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志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古志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罪)、2月(6罪)確定(第2案),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駕駛牌照號碼AHH-0657號自小客車(廠牌賓士、車體白色、登記車籍車主石家瑜),於104年5月16日11時7分許,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進化路與力行路口欲右轉至力行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羅子桓騎乘牌照號碼080-NMX號重型機車沿進化路同車道欲直行通過力行路路口,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羅子桓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右足第一趾傷、四肢(右上臂、右肘、雙手手掌、雙膝及右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古志仁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過程為羅子桓後方之機車騎士黃仁翼目擊。嗣黃仁翼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古志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偵卷第25至3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牌照號碼AHH-065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9頁)、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6頁),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志仁固坦其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而與被害人羅子桓發生交事故,且其當時知悉被害人有人車倒地,其仍駕車逕自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被害人之機車與伊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伊在車內完全沒有感覺擦撞,伊不知道有肇事,自小客車也無任何傷痕,伊懷疑是被害人先跌倒,才擦撞到伊自小客車,伊覺得事故非伊造成,所以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而與被害人發生交事故,被害人有因而人車倒地,其仍駕車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80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14頁),核與⑴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騎車行經上開路口,與白色賓士自小客車發生肇事,其倒地往前摔出而受傷,自小客車停一下就加速離開等情(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9頁背面、第69頁背面);⑵證人黃仁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被害人騎車直行經過上開路口,與右轉白色賓士車發生碰撞後摔倒,賓士車撞到後有頓一下,看起來有踩煞車,就繼續加速離開等情(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9頁背面、第6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偵卷第25至3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⑵牌照號碼AHH-065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9頁)、石家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石家瑜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卷第20頁);⑶警員洪鵬洋104年7月3日職務報告1份(有關循線查獲駕駛者為被告之過程,見偵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2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2255號函及檢附警員洪鵬洋105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1份(有關循線查獲駕駛者為被告之過程,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即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進化路往精武路方向直行行駛,遭對方自小客車右轉擦撞伊車左後側。當天車禍時撞到被告車輛右前側輪胎;碰撞後,自小客車有頓一下再往前開,碰的力道蠻大的,伊直接往他車子前面摔出去,駕駛者在駕駛座應該有看到,撞到伊後,車子有停一下就加速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9頁背面、第69頁背面);證人黃仁翼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伊當時跟隨被害人機車後方約10公尺行駛,該機車遭1輛白色轎車右轉擦撞後摔倒,是自小客車右前側與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兩車碰撞時均有振動。自小客車轉過去時有閃一下,但沒閃過還是碰撞到,車子停一下就右轉開走,碰撞力道蠻大的,伊聽得見碰撞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9頁背面、第69頁背面)。互核被害人與證人黃仁翼上開證述,有關被告自小客車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力道並非輕微、被害人有摔車倒地、自小客車肇事後有停頓再開等節,均大致相符。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有「2車(按即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4.7公尺」(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則顯示被害人之機車事故後係右側倒地、左側車身有黑色擦痕等情(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益徵被害人及證人黃仁翼上開證述可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之交通事故,確有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辯稱並無發生碰撞、非伊肇事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語,殊不可採。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害人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古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後,嗣於同年12月28日,為警緝獲等節,有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第40頁、第42至44頁、第51頁),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即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0元(見偵卷第36頁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