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政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政鋒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黃政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信宏〉、蒐證照片1張、被告黃政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政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係持路邊撿拾之磚塊敲破告訴人林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因磚塊屬自然界之物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兇器。
三、核被告黃政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次按原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經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後,目前實務上對於先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修正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前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係以路邊撿拾之磚塊打破車窗玻璃、毀損衛星導航後而為行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即被告打破車窗亦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一部),故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數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所需,復為一己私利以毀損告訴人林信宏車輛車窗方式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信宏及被害人林詩涵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5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黃政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鋒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6月12日上午6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詩涵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人看管
,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鑰匙開啟該機車
之電門鎖,竊取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鑰
匙1支得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其後,將竊得之上開機車
棄置在臺中太原火車站附近(未尋獲)。(二)於同日上午
7時2分許,黃政鋒騎乘甫竊得之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號前,見林信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磚塊
敲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充電器1個得手。另徒手拔取車內之影
音衛星導航1台,惟未竊取得手,然致衛星影音導航毀損,
足生損害於林信宏(損失財物共計約3萬元)。黃政鋒旋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其後,黃政鋒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拿至
臺中市自由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500元花用,充電器1個則
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林詩涵、林信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詩涵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自始即意在竊
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內之財物,並以破壞車窗玻璃門鎖及
毀損衛星影音導航之方式為之,足見其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