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忠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057號、第26836號、第30079號、第3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忠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世豪(綽號「勇哥」、「豪哥」)、陳建宏、黃昶鳴、邱琮峻、陳新孟與羅國榮、許淳錫、粘銘育(羅國榮、許淳錫及粘銘育尚未到案)及年籍不詳綽號「豆漿」、「阿強」、「志明」等人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連結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謀議由林世豪、羅國榮擔任金主,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並指示許淳錫(綽號「老仔」)、粘銘育(綽號「阿MIU」)、綽號「豆漿」、「阿強」、「志明」、「阿佐」、「小胖」等人前往菲律賓宿霧地區,代為承租房屋,並協助在菲律賓管理機房;陳建宏則依林世豪之指示,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即「條仔」)1批及購買詐欺機房使用之市內電話、Gateway節費器等設備、代為購買詐欺機房成員機票及將詐騙款項薪資匯款至機房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宜;另由黃昶鳴招募邱琮峻、陳新孟擔任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不詳之人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謀議既定,林世豪、羅國榮即指示許淳錫(綽號老仔)、粘銘育(綽號阿MIU)、綽號「豆漿」、「阿強」、「志明」、「阿佐」、「小胖」等人,於不詳期間,分別搭機前往菲律賓,代為承租機房作為詐騙使用,並購置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 GATEWAY)、記事本、便條紙(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黃昶鳴、邱琮峻、陳新孟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待機房籌畫完成,旋由不詳之成員在網路或以報紙廣告上招募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為下列之行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B」之人,於不詳時間,至菲律賓宿霧地區,向菲律賓人士承租菲律賓宿霧Casalssubdivision house(即B機房),作為詐騙機房,並添購相關詐欺機房設備後,旋指示廖淨坤、詹明憲、林源峯、黃致翰(詹明憲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進駐前開機房,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東」、「阿超」、「伯強」、「阿金」、「大飛」、「小胖」等人分別介紹鄧博文、許忠梠、黎杰成、呂東亮、嚴大衛、黃佳榮、張世昌(業已死亡)、廖仕展、陳信仲、李建賢、陳俊諭、蔡長穎、王苡詩、何佳原等人(呂東亮、蔡長穎、何佳原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鄧博文等人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及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加入詐欺集團,廖淨坤等18人及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8日,由綽號為「大B」之人將廖淨坤等18人分配在前開菲律賓宿霧B處機房,由綽號「大B」之人指示廖淨坤、詹明憲、林源峯、黃致翰等教導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詐騙詞底稿),著手實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渠等之詐騙模式,係由黃昶鳴指示邱琮峻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2樓3室,成立詐騙機房,利用筆記型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地區,依據大陸各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大陸地區工商銀行、農民銀行貸款未繳」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再由綽號「大B」、廖淨坤擔任B處機房電腦手,利用筆記型電腦內「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臺系統,嗣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鄧博文、呂東亮、嚴大衛、黃佳榮、張世昌、蔡長穎、王苡詩、何佳原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