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勤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勤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科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賴勤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行關於「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案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賴勤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勤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晚上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後,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賴勤偉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後,於105年1月1
6 日晚上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勤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華媚