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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月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銘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銘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重大,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75、1676、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5年5月2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96年間所犯4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前開98年間所犯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2年10月2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KTV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文武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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