8人擔任一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工商銀行或農民銀行之客服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個人申辦之銀行貸款未繳,若民眾表示並未申辦貸款,則另謊稱其個資外洩,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二線成員之許忠梠、黎杰成、廖仕展、詹明憲、林源峯、黃致翰、陳信仲、李建賢、陳俊諭等人,佯裝係大陸公安人員之隊員或隊長,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該民眾之銀行帳戶,同時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再交給林世豪、羅國榮、「大B」等人分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8日,在前開機房以前述方式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合計詐騙金額共不詳數額之人民幣,嗣林世豪等人取得詐得款項後,再由林世豪指示陳建宏於104年9月8日,將詹明憲、林源峯、黃致翰3人部分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凰玲)、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錦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妤彤)等帳戶內。嗣經警方提供IP位置予菲律賓警方清查後,而於104年9月8日在菲律賓宿霧B處機房查獲廖淨坤、鄧博文、許忠梠、黎杰成、呂東亮、嚴大衛、黃佳榮、張世昌、廖仕展、詹明憲、林源峯、黃致翰、陳信仲、李建賢、陳俊諭、蔡長穎、王苡詩、何佳原等18人及8名大陸地區人民,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3台、VOIP GATEWAY6部、護照12本、教戰守則6張、便條紙7張、被害人轉單9張等物。
二、嗣經警方於104年9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林世豪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許忠梠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許忠梠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梠及共同被告廖淨坤、林源峯、黃致翰、鄧博文、黎杰成、嚴大衛、黃佳榮、廖仕展、陳信仲、李建賢、陳俊諭、王苡詩及尚未審結之被告詹明憲、蔡長穎、何佳原、呂東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56頁反面、第198頁、第225頁反面、第239頁、卷四第124頁反面、卷八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反面),並有B機房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護照12本、交戰守則6張、便條紙7張、被害人轉單9張等資料影本(10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一第28頁、第31頁至第42頁)、菲律賓警方搜索票暨聲請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5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現場電腦解析資料照片5張、警方自扣案筆記型電腦列印之帳目資料、業績表、教戰守則、SKYPE對話資料等資料、搜索蒐證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70頁至第10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許忠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又共同被告林源峯於104年9月30日偵查中供承:伊撥打的電話有成功轉到三線,但不清楚最後有無成功。曾聽綽號「B哥」說該詐騙集團有入帳,但到底詐騙何人、得款多少不清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四第46頁),是上開詐騙機房確有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忠梠上開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忠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忠梠與共同被告林世豪、陳建宏、黃昶鳴、邱琮峻、陳新孟、廖淨坤、林源峯、黃致翰、鄧博文、黎杰成、嚴大衛、黃佳榮、廖仕展、陳信仲、李建賢、陳俊諭、王苡詩、尚未審結之共同被告詹明憲、呂東亮、何佳原、蔡長穎、尚未到案之共犯羅國榮、許淳錫、粘銘育、已死亡之共同被告張世昌及年籍不詳綽號「豆漿」、「阿強」、「志明」、「阿佐」、「小胖」、「大B」、「阿東」、「阿超」、「伯強」、「阿金」、「大飛」、「小胖」等人及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查