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57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峻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車牌號碼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3行「受有左肘部及足踝擦傷及挫傷」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佳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肘部及足踝擦傷及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 千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其所涉之刑事責任,而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64 號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其所涉刑事責任(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請依法量處較輕之刑,給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行為時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570號
被 告 吳峻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豪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沿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屯路與昌平路一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北屯路段繪設
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林佳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偏向右轉而
閃避不及,該機車左側車身與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林佳穎因此車禍,受有左肘部及足踝擦傷及挫傷。詎
吳峻豪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雖有下車查看
情況,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林佳穎同意,即先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現場,並返回家中。經警方另行通知後,
吳峻豪始到案說明。
二、案經林佳穎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
不成立,聲請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峻豪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此與告訴
人即證人林佳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頁1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頁41、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偵卷頁13-16)、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頁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頁18-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偵卷頁20)、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頁
21-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頁2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頁
37)附卷可考。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
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而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訂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於此,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
右轉,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既因車禍所致,自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吳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