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玖壹柒肆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旁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其乘坐友人廖翰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因於綠燈前停等甚久,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6.9174公克)、供施用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翰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22張,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6.917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自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自承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6.917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案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液體1 瓶,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