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是被告許忠梠及其餘參與之共犯,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許忠梠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許忠梠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亦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加入電信詐欺機房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誠屬非是,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亦嚴重損及我國際形象,並參酌被告許忠梠參與機房之時間長短及分工上之主從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許忠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林世豪所有,業據被告林世豪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6頁、第101頁反面),為其供本案犯罪事實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103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三第45至61頁反面)。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黃昶鳴所有,為其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黃昶鳴於警詢時供述:伊當時批購承租的網路電話線路轉介給別人使用,所收取佣金都是用此中國信託銀行人頭提款卡。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也是伊收購的人頭帳戶金融卡,用途跟中國信託銀行的人頭卡一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18頁反面)。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邱琮峻所有,為其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邱琮峻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70頁反面)。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陳新孟所有,為其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新孟於警詢時供述:手機是伊自己申請使用的,邱琮峻找伊也是打這1支;存款單13張是邱琮峻、炒麵(黃昶鳴)要伊匯款給指定帳戶的單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第264頁)。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陳建宏所有,為其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建宏於警、偵訊時供述:匯款單13張是伊聽從林世豪指示前往銀行匯款後所留之匯款單、記載銀行帳號紙張2張是老闆林世豪給伊的。手機有自己的也有淘汰的,都是用來打電話,跟林世豪聯絡都是用這幾支手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38頁反面)。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於上開B機房扣得,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大B」所有,供被告許忠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支配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廖淨坤供明在卷(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45732號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三)至附表一編號27至44所示之物雖為共同被告林世豪所有;附表一編號45至67所示之物雖為共同被告黃昶鳴所有;附表一編號68至73所示之物雖為共同被告邱琮峻所有;附表一編號74所示之物,雖為共同被告陳新孟所有;附表一編號75至77所示之物,雖為共同被告陳建宏所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共同被告呂東亮等人所有,惟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係其等私人所用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許忠梠於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已領取薪水,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忠梠自104年7月23日起至其如附表三出境時間前一日止,