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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美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美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曾美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手機翻拍照片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美蘭與其下線組頭即證人陳朝楚、賴嘉群、陳謝米娥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並提供其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由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現場、傳真或電話下注簽選號碼賭博之方式,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屬常態,如有中斷情形則屬例外。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多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實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集合犯之性質,在法律評價上,自應認為各均係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其下線組頭即證人陳朝楚、賴嘉群、陳謝米娥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賭博罪之紀錄,竟不知悔悟,仍持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殊值非難;惟考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經營之時間非長,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三星牌白色平板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平板手機係作為其個人生活使用,並用於拍攝孫子照片,其中雖曾於電腦LINE對話中提及六合彩乙節,係因孫子問簽賭號碼,其於電話語音中罵孫子,表示希望不要簽賭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審理卷第14頁),本院經綜合全卷,認該平板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雖曾提及與香港六合彩賭博有關之內容(見偵查卷第13頁),惟參酌其下線組頭即證人陳朝楚、賴嘉群、陳謝米娥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係以撥打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下注、或以傳真方式傳真簽注號碼至00-00000000號與被告簽賭等語(見偵查卷第23、28頁、核退卷第19頁),而系爭平板手機內亦查無被告與其下線組頭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0頁),自無從據以認定扣案之平板手機確係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光股
                                     105年度偵字第5678號
    被      告  曾美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蘭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其下
    線組頭陳朝楚(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陳謝米娥(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賴嘉群(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自103年12
    月底、104年1月間某日起,由曾美蘭提供臺中市○○區○○
    路0巷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
    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現場、傳真或
    電話下注簽選號碼,與其等相互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利
    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49號,每週有3
    期,每期開出6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至4個號碼、特
    別號及決定賭資,並向陳朝楚、陳謝米娥、賴嘉群等人簽注
    ,陳朝楚、陳謝米娥、賴嘉群再整理收受之簽注號碼後,以
    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轉向上游組頭曾美蘭簽注,每注為新臺
    幣(下同)30至100元不等之金額,簽中2星、3星、4星者,
    分別可得57倍、570倍、5700倍之金額,簽中特別號者,可
    得36倍之金額;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曾美蘭所有,陳朝
    楚、陳謝米娥、賴嘉群則可從中抽取每注2元至4元不等之佣
    金。嗣於105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平板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美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
│ 2  │證人賴嘉群於偵查中經具│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之事實。│
│    │結之證述              │                        │
├──┼───────────┼────────────┤
│ 3  │證人陳朝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之事實。│
│    │中經具結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謝米娥│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之事實。│
│    │於警詢之陳述          │                        │
├──┼───────────┼────────────┤
│ 5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5483 │證人陳朝楚、賴嘉群及陳謝│
│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 │米娥均因涉犯賭博案件為警│
│    │度偵字第5455號起訴書、│查獲。                  │
│    │105年度偵字第5482號聲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之事實。│
│    │局偵查報告            │                        │
├──┼───────────┼────────────┤
│ 7  │扣案之平板手機1支     │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之事實。│
│    │                      │                        │
└──┴───────────┴────────────┘
二、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
      一罪、實質一罪。
(三)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又被告與陳朝楚、陳謝米娥、賴嘉群間有犯意連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
      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扣案之平板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