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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中簡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中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誌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朱誌祥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警卷第31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朱誌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2號駁回其上訴後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背面、偵查卷第36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朱誌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
                        樓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誌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2號駁回
    其上訴後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室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9時40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15號搜索票查
    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等物(朱誌祥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中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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