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機房參與詐欺犯行,因認被告許忠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被告許忠梠出境至菲律賓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是於其出境至菲律賓前,尚難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機房之詐欺犯行,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指述被告許忠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許忠梠有罪之心證,被告許忠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 │是否供│
│ │ │ │持有人│犯罪所│
│ │ │ │ │用 │
├──┼───────┼─────┼───┼───┤
│ 1 │手機(NOKIA、 │壹支 │林世豪│ 是 │
│ │門號:00000000│ │ │ │
│ │09) │ │ │ │
│ ├───────┼─────┤ ├───┤
│ │VOIP GATEWAY(│貳拾台 │ │ 是 │
│ │型號:FXS-04A │ │ │ │
│ │) │ │ │ │
├──┼───────┼─────┼───┼───┤
│ 2 │中國信託銀行提│貳張 │黃昶鳴│ 是 │
│ │款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43、0000000000│ │ │ │
│ │660062) │ │ │ │
├──┼───────┼─────┤ ├───┤
│ 3 │台新銀行金融卡│壹張 │ │ 是 │
│ │(卡號:466726│ │ │ │
│ │0000000000) │ │ │ │
├──┼───────┼─────┤ ├───┤
│ 4 │隨身碟 │壹個 │ │ 是 │
├──┼───────┼─────┼───┼───┤
│ 5 │手機(HUAWEI)│壹支 │邱琮峻│ 是 │
│ │門號:00000000│ │ │ │
│ │28622、IMEI:8│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6 │手機(IPHONE)│壹支 │ │ 是 │
│ │白色 │ │ │ │
├──┼───────┼─────┤ ├───┤
│ 7 │手機(IPHONE)│壹支 │ │ 是 │
│ │黑色 │ │ │ │
├──┼───────┼─────┤ ├───┤
│ 8 │手機(IPHONE)│壹支 │ │ 是 │
│ │銀色、門號:09│ │ │ │
│ │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 │ │ │
│ │296 │ │ │ │
├──┼───────┼─────┤ ├───┤
│ 9 │筆記型電腦 │壹台 │ │ 是 │
│ │(ASUS) │ │ │ │
├──┼───────┼─────┤ ├───┤
│ 10 │筆記型電腦 │壹台 │ │ 是 │
│ │(SONY) │ │ │ │
├──┼───────┼─────┤ ├───┤
│ 11 │路由器(型號:│壹個 │ │ 是 │
│ │DIR-809) │ │ │ │
├──┼───────┼─────┤ ├───┤
│ 12 │電腦主機 │壹台 │ │ 是 │
├──┼───────┼─────┤ ├───┤
│ 13 │電腦主機 │壹台 │ │ 是 │
├──┼───────┼─────┤ ├───┤
│ 14 │電腦主機 │壹台 │ │ 是 │
├──┼───────┼─────┤ ├───┤
│ 15 │筆記型電腦( │壹台 │ │ 是 │
│ │IENOVO、型號 │ │ │ │
│ │20236) │ │ │ │
├──┼───────┼─────┤ ├───┤
│ 16 │無限網卡(4G)│壹個 │ │ 是 │
├──┼───────┼─────┤ ├───┤
│ 17 │筆記型電腦( │壹個 │ │ 是 │
│ │IENOVO、型號 │ │ │ │
│ │20087) │ │ │ │
├──┼───────┼─────┤ ├───┤
│ 18 │手機(NOKIA) │壹支 │ │ 是 │
│ │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19 │手機(IPHONE)│壹支 │陳新孟│ 是 │
│ │門號:0000-000│ │ │ │
│ │262、IMEI:352│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20 │存款單(第一商│拾參張 │ │ 是 │
│ │銀,戶名:董俊│ │ │ │
│ │瑋等人) │ │ │ │
├──┼───────┼─────┼───┼───┤
│ 21 │匯款單 │拾參張 │陳建宏│ 是 │
├──┼───────┼─────┤ ├───┤
│ 22 │記載銀行帳號紙│貳張 │ │ 是 │
│ │張 │ │ │ │
├──┼───────┼─────┤ ├───┤
│ 23 │手機(黑莓機、│壹支 │ │ 是 │
│ │黑色、IMEI:35│ │ │ │
│ │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97050│ │ │ │
│ │9615) │ │ │ │
├──┼───────┼─────┤ ├───┤
│ 24 │手機(NOKIA、 │壹支 │ │ 是 │
│ │黑色、背蓋紅色│ │ │ │
