,核與銀行法所欲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並不相同,即非法所不許,自無從以違反銀行法之罪相繩;⒊證人黃為簇、陳連吉部分,其等與被告林進定等則為實體黃金之買入,復有委託代為操作黃金之買賣,以賺取紅利或報酬,形式上固有保本即實體黃金本身,保證獲利即代操黃金買賣之利潤,惟其等所交付被告林進定等之標的乃實體黃金,是否合於首揭條文所定之款項或資金,初已非無疑義,而其等委託被告林進定等代為操作黃金買賣,無論係出於減少損失,或圖價差之利潤之目的,然既與被告林進定等未約定有一定比例之獲利,即委由市場機制與操作人之經驗、技巧決定之,亦與系爭銀行法之規範乃為杜絕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之弊,即非一致,此部分似難認有何非法吸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不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8 、10所示部分,被告等所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等與被告等確有私人借貸或黃金買賣之客觀事實,尚無從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被告等有違反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惟此部分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 │編│被│收受資金│收受資金│ 利息或報酬 │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號│害│日期 │金額 ├─────┬────┤ │ │ │人│ │ │ 計算方式 │ 年利率 │ │ ├─┼─┼────┼────┼─────┼────┼────────────┤ │一│黃│101年4月│200萬元 │每100 萬元│36% │①證人黃雪惠106 年4 月19│ │︵│雪│間 │ │,每月紅利│ │ 日審理(104 年度金重訴│ │起│惠│ │ │3 萬元 │ │ 字第1016號卷三【下稱本│ │訴│ │ │ │ │ │ 院卷三】第106 至116 頁│ │書│ │ │ │ │ │ )之證述。 │ │附│ │ │ │ │ │②本票影本1 紙(103 年度│ │表│ │ │ │ │ │ 他字第1249號卷第39頁反│ │編│ │ │ │ │ │ 面)。 │ │號│ │ │ │ │ │③負債表(103 年度他字第│ │2 │ │ │ │ │ │ 1249號卷第79至81頁)。│ │︶│ │ │ │ │ │④大村鄉農會106 年4 月28│ │ │ │ │ │ │ │ 日大鄉農信字第00000000│ │ │ │ │ │ │ │ 15號函檢附黃雪惠帳號54│ │ │ │ │ │ │ │ 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 │ │ │ │ │ │ │ 明細(104 年度金重訴字│ │ │ │ │ │ │ │ 第1016號卷四【下稱本院│ │ │ │ │ │ │ │ 卷四】第22、83至119 頁│ │ │ │ │ │ │ │ )。 │ ├─┼─┼────┼────┼─────┼────┼────────────┤ │二│吳│102年7月│3690萬60│每公斤黃金│22%至77%│①證人吳仁勇103 年12月17│ │︵│仁│至10月間│00元 │價格如附表│ │ 日偵訊(103 年度偵字第│ │起│勇│(起訴書│ │二所示,每│ │ 13296 號卷第47至50 頁 │ │訴│ │附表誤載│ │期8000至2 │ │ )、106 年4 月19日審理│ │書│ │為98、99│ │萬元,每7 │ │ (本院卷三第116 至124 │ │附│ │年間) │ │至10日為1 │ │ 頁反面)之證述。 │ │表│ │ │ │期 │ │②負債表(103 年度他字第│ │編│ │ │ │ │ │ 1249號卷第79至81頁)。│ │號│ │ │ │ │ │③支票影本11紙(103 年度│ │3 │ │ │ │ │ │ 偵字第26104 號卷第65至│ │︶│ │ │ │ │ │ 68頁)。 │ │ │ │ │ │ │ │④臺灣銀行貴金屬部106 年│ │ │ │ │ │ │ │ 8 月2 日貴金供字第1065│ │ │ │ │ │ │ │ 0000000 號函檢附100 年│ │ │ │ │ │ │ │ 1 月至102 年12月黃金存│ │ │ │ │ │ │ │ 摺賣出與買進月平均價格│ │ │ │ │ │ │ │ 表(本院卷四第210 至21│ │ │ │ │ │ │ │ 1 頁)。 │ ├─┼─┼────┼────┼─────┼────┼────────────┤ │三│劉│102 年10│801 萬91│每100 萬元│24% │①證人劉淑錦103 年12月17│ │︵│淑│月28日至│00元 │,每月紅利│ │ 日偵訊(103 年度偵字第│ │起│錦│11月間(│ │2 萬多元(│ │ 13296 號卷第47至50 頁 │ │訴│ │起訴書附│ │證人劉淑錦│ │ )、106 年4 月19日審理│ │書│ │表誤載為│ │所述2 萬多│ │ (本院卷三第135 至140 │ │附│ │自98年7 │ │元,以有利│ │ 頁反面)之證述。 │ │表│ │月間起)│ │被告等之2 │ │②本票影本1 紙(103 年度│ │編│ │ │ │萬元計) │ │ 他字第1249號卷第18頁)│ │號│ ├────┴────┤ │ │ 。 │ │5 │ │各筆投資入帳日期及│ │ │③支票影本8 紙、臺灣票據│ │︶│ │金額,另詳附表三所│ │ │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3 │ │ │ │載 │ │ │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18│ │ │ │ │ │ │ 至21頁)。 │ │ │ │ │ │ │④負債表(103 年度他字第│ │ │ │ │ │ │ 1249號卷第79至83頁)。│ │ │ │ │ │ │⑤富登珠寶店估價單3 紙(│ │ │ │ │ │ │ 103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 │ │ │ │ │ │ 第147 頁)。 │ │ │ │ │ │ │⑥林進定與劉淑錦間通訊軟│ │ │ │ │ │ │ 體LINE對話紀錄(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13296 號卷第56│ │ │ │ │ │ │ 頁)。 │ │ │ │ │ │ │⑦臺新銀行員林分行綜合活│ │ │ │ │ │ │ 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交│ │ │ │ │ │ │ 易明細(劉淑錦帳號2104│ │ │ │ │ │ │ 0000000000號)、臺灣中│ │ │ │ │ │ │ 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 │ │ │ │ │ │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 │ │ │ │ │ 明細(劉淑錦帳號550628│ │ │ │ │ │ │ 33881 號)、匯款憑條38│ │ │ │ │ │ │ 紙(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 │ │ │ │ │ 10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 │ │ │ │ │ 】第170 至201 頁)。 │ │ │ │ │ │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 │ │ │ │ │ │ 行105 年8 月29日105 員│ │ │ │ │ │ │ 林字第172 號函檢附劉淑│ │ │ │ │ │ │ 錦帳號00000000000 號開│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 │ │ 細(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 │ │ │ │ │ 101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 │ │ │ │ │ 二】第31至40頁)。 │ │ │ │ │ │ │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 │ │ │ │ │ │ 行105 年8 月31日105 北│ │ │ │ │ │ │ 屯字第5010500238號函檢│ │ │ │ │ │ │ 附富登珠寶店林進定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 │ │ │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 │ │ │ │ │ │ 院卷二第102 至115 頁)│ │ │ │ │ │ │ 。 │ │ │ │ │ │ │⑩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 │ │ │ │ │ │ 6 年4 月28 日 員林存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劉│ │ │ │ │ │ │ 淑錦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四│ │ │ │ │ │ │ 第5 至20頁)。 │ ├─┼─┼────┬────┼─────┼────┼────────────┤ │四│王│101年7月│1000萬元│投資608 萬│21.7% 至│①證人王榕瑜103 年12月17│ │︵│榕│19 日 │(起訴書│元,每月紅│33.6% │ 日偵訊(103 年度偵字第│ │起│瑜│ │附表誤載│利11萬至17│ │ 13296 號卷第47至50頁)│ │訴│ │ │為1008萬│萬元 │ │ 、106 年4 月19日審理(│ │書│ ├────┤元) ├─────┼────┤ 本院卷三第140 反面至14│ │附│ │102年3月│ │投資392 萬│33.6% │ 7頁)之證述。 │ │表│ │21 日 │ │元,投資總│ │②富登珠寶店估價單1 紙(│ │編│ │ │ │額合計1000│ │ 103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 │號│ │ │ │萬元,每月│ │ 第26頁)。 │ │6 │ │ │ │紅利28萬元│ │③保證保本投資合約書(10│ │︶│ │ │ │ │ │ 3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 │ │ │ │ │ │ │ 28頁)。 │ │ │ │ │ │ │ │④本票影本4 紙(103 年度│ │ │ │ │ │ │ │ 他字第1249號卷第29、31│ │ │ │ │ │ │ │ 頁)。 │ │ │ │ │ │ │ │⑤支票影本2 紙、臺灣票據│ │ │ │ │ │ │ │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3 │ │ │ │ │ │ │ │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30│ │ │ │ │ │ │ │ 至31頁)。 │ │ │ │ │ │ │ │⑥負債表(103 年度他字第│ │ │ │ │ │ │ │ 1249號卷第82頁)。 │ │ │ │ │ │ │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 │ │ │ │ │ │ │ 行106 年5 月4 日國世彰│ │ │ │ │ │ │ │ 泰字第35號函檢附林怡琪│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歷史│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2│ │ │ │ │ │ │ │ 0 至123 頁)。 │ ├─┼─┼────┼────┼─────┼────┼────────────┤ │五│黃│98年6月2│2200萬元│每100 萬元│18%至36%│①證人黃寶貴103 年12月17│ │︵│寶│日至102 │ │,每月紅利│ │ 日偵訊(103 年度偵字第│ │起│貴│年10月間│ │1 萬5000元│ │ 13296 號卷第47至50頁)│ │訴│ │ │ │至3 萬元 │ │ 、106 年4 月26日審理(│ │書│ │ │ │ │ │ 本院卷三第198 至205 頁│ │附│ │ │ │ │ │ )之證述。 │ │表│ │ │ │ │ │②支票影本22紙、臺灣票據│ │編│ │ │ │ │ │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3 │ │號│ │ │ │ │ │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33│ │7 │ │ │ │ │ │ 至38頁反面)。 │ │︶│ │ │ │ │ │③本票影本3 紙(103 年度│ │ │ │ │ │ │ │ 他字第1249號卷第39至39│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④負債表(103 年度他字第│ │ │ │ │ │ │ │ 1249號卷第79至81頁)。│ │ │ │ │ │ │ │⑤富登珠寶行估價單4 紙(│ │ │ │ │ │ │ │ 103 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 │ │ │ │ │ │ │ 第150 頁)。 │ │ │ │ │ │ │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總行105 年8 月29日營│ │ │ │ │ │ │ │ 清字第1050043281號函檢│ │ │ │ │ │ │ │ 附黃寶貴帳號0000000000│ │ │ │ │ │ │ │ 18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 │ │ │ │ │ │ │ │ 至30頁)。 │ │ │ │ │ │ │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 │ │ │ │ │ │ │ 行105 年8 月31日合金中│ │ │ │ │ │ │ │ 興字第1050003674號函檢│ │ │ │ │ │ │ │ 附賴秀鳳帳號0000000000│ │ │ │ │ │ │ │ 657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 │ │ │ │ │ │ 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 │ │ │ │ │ │ │ 170 至176 頁)。 │ │ │ │ │ │ │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 │ │ │ │ │ │ │ 行105 年9 月7 日合金臺│ │ │ │ │ │ │ │ 中字第1050003181號函檢│ │ │ │ │ │ │ │ 附林進定帳號0000000000│ │ │ │ │ │ │ │ 876 、00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 │ │ │ │ │ │ │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本院卷二第216 至256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5 年9 月13日三信銀│ │ │ │ │ │ │ │ 管字第10502928號函檢附│ │ │ │ │ │ │ │ 林進定帳號0000000000號│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 │ │ 明細(本院卷二第257 至│ │ │ │ │ │ │ │ 282 頁)。 │ │ │ │ │ │ │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總行105 年8 月31日營│ │ │ │ │ │ │ │ 清字第1050043824號函檢│ │ │ │ │ │ │ │ 附張為棣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6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 │ │ │ │ │ │ │ 5 至198 頁)。 │ │ │ │ │ │ │ │⑪大村鄉農會106 年4 月28│ │ │ │ │ │ │ │ 日大鄉農信字第00000000│ │ │ │ │ │ │ │ 15號函檢附黃寶貴帳號54│ │ │ │ │ │ │ │ 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 │ │ │ │ │ │ │ 明細(本院卷四第22至82│ │ │ │ │ │ │ │ 頁)。 │ ├─┼─┼────┼────┼─────┼────┼────────────┤ │六│許│100年7月│643 萬80│每100 萬元│36% │①證人許燕玲106 年2 月16│ │︵│燕│20日至10│00元(起│,每月紅利│ │ 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 │起│玲│2 年10月│訴書附表│3 萬元 │ │ 50至52頁反面)、106 年│ │訴│ │14日(起│誤載為66│ │ │ 4 月26日審理(本院卷三│ │書│ │訴書附表│7 萬元)│ │ │ 第194 至198 頁)之證述│ │附│ │誤載為10│ │ │ │ 。 │ │表│ │0 年7月2│ │ │ │②負債表(103 年度他字第│ │編│ │0日至102│ │ │ │ 1249號卷第79至81頁)。│ │號│ │年12月)│ │ │ │③支票影本11紙(104 年度│ │9 │ ├────┴────┤ │ │ 偵字第18919號卷第65、7│ │︶│ │各筆投資入帳日期及│ │ │ 0、73、74、79、80頁) │ │ │ │金額,另詳附表四所│ │ │ 。 │ │ │ │載 │ │ │④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 │ │ │ │ │ │ 5 年8 月26日彰斗六字第│ │ │ │ │ │ │ 0000000 號函檢附許燕玲│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 │ │ │ │ │ 細(本院卷二第41至48頁│ │ │ │ │ │ │ )。 │ │ │ │ │ │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 │ │ │ │ │ │ 行105年8月31日105 北屯│ │ │ │ │ │ │ 字第5010500238號函檢附│ │ │ │ │ │ │ 富登珠寶店林進定帳號50│ │ │ │ │ │ │ 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3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 │ │ │ │ │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 │ │ │ │ │ │ 至115 頁)。 │ │ │ │ │ │ │⑥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 │ │ │ │ │ │ 5 年8 月30日陽信精武字│ │ │ │ │ │ │ 第0000000 號函檢附曹婉│ │ │ │ │ │ │ 萱帳號000000000 號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本院卷二第116 至169 │ │ │ │ │ │ │ 頁)。 │ │ │ │ │ │ │⑦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 │ │ │ │ │ │ 5 年9 月5 日一斗六字第│ │ │ │ │ │ │ 00192 號函檢附許燕玲帳│ │ │ │ │ │ │ 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 │ │ │ │ │ │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本院卷二第199 至203 頁│ │ │ │ │ │ │ 反面)。 │ │ │ │ │ │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 │ │ │ │ │ │ 行105 年9 月2 日合金水│ │ │ │ │ │ │ 湳字第1050002658號函檢│ │ │ │ │ │ │ 附富登珠寶店帳號594271│ │ │ │ │ │ │ 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 二第204 至212 頁)。 │ │ │ │ │ │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 │ │ │ │ │ │ 行105 年9 月7 日合金臺│ │ │ │ │ │ │ 中字第1050003181號函檢│ │ │ │ │ │ │ 附林進定帳號0000000000│ │ │ │ │ │ │ 876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 │ │ │ │ │ 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 │ │ │ │ │ │ 216 至243 頁反面)。 │ │ │ │ │ │ │⑩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5 年9 月13日三信銀│ │ │ │ │ │ │ 管字第10502928號函檢附│ │ │ │ │ │ │ 林進定帳號0000000000號│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 │ 明細(本院卷二第257 至│ │ │ │ │ │ │ 282 頁)。 │ │ │ │ │ │ │⑪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0│ │ │ │ │ │ │ 日105 政查字第00000000│ │ │ │ │ │ │ 86號函檢附許燕玲帳號66│ │ │ │ │ │ │ 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 二第284 至396 頁)。 │ │ │ │ │ │ │⑫富登珠寶店估價單2 紙、│ │ │ │ │ │ │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 紙│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書2 紙、花旗銀行跨行匯│ │ │ │ │ │ │ 款申請書2 紙、第一銀行│ │ │ │ │ │ │ 匯款申請書回條3 紙、第│ │ │ │ │ │ │ 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12│ │ │ │ │ │ │ 紙、本票影本1 紙、林進│ │ │ │ │ │ │ 定103 年11月19日字據(│ │ │ │ │ │ │ 本院卷三第216 至229 頁│ │ │ │ │ │ │ )。 │ ├─┴─┴─────────┴─────┴────┴────────────┤ │合計:8536萬3100元 │ └─────────────────────────────────────┘ 附表二:吳仁勇投資年利率一覽表 ┌─┬─────┬──────┬──┬────┬───┬──────────┐ │編│ 時 間 │黃金賣出月平│每期│每期利差│年利率│ 證 據 出 處 │ │號│ │均價格/公斤│天數│ │ │ │ ├─┼─────┼──────┼──┼────┼───┼──────────┤ │一│102年7月 │124 萬4000元│7日 │8000元 │31% │臺灣銀行貴金屬部106 │ │ │ │ │ ├────┼───┤年8 月2 日貴金供字第│ │ │ │ │ │2萬元 │77% │0000000000號函檢附10│ │ │ │ ├──┼────┼───┤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 │ │ │ │10日│8000元 │23% │黃金存摺賣出與買進月│ │ │ │ │ ├────┼───┤平均價格表(本院卷四│ │ │ │ │ │2萬元 │58% │第210 至211 頁反面)│ ├─┼─────┼──────┼──┼────┼───┤。 │ │二│102年8月 │130 萬5000元│7日 │8000元 │29% │ │ │ │ │ │ ├────┼───┤ │ │ │ │ │ │2萬元 │74% │ │ │ │ │ ├──┼────┼───┤ │ │ │ │ │10日│8000元 │22% │ │ │ │ │ │ ├────┼───┤ │ │ │ │ │ │2萬元 │55% │ │ ├─┼─────┼──────┼──┼────┼───┤ │ │三│102年9月 │129 萬7000元│7日 │8000元 │30% │ │ │ │ │ │ ├────┼───┤ │ │ │ │ │ │2萬元 │74% │ │ │ │ │ ├──┼────┼───┤ │ │ │ │ │10日│8000元 │22% │ │ │ │ │ │ ├────┼───┤ │ │ │ │ │ │2萬元 │56% │ │ ├─┼─────┼──────┼──┼────┼───┤ │ │四│102年10月 │125 萬1000元│7日 │8000元 │31% │ │ │ │ │ │ ├────┼───┤ │ │ │ │ │ │2萬元 │77% │ │ │ │ │ ├──┼────┼───┤ │ │ │ │ │10日│8000元 │23% │ │ │ │ │ │ ├────┼───┤ │ │ │ │ │ │2萬元 │58% │ │ └─┴─────┴──────┴──┴────┴───┴──────────┘ 附表三:劉淑錦投資明細一覽表 ┌─┬──────────┬─────┬─────┬────────────┐ │編│ 轉 出 帳 戶 │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給 款 方 式 │ │號│ │ │ │ │ ├─┼──────────┼─────┼─────┼────────────┤ │一│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 年10月│64萬2500元│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28日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33881 號帳戶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二│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 年10月│126萬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29日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33881 號帳戶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三│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 年10月│122萬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30日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33881 號帳戶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四│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 年10月│122萬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31日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33881 號帳戶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五│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 年11月│100萬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1 日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33881 號帳戶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六│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 年11月│125 萬3300│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4 日 │元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33881 號帳戶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七│劉淑錦臺灣中小企業銀│102 年11月│125 萬3300│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 │行員林分行帳號550628│5 日 │元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33881 號帳戶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八│不詳 │102 年11月│17萬 │不詳 │ │ │ │間 │ │ │ ├─┴──────────┴─────┴─────┴────────────┤ │合計:801萬9100元 │ └─────────────────────────────────────┘ 附表四:許燕玲投資明細一覽表 ┌─┬──────────┬─────┬─────┬────────────┐ │編│ 轉 出 帳 戶 │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 給 款 方 式 │ │號│ │ │ │ │ ├─┼──────────┼─────┼─────┼────────────┤ │一│許燕玲彰化銀行斗六分│100 年7 月│50萬 │匯入曹婉萱陽信商業銀行精│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20日 │ │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號帳戶 │ │ │帳戶 │ ├─┼──────────┼─────┼─────┼────────────┤ │二│無 │100 年7 月│50萬 │現金 │ │ │ │20日 │ │ │ ├─┼──────────┼─────┼─────┼────────────┤ │三│無 │100 年8 月│40萬 │現金 │ │ │ │9 日 │ │ │ ├─┼──────────┼─────┼─────┼────────────┤ │四│無 │100 年8 月│10萬 │現金 │ │ │ │12日 │ │ │ ├─┼──────────┼─────┼─────┼────────────┤ │五│許燕玲彰化銀行斗六分│100 年9 月│48萬5000元│匯入林進定合作金庫商業銀│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20日 │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號帳戶 │ │ │876 號帳戶 │ ├─┼──────────┼─────┼─────┼────────────┤ │六│許燕玲彰化銀行斗六分│101 年1 月│47萬5000元│匯入林進定三信商業銀行大│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17日 │ │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 │號帳戶 │ │ │戶 │ ├─┼──────────┼─────┼─────┼────────────┤ │七│許燕玲彰化銀行斗六分│101 年10月│50萬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5 日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號帳戶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八│土地銀行跨行匯款 │101 年12月│47萬5000元│匯入林進定合作金庫商業銀│ │ │ │21日 │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876 號帳戶 │ ├─┼──────────┼─────┼─────┼────────────┤ │九│土地銀行跨行匯款 │101 年12月│48萬5000元│匯入林進定合作金庫商業銀│ │ │ │21日 │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876 號帳戶 │ ├─┼──────────┼─────┼─────┼────────────┤ │十│許燕玲花旗商業銀行帳│102 年1 月│8萬5000元 │匯入林進定合作金庫商業銀│ │ │號0000000000號帳戶 │9 日 │ │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876 號帳戶 │ ├─┼──────────┼─────┼─────┼────────────┤ │十│許燕玲花旗商業銀行帳│102 年1 月│48萬5000元│匯入富登珠寶店合作金庫商│ │一│號0000000000號帳戶 │15日 │ │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594271│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十│許燕玲第一商業銀行帳│102 年7 月│97萬 │匯入林進定三信商業銀行大│ │二│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日 │ │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十│許燕玲第一商業銀行帳│102 年9 月│50萬 │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三│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6日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十│許燕玲第一商業銀行帳│102 年10月│47萬8000元│匯入富登珠寶店林進定臺灣│ │四│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日 │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合計:643萬8000元 │ └─────────────────────────────────────┘ 附表五:林進定等人償還情形一覽表 ┌─┬─┬────┬───┬───┬───────┬────────────┐ │編│被│收受資金│已償還│未償還│ 證 據 出 處 │備註(已償還金額認定之說│ │號│害│金額 │金額 │金額 │ │明) │ │ │人│ │ │ │ │ │ ├─┼─┼────┼───┼───┼───────┼────────────┤ │一│黃│200萬元 │0 │200 萬│①林進定106 年│被告林進定提出之「債權清│ │ │雪│ │ │元 │ 8 月23日刑事│償表」,記載已償還黃雪惠│ │ │惠│ │ │ │ 辯護狀檢附債│債權金額2000元,惟黃雪惠│ │ │ │ │ │ │ 權清償表(10│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該│ │ │ │ │ │ │ 4 年度金重訴│2000元應係林進定給付之利│ │ │ │ │ │ │ 字第1016號卷│潤,而非清償債權200 萬元│ │ │ │ │ │ │ 五【下稱本院│,故認定已償還金額如左。│ │ │ │ │ │ │ 卷五】第97至│ │ │ │ │ │ │ │ 98 頁 )。 │ │ │ │ │ │ │ │②三信商業銀行│ │ │ │ │ │ │ │ 匯款回條(本│ │ │ │ │ │ │ │ 院卷五第116 │ │ │ │ │ │ │ │ 頁)。 │ │ │ │ │ │ │ │③本院106 年8 │ │ │ │ │ │ │ │ 月29日公務電│ │ │ │ │ │ │ │ 話紀錄表(本│ │ │ │ │ │ │ │ 院卷五第183 │ │ │ │ │ │ │ │ 頁)。 │ │ ├─┼─┼────┼───┼───┼───────┼────────────┤ │二│吳│3690萬60│0 │3690萬│①林進定106 年│被告林進定提出之「債權清│ │ │仁│00元 │ │6000元│ 8 月23日刑事│償表」,記載吳仁勇債權金│ │ │勇│ │ │ │ 辯護狀檢附債│額為4000萬元,然起訴書及│ │ │ │ │ │ │ 權清償表(本│本院均認定吳仁勇投資金額│ │ │ │ │ │ │ 院卷五第97至│為3690萬6000元,因而左列│ │ │ │ │ │ │ 98頁)。 │計算式均以3690萬6000元為│ │ │ │ │ │ │②本院106年9月│計算基礎,先予敘明。又上│ │ │ │ │ │ │ 1 日公務電話│開債權清償表,記載已償還│ │ │ │ │ │ │ 紀錄表(本院│吳仁勇債權金額合計12萬50│ │ │ │ │ │ │ 卷五第186 頁│00元(已償還金額5000元+│ │ │ │ │ │ │ )。 │代償貨品一批市值12萬元)│ │ │ │ │ │ │ │,惟吳仁勇於本院公務電話│ │ │ │ │ │ │ │中表示,其與林進定間之實│ │ │ │ │ │ │ │際債權金額遠超過4000萬元│ │ │ │ │ │ │ │,林進定所償還之上開款項│ │ │ │ │ │ │ │,非屬清償起訴書所列之36│ │ │ │ │ │ │ │90萬6000元,故認定已償還│ │ │ │ │ │ │ │金額如左。 │ ├─┼─┼────┼───┼───┼───────┼────────────┤ │三│劉│801萬910│66萬27│735萬6│①林進定106 年│被告林進定提出之「債權清│ │ │淑│0元 │13元 │387元 │ 8 月23日刑事│償表」,記載已償還劉淑錦│ │ │錦│ │ │ │ 辯護狀檢附債│債權金額合計149 萬6345元│ │ │ │ │ │ │ 權清償表(本│(41萬7500元+法院分配55│ │ │ │ │ │ │ 院卷五第97至│萬9845元+代償貨品11萬90│ │ │ │ │ │ │ 98頁)。 │00元+土地法院拍賣40萬元│ │ │ │ │ │ │②富登珠寶店估│),惟劉淑錦於本院公務電│ │ │ │ │ │ │ 價單暨代償貨│話中表示「41萬7500元係紅│ │ │ │ │ │ │ 品照片(本院│利,法院分配之55萬9845元│ │ │ │ │ │ │ 卷五第117 頁│需扣除12萬824 元,代償貨│ │ │ │ │ │ │ )。 │品實際價值僅4 萬2500元,│ │ │ │ │ │ │③本院106 年9 │法院土地拍賣亦僅拿到18萬│ │ │ │ │ │ │ 月4 日公務電│1192元」等語,故認定已償│ │ │ │ │ │ │ 話紀錄表(本│還金額如左。 │ │ │ │ │ │ │ 院卷五第189 │ │ │ │ │ │ │ │ 頁)。 │ │ ├─┼─┼────┼───┼───┼───────┼────────────┤ │四│王│1000萬元│80萬元│920 萬│①林進定106 年│被告林進定提出之「債權清│ │ │榕│ │ │元 │ 8 月23日刑事│償表」,記載已償還王榕瑜│ │ │瑜│ │ │ │ 辯護狀檢附債│債權金額80萬元,核與王榕│ │ │ │ │ │ │ 權清償表(本│瑜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 │ │ │ │ │ │ 院卷五第97至│,故認定已償還金額如左。│ │ │ │ │ │ │ 98頁)。 │ │ │ │ │ │ │ │②王榕瑜106 年│ │ │ │ │ │ │ │ 8 月23日審理│ │ │ │ │ │ │ │ 之陳述(本院│ │ │ │ │ │ │ │ 卷五第41頁)│ │ │ │ │ │ │ │ 。 │ │ ├─┼─┼────┼───┼───┼───────┼────────────┤ │五│黃│2200萬元│0 │2200萬│①林進定106 年│被告林進定提出之「債權清│ │ │寶│ │ │元 │ 8 月23日刑事│償表」,記載已償還黃寶貴│ │ │貴│ │ │ │ 辯護狀檢附債│債權金額20萬元,惟黃寶貴│ │ │ │ │ │ │ 權清償表(本│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其│ │ │ │ │ │ │ 院卷五第97至│未曾收到林進定之還款,故│ │ │ │ │ │ │ 98頁)。 │認定已償還金額如左。 │ │ │ │ │ │ │②本院106 年8 │ │ │ │ │ │ │ │ 月26日公務電│ │ │ │ │ │ │ │ 話紀錄表(本│ │ │ │ │ │ │ │ 院卷五第182 │ │ │ │ │ │ │ │ 頁)。 │ │ ├─┼─┼────┼───┼───┼───────┼────────────┤ │六│許│643萬800│31萬97│611萬8│①林進定106 年│被告林進定提出之「債權清│ │ │燕│0元 │32元 │268元 │ 8 月23日刑事│償表」,記載許燕玲債權金│ │ │玲│ │ │ │ 辯護狀檢附債│額為600 萬元,然本院認定│ │ │ │ │ │ │ 權清償表(本│許燕玲投資金額為643 萬80│ │ │ │ │ │ │ 院卷五第97至│00元,因而左列計算式均以│ │ │ │ │ │ │ 98頁)。 │643 萬800 元為計算基礎,│ │ │ │ │ │ │②富登珠寶店估│先予敘明。又上開債權清償│ │ │ │ │ │ │ 價單19紙(本│表,記載已償還許燕玲債權│ │ │ │ │ │ │ 院卷五第118 │金額合計45萬2748元,惟許│ │ │ │ │ │ │ 、122 、124 │燕玲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 │ │ │ │ │ │ 至132 、134 │「林進定給付之各項金額,│ │ │ │ │ │ │ 至138頁)。 │8 萬5000元係紅利,法院分│ │ │ │ │ │ │③陽信商業銀行│配之24萬9748元需扣除執行│ │ │ │ │ │ │ 匯款收執聯、│費4 萬8016元」等語,故認│ │ │ │ │ │ │ 三信商業銀行│定已償還金額如左。 │ │ │ │ │ │ │ 匯款回條、臺│ │ │ │ │ │ │ │ 灣銀行無摺存│ │ │ │ │ │ │ │ 入憑條存根共│ │ │ │ │ │ │ │ 9 紙(本院卷│ │ │ │ │ │ │ │ 五第119至121│ │ │ │ │ │ │ │ 、123、133、│ │ │ │ │ │ │ │ 139頁)。 │ │ │ │ │ │ │ │④本院民事執行│ │ │ │ │ │ │ │ 處強制執行金│ │ │ │ │ │ │ │ 額分配表(本│ │ │ │ │ │ │ │ 院卷五第149 │ │ │ │ │ │ │ │ 、157頁)。 │ │ │ │ │ │ │ │⑤本院106 年8 │ │ │ │ │ │ │ │ 月30日公務電│ │ │ │ │ │ │ │ 話紀錄表(本│ │ │ │ │ │ │ │ 院卷五第181 │ │ │ │ │ │ │ │ 頁)。 │ │ ├─┴─┼────┼───┼───┴───────┴────────────┤ │合 計│8536萬31│178 萬│8358萬655元 │ │ │00元 │2445元│ │ └───┴────┴───┴────────────────────────┘ 附表六:應予沒收之物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目│備 註│ │號│ │持有人 │錄表編號 │ │ ├─┼────────────────────┼────┼─────┼───┤ │一│雜記1本 │林進定 │2-7 │已扣案│ │ │ │ │ │ │ ├─┼────────────────────┼────┼─────┼───┤ │二│客戶帳號資料1本 │林進定 │2-8 │已扣案│ │ │ │ │ │ │ └─┴────────────────────┴────┴─────┴───┘ 附表七:不予沒收之物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目│備 註│ │號│ │持有人 │錄表編號 │ │ ├─┼────────────────────┼────┼─────┼───┤ │一│還款協議書2張 │林進定 │2-1 │已扣案│ │ │ │ │ │ │ ├─┼────────────────────┼────┼─────┼───┤ │二│雜記1本 │林進定 │2-2 │已扣案│ │ │ │ │ │ │ ├─┼────────────────────┼────┼─────┼───┤ │三│雜記1本 │林進定 │2-3 │已扣案│ │ │ │ │ │ │ ├─┼────────────────────┼────┼─────┼───┤ │四│承諾書及本票8張 │林進定 │2-4 │已扣案│ │ │ │ │ │ │ ├─┼────────────────────┼────┼─────┼───┤ │五│借據1本 │林進定 │2-5 │已扣案│ │ │ │ │ │ │ ├─┼────────────────────┼────┼─────┼───┤ │六│票款紀錄1張 │林進定 │2-6 │已扣案│ │ │ │ │ │ │ ├─┼────────────────────┼────┼─────┼───┤ │七│債權確認書暨借據3張 │林進定 │2-9 │已扣案│ │ │ │ │ │ │ ├─┼────────────────────┼────┼─────┼───┤ │八│劉淑錦LINE通訊記錄資料1本 │林進定 │2-10 │已扣案│ │ │ │ │ │ │ ├─┼────────────────────┼────┼─────┼───┤ │九│交易明細及匯款收執聯1本 │林進定 │2-11 │已扣案│ │ │ │ │ │ │ ├─┼────────────────────┼────┼─────┼───┤ │十│客戶資金紀錄1本 │林進定 │2-12 │已扣案│ │ │ │ │ │ │ ├─┼────────────────────┼────┼─────┼───┤ │十│銀行存摺28本(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林進定 │2-13 │已扣案│ │一│18本) │ │ │ │ ├─┼────────────────────┼────┼─────┼───┤ │十│資金往來資料9件 │林進定 │2-14 │已扣案│ │二│ │ │ │ │ ├─┼────────────────────┼────┼─────┼───┤ │十│林進定持用手機1支 │林進定 │2-15 │已扣案│ │三│ │ │ │ │ ├─┼────────────────────┼────┼─────┼───┤ │十│匯款單1本 │林進定 │2-16 │已扣案│ │四│ │ │ │ │ ├─┼────────────────────┼────┼─────┼───┤ │十│光碟3片 │林進定 │2-17 │已扣案│ │五│ │ │ │ │ ├─┼────────────────────┼────┼─────┼───┤ │十│和解書1本 │林進定 │2-18 │已扣案│ │六│ │ │ │ │ ├─┼────────────────────┼────┼─────┼───┤ │十│方胡通資金往來文件1本 │林進定 │2-19 │已扣案│ │七│ │ │ │ │ ├─┼────────────────────┼────┼─────┼───┤ │十│帳戶及本息一覽表3張 │林進定 │2-20 │已扣案│ │八│ │ │ │ │ ├─┼────────────────────┼────┼─────┼───┤ │十│筆記本1本 │林進定 │2-21 │已扣案│ │九│ │ │ │ │ ├─┼────────────────────┼────┼─────┼───┤ │二│銀行帳戶資料1本 │林進定 │2-22 │已扣案│ │十│ │ │ │ │ ├─┼────────────────────┼────┼─────┼───┤ │二│支票存根1箱 │林進定 │2-23 │已扣案│ │一│ │ │ │ │ ├─┼────────────────────┼────┼─────┼───┤ │二│匯款單1箱 │林進定 │2-24 │已扣案│ │二│ │ │ │ │ ├─┼────────────────────┼────┼─────┼───┤ │二│估價單1箱 │林進定 │2-25 │已扣案│ │三│ │ │ │ │ ├─┼────────────────────┼────┼─────┼───┤ │二│票據(臺支以外)支票2張 │李沛淇 │3-1 │已扣案│ │四│ │ │ │ │ ├─┼────────────────────┼────┼─────┼───┤ │二│雜記便條紙1張 │李沛淇 │3-2 │已扣案│ │五│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