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陳豊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507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豊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陳豊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 案);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前開第1 、2 、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弘偉、陳豊彬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李弘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彭俊瑋所有,係於104 年9 月29日2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全國宴會館旁停車場遭竊;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則為陳俊帆所有,未報案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凌晨,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小成」收受上開懸掛EV-578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部(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EV-5788 號之車牌2 面,均已分別發還彭俊瑋、陳俊帆領回),供己代步之用。
㈡嗣於105 年10月2 日14時50分許,李弘偉駕駛上開懸掛EV-5788 號車牌之贓車,搭載游采萱、陳豊彬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貨櫃屋倉庫,李弘偉、陳豊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貨櫃屋倉庫內,徒手竊取劉榮樹所有之肖楠木110 公斤、電纜線150 公尺得手後,將肖楠木、電纜線搬運至貨櫃屋外之路旁,再由陳豊彬將部分肖楠木、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贓車之後車廂,由李弘偉駕駛上開贓車搭載陳豊彬、游采萱離去。經劉榮樹當場發現報警並自行駕駛車輛在後追趕,李弘偉所駕駛之贓車因爆胎而停靠在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與北堤西路之產業道路上,陳豊彬下車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分別於現場扣得肖楠木1 批、電纜線150 公尺(均已發還劉榮樹領回),及該贓車內扣得如附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偉、陳豊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俊瑋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榮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及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弘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李弘偉、陳豊彬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弘偉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弘偉明知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係竊取他人之贓車,仍予以收受,妨礙所有人對該車之所有權行使,又被告李弘偉、陳豊彬,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2 人竊盜前科累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等素行非佳,行為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弘偉收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1 部(含EV-5 788號車牌2 面)及其與被告陳豊彬共同竊取之肖楠木1 批、電纜線150 公尺等物,經警查扣後業據被害人彭俊瑋、陳俊帆及劉榮樹領回,所受損害尚輕,及被告李弘偉高中畢業學歷,自陳已離婚,家中有父母、小孩,小孩由父母照顧,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被告陳豊彬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太太及女兒,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弘偉所犯收受贓物及竊盜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本件被告李弘偉收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贓車1 部(含EV-5788 號車牌2 面),及其與被告陳豊彬共同竊得之肖楠木1 批、電纜線150 公尺等物,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2至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雖均係被告李弘偉所有,然與被告李弘偉本件所犯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並無關聯,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 ├──┼──────────┤ │ 1 │油壓剪1支 │ ├──┼──────────┤ │ 2 │電動起子機1支 │ ├──┼──────────┤ │ 3 │活動扳手1支 │ ├──┼──────────┤ │ 4 │三角起子1支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6 │鑰匙1串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