│ │、IMEI:359997│ │ │ │
│ │000000000、門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25 │手機(IPHONE 6│壹支 │ │ 是 │
│ │PLUS、金色、 │ │ │ │
│ │IMEI:00000000│ │ │ │
│ │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密碼:5889) │ │ │ │
├──┼───────┼─────┤ ├───┤
│ 26 │手機(IPHONE 6│壹支 │ │ 是 │
│ │、銀色、IMEI:│ │ │ │
│ │00000000000000│ │ │ │
│ │7、門號:09790│ │ │ │
│ │49444、密碼: │ │ │ │
│ │5889) │ │ │ │
├──┼───────┼─────┼───┼───┤
│ 27 │新臺幣 │壹佰玖拾伍│林世豪│ 否 │
│ │ │萬肆仟元 │ │ │
├──┼───────┼─────┤ ├───┤
│ 28 │許穎惠聯邦銀行│壹本 │ │ 否 │
│ │存摺(帳號:06│ │ │ │
│ │0000000000) │ │ │ │
├──┼───────┼─────┤ ├───┤
│ 29 │許穎惠印章 │壹顆 │ │ 否 │
├──┼───────┼─────┤ ├───┤
│ 30 │帳冊 │伍本 │ │ 否 │
├──┼───────┼─────┤ ├───┤
│ 31 │李端華台新銀行│參本 │ │ 否 │
│ │存摺(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32 │台新國際商業銀│壹張 │ │ 否 │
│ │行林世豪匯款單│ │ │ │
│ │(金額:174610│ │ │ │
│ │0元) │ │ │ │
├──┼───────┼─────┤ ├───┤
│ 33 │台新國際商業銀│壹張 │ │ 否 │
│ │行林世豪匯款單│ │ │ │
│ │(金額:104900│ │ │ │
│ │元) │ │ │ │
├──┼───────┼─────┤ ├───┤
│ 34 │桌上型電腦 │壹台 │ │ 否 │
│ │ │ │ │ │
├──┼───────┼─────┤ ├───┤
│ 35 │手機(BLACKBER│壹支 │ │ 否 │
│ │RY) │ │ │ │
├──┼───────┼─────┤ ├───┤
│ 36 │手機(IPHONE、│壹支 │ │ 否 │
│ │門號:00000000│ │ │ │
│ │79) │ │ │ │
├──┼───────┼─────┤ ├───┤
│ 37 │車牌號碼000-00│壹輛 │ │ 否 │
│ │89號自小客車 │ │ │ │
│ │(BENZ、轎式、│ │ │ │
│ │車身號碼:WDDL│ │ │ │
│ │I7EB8CA038349 │ │ │ │
│ │) │ │ │ │
├──┼───────┼─────┤ ├───┤
│ 38 │點鈔機 │壹台 │ │ 否 │
├──┼───────┼─────┤ ├───┤
│ 39 │新臺幣 │柒拾萬元 │ │ 否 │
├──┼───────┼─────┤ ├───┤
│ 40 │菲律賓幣 │伍仟比索 │ │ 否 │
├──┼───────┼─────┤ ├───┤
│ 41 │記帳筆記本 │肆本 │ │ 否 │
├──┼───────┼─────┤ ├───┤
│ 42 │記帳紙 │貳張 │ │ 否 │
├──┼───────┼─────┤ ├───┤
│ 43 │每日記帳資料 │肆拾參份 │ │ 否 │
├──┼───────┼─────┤ ├───┤
│ 44 │帳本 │壹本 │ │ 否 │
├──┼───────┼─────┼───┼───┤
│ 45 │新臺幣 │貳佰肆拾捌│黃昶鳴│ 否 │
│ │ │萬伍仟壹佰│*起訴 │ │
│ │ │元 │書漏載│ │
├──┼───────┼─────┤一支 ├───┤
│ 46 │三信商業銀行支│壹張 │iphone│ 否 │
│ │票 │ │手機(│ │
├──┼───────┼─────┤見編號├───┤
│ 47 │中國工商銀行銀│肆張 │7卷 │ 否 │
│ │款卡(卡號: │ │P151)│ │
│ │00000000000000│ │ │ │
│ │1694、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8312、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
│ 48 │黃昶鳴中國信託│壹本 │ │ 否 │
│ │存摺 │ │ │ │
├──┼───────┼─────┤ ├───┤
│ 49 │手機(IPHONE、│壹支 │ │ 否 │
│ │IMEI:00000000│ │ │ │
│ │0000000、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50 │手機(IPHONE 6│壹支 │ │ 否 │
│ │) │ │ │ │
├──┼───────┼─────┤ ├───┤
│ 51 │手機(IPHONE 5│壹支 │ │ 否 │
│ │) │ │ │ │
├──┼───────┼─────┤ ├───┤
│ 52 │手機(HUAWEI)│壹支 │ │ 否 │
├──┼───────┼─────┤ ├───┤
│ 53 │點鈔機 │壹台 │ │ 否 │
├──┼───────┼─────┤ │ │
│ 54 │新臺幣 │壹佰肆拾柒│ ├───┤
│ │ │萬壹佰元 │ │ 否 │
├──┼───────┼─────┤ ├───┤
│ 55 │手錶 │肆個 │ │ 否 │
├──┼───────┼─────┤ ├───┤
