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並扣得上開機車與鑰匙」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機車與鑰匙(業已發還盧麒仁)」,第5 行之「同日」應更正為「105年5月24日」,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盧麒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3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