│ 56 │支票 │拾柒張 │ │ 否 │
├──┼───────┼─────┤ ├───┤
│ 57 │中國信託存款存│肆本 │ │ 否 │
│ │摺 │ │ │ │
├──┼───────┼─────┤ ├───┤
│ 58 │黃昶鳴新光銀行│壹本 │ │ 否 │
│ │存摺 │ │ │ │
├──┼───────┼─────┤ ├───┤
│ 59 │黃昶鳴聯邦銀行│壹本 │ │ 否 │
│ │支票存款往來簿│ │ │ │
├──┼───────┼─────┤ ├───┤
│ 60 │手機(APPLE) │貳支 │ │ 否 │
├──┼───────┼─────┤ ├───┤
│ 61 │筆記型電腦( │參台 │ │ 否 │
│ │APPLE、ASUS、 │ │ │ │
│ │ACER牌) │ │ │ │
├──┼───────┼─────┤ ├───┤
│ 62 │IPAD(APPLE) │壹台 │ │ 否 │
├──┼───────┼─────┤ ├───┤
│ 63 │計算機 │貳台 │ │ 否 │
├──┼───────┼─────┤ ├───┤
│ 64 │施俊孝護照 │壹本 │ │ 否 │
├──┼───────┼─────┤ ├───┤
│ 65 │李威霆護照 │壹本 │ │ 否 │
├──┼───────┼─────┤ ├───┤
│ 66 │李少庭護照 │壹本 │ │ 否 │
├──┼───────┼─────┤ ├───┤
│ 67 │錢智銘護照 │壹本 │ │ 否 │
├──┼───────┼─────┼───┼───┤
│ 68 │新臺幣 │參佰玖拾壹│邱琮峻│ 否 │
│ │ │萬參仟肆佰│ │ │
│ │ │元 │ │ │
├──┼───────┼─────┤ ├───┤
│ 69 │新臺幣 │貳萬玖仟捌│ │ 否 │
│ │ │佰元 │ │ │
├──┼───────┼─────┤ ├───┤
│ 70 │吳佩玲中國中商│壹本 │ │ 否 │
│ │銀行存摺 │ │ │ │
├──┼───────┼─────┤ ├───┤
│ 71 │中國工商銀行銀│壹張 │ │ 否 │
│ │聯卡(卡號:62│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80) │ │ │ │
├──┼───────┼─────┤ ├───┤
│ 72 │中國工商銀行U │壹個 │ │ 否 │
│ │盾(序號:7501│ │ │ │
│ │976455) │ │ │ │
├──┼───────┼─────┤ ├───┤
│ 73 │車牌號碼000-00│壹輛 │ │ 否 │
│ │57號自小客車(│ │ │ │
│ │MAZDA、白色) │ │ │ │
├──┼───────┼─────┼───┼───┤
│ 74 │新臺幣 │拾參萬參仟│陳新孟│ 否 │
│ │ │元 │ │ │
├──┼───────┼─────┼───┼───┤
│ 75 │新臺幣 │拾壹萬陸仟│陳建宏│ 否 │
│ │ │伍佰元 │ │ │
├──┼───────┼─────┤ ├───┤
│ 76 │筆記本 │壹本 │ │ 否 │
├──┼───────┼─────┤ ├───┤
│ 77 │車牌號碼000-00│壹輛 │ │ 否 │
│ │89號自小客車(│ │ │ │
│ │BMW、藍色)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 │是否供│
│ │ │ │持有人│犯罪所│
│ │ │ │ │用 │
├──┼───────┼─────┼───┼───┤
│ 1 │筆記型電腦( │壹台 │不詳(│ 是 │
│ │ASUS) │ │於B機 │ │
├──┼───────┼─────┤房扣得├───┤
│ 2 │筆記型電腦( │壹台 │) │ 是 │
│ │ASUS、型號 │ │ │ │
│ │X552M) │ │ │ │
├──┼───────┼─────┤ ├───┤
│ 3 │筆記型電腦( │壹台 │ │ 是 │
│ │ASUS、型號: │ │ │ │
│ │X555L) │ │ │ │
├──┼───────┼─────┤ ├───┤
│ 4 │VOIP GATEWAY │陸部 │ │ 是 │
├──┼───────┼─────┤ ├───┤
│ 5 │教戰手則(詐欺│陸張 │ │ 是 │
│ │) │ │ │ │
├──┼───────┼─────┤ ├───┤
│ 6 │便條紙(記載被│柒張 │ │ 是 │
│ │害人個資) │ │ │ │
├──┼───────┼─────┤ ├───┤
│ 7 │被害人轉單(上│玖張 │ │ 是 │
│ │海市松江公安分│ │ │ │
│ │局) │ │ │ │
├──┼───────┼─────┼───┼───┤
│ 8 │中華民國護照(│拾貳本 │呂東亮│ 否 │
│ │呂東亮等12人)│ │等12人│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出境時間│抵達國家│入境時間│卷證出處│備註 │
├──┼───┼────┼────┼────┼────┼────┤
│1 │廖淨坤│103年8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五│ │
│ │ │底某日(│ │29日 │卷P67 │ │
│ │ │偷渡) │ │ │ │ │
├──┼───┼────┼────┼────┼────┼────┤
│2 │詹明憲│103年8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七│ │
│ │ │底某日(│ │29日 │卷P174 │ │
│ │ │偷渡) │ │ │ │ │
├──┼───┼────┼────┼────┼────┼────┤
│3 │林源峯│103年8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八│ │
│ │ │底某日(│ │29日 │卷P45反 │ │
│ │ │偷渡) │ │ │面、48 │ │
├──┼───┼────┼────┼────┼────┼────┤
│4 │黃致翰│103年8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八│ │
│ │ │底某日(│ │29日 │卷P97反 │ │
│ │ │偷渡) │ │ │面、101 │ │
├──┼───┼────┼────┼────┼────┼────┤
│5 │鄧博文│104年9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五│ │
│ │ │4日 │ │29日 │卷P122反│ │
│ │ │ │ │ │面、125 │ │
├──┼───┼────┼────┼────┼────┼────┤
│6 │許忠梠│104年8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五│ │
│ │ │25日 │ │29日 │卷P187反│ │
│ │ │ │ │ │面、191 │ │
├──┼───┼────┼────┼────┼────┼────┤
│7 │黎杰成│104年9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六│ │
│ │ │4日 │ │29日 │卷P52、 │ │
│ │ │ │ │ │57反面、│ │
│ │ │ │ │ │61 │ │
├──┼───┼────┼────┼────┼────┼────┤
│8 │呂東亮│104年9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六│ │
│ │ │4日 │ │29日 │卷P114、│ │
│ │ │ │ │ │117反面 │ │
│ │ │ │ │ │、120 │ │
├──┼───┼────┼────┼────┼────┼────┤
│9 │嚴大衛│104年8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六│ │
│ │ │25日 │ │29日 │卷P167、│ │
│ │ │ │ │ │169反面 │ │
│ │ │ │ │ │、173 │ │
├──┼───┼────┼────┼────┼────┼────┤
│10 │黃佳榮│104年8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七│ │
│ │ │25日 │ │29日 │卷P44、 │ │
│ │ │ │ │ │46反面、│ │
│ │ │ │ │ │50 │ │
├──┼───┼────┼────┼────┼────┼────┤
│11 │張世昌│104年8月│菲律賓(│104年9月│編號十七│ │
│ │ │19日 │經香港)│29日 │卷P91、 │ │
│ │ │ │ │ │99反面 │ │
│ │ │ │ │ │、102 │ │
├──┼───┼────┼────┼────┼────┼────┤
│12 │廖仕展│104年9月│菲律賓(│104年9月│編號十七│ │
│ │ │4日 │經香港)│29日 │卷P150、│ │
│ │ │ │ │ │152反面 │ │
│ │ │ │ │ │、157 │ │
├──┼───┼────┼────┼────┼────┼────┤
│13 │陳信仲│104年7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八│ │
│ │ │21日 │ │29日 │卷P144、│ │
│ │ │ │ │ │146反面 │ │
│ │ │ │ │ │、154 │ │
├──┼───┼────┼────┼────┼────┼────┤
│14 │李建賢│104年7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八│ │
│ │ │21日 │ │29日 │卷P197反│ │
│ │ │ │ │ │面、198 │ │
│ │ │ │ │ │反面、 │ │
│ │ │ │ │ │204 │ │
├──┼───┼────┼────┼────┼────┼────┤
│15 │陳俊諭│104年7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九│ │
│ │ │21日 │ │29日 │卷P38、 │ │
│ │ │ │ │ │40反面、│ │
│ │ │ │ │ │43 │ │
├──┼───┼────┼────┼────┼────┼────┤
│16 │蔡長穎│104年9月│菲律賓(│104年9月│編號十九│ │
│ │ │4日 │經香港)│29日 │卷P78、 │ │
│ │ │ │ │ │80反面、│ │
│ │ │ │ │ │83 │ │
├──┼───┼────┼────┼────┼────┼────┤
│17 │王苡詩│104年9月│菲律賓(│104年9月│編號十九│ │
│ │ │4日 │經香港)│29日 │卷P121、│ │
│ │ │ │ │ │123反面 │ │
│ │ │ │ │ │、126 │ │
├──┼───┼────┼────┼────┼────┼────┤
│18 │何佳原│104年7月│菲律賓 │104年9月│編號十九│ │
│ │ │21日 │ │29日 │卷P166、│ │
│ │ │ │ │ │175反面 │ │
│ │ │ │ │